章: 492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刑事案件的訟費事宜,訂定條文。
(1996年制定)
[1997年1月17日] 1997年第2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6年第39號)
部: I 導言 30/06/1997
(1996年制定)
條: 1 簡稱 30/06/1997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條: 2 釋義 10 of 2008 09/05/2008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擔費用”(contribution)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告發”(information) 具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官”(judge) 指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legal or other representative) 包括任何有出庭發言權或有權代表法
律程序中一方進行訴訟的人或正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的人;
“法律程序中一方”(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指被告人或檢控人;
“法律援助主任”(Legal Aid Officer)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律援助署署長”(Director of Legal Aid)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署長”
一詞的涵義;
“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具有《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被告人”(defendant) 包括─
(a) 被控人;
(b)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D條獲送達檢控通知書的被告人;
(c) 任何有告發或申訴對其提出或有刑事法律程序對其提起的人;及
(d) 上訴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不服判處而正在提出
上訴);
“區域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包括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程序條例”(procedural Ordinance) 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虛耗訟費”(wasted costs)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訟費—
第 492 章 -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1
(a) 有關訟費是因任何代表或任何代表的僱員的—
(i) 嚴重不當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ii)不當的延誤或任何其他嚴重不當行為,
而由法律程序中的一方招致的;或
(b) 鑑於在該等訟費招致後發生的該等作為、不作為、延誤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期望由
法律程序中該方支付該等訟費是不合理的。 (由2008年第10號第20條代替)
“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legally aided defendant) 具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條給予
“受助人”一詞的涵義;
“檢控人”(prosecutor) 包括─
(a) 任何提出告發或申訴或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人;及
(b) 上訴案的答辯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不服判處而
提出上訴)。
(1996年制定)
部: II 辯方訟費 30/06/1997
(1996年制定)
條: 3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辯方訟費 14 of 2003 09/05/2003
(1) 凡─
(a) 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後並無繼續進行程序;
(b) 裁判官在研訊某可公訴罪行後,裁定不將被告人交付審訊;
(c) 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或以簡易程序處理任何罪行後,撤銷該告發或申訴或判被
告人無罪;或
(d) 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 (由2003年第14號第10條修訂)
(i) 應被告人的申請或主動覆核其決定,並在該覆核中推翻或更改其決定;或
(ii)應檢控人的申請覆核其決定,並在該覆核中確認其決定, (由2003年第14號第10
條修訂)
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 根據第(1)款就訟費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額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況下除外─
(a) 被告人及檢控人已就裁判官將會就訟費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協定訟費可
超逾該款額;或
(b) 在沒有任何該類協議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獲得立法會批准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指明的款額。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996年制定)
條: 4 在未經審訊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區域法院或原訟
第 492 章 -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2
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5 在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接受審訊後獲判無罪,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
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6 在被控多於一項罪行而就部分罪行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
方訟費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不影響根據第3(1)(c)條賦予裁判官或根據第5條賦予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命令將訟費判給獲
判無罪的被告人的權力下,凡被告人被控犯了多於一項罪行,但其後就其中某罪行或某些罪行(但非
全部罪行)獲判無罪,法院可就獲判無罪的全部或部分罪行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7 在交付審訊後未經聆訊而釋放被告人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法官根據程序條例第16條指示將被告人釋放,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8 在對裁判官判案提出上訴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
(a) 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20條下的權力,判該條例第105或113條所
適用的上訴得直;或
(b) 法官在不服任何裁判官的判處而提出的上訴中,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該裁判官所判處
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
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 492 章 -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3
條: 9 在上訴法庭判決上訴得直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上訴法庭判本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 本條適用於─
(a) 不服定罪而根據程序條例第82條提出的上訴;
(b) 不服判處而根據程序條例第83G或83H條提出的上訴,但只有當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第
83I(4)條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下級法院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時方適
用;
(c) 不服以精神紊亂為理由而判無罪的裁決而根據程序條例第83J條提出的上訴,但若上訴
法庭根據該條例第83K(4)(a)條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d) 不服根據程序條例第75條判被告人無行為能力的裁斷而根據該條例第83M條提出的上
訴,但若上訴法庭根據該條例第83N(3)條處理該上訴則除外。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9A 上訴法庭駁回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訴時的辯方訟費 23 of 2002 19/07/2002
上訴法庭如駁回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提出的上訴,則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
人。
(由2002年第23號第9條增補)
條: 9B 在檢控人未能成功申請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案
件中的辯方訟費
10 of 2005 08/07/2005
凡檢控人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下的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證明書而申
請遭駁回,且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上訴法
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由2005年第10號第45條增補)
條: 10 辯方訟費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或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
追討
30/06/1997
若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
(a) 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提起的,任何憑藉根據本部所作出的命令而判給被告人的訟費須
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b) 是由政府以外的人或代表政府以外的人提起的,任何憑藉根據本部所作出的命令而判
給被告人的訟費須由提起該法律程序的人支付,並須作為該人欠被告人的債項,且可
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1996年制定)
第 492 章 -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4
部: III 控方訟費 30/06/1997
(1996年制定)
條: 11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控方訟費 25 of 1998;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1) 凡─
(a) 裁判官將被告人定罪或裁判官應申訴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就被告人作出命
令;或
(b) 在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104條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覆核其決定後,確認將被告人定罪的決
定,或確認應申訴而就被告人作出命令的決定,
則該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 根據第(1)款就訟費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額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況下則除外─
(a) 被告人及檢控人已就裁判官將會就訟費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協定訟費可
超逾該款額;或
(b) 在沒有任何該類協議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獲得立法會批准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指明的款額。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996年制定)
條: 12 可公訴罪行的控方訟費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就某罪行而被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判有罪或在該等法院席前被判有罪,則區域法院及
原訟法庭除可作出在其他情況下按法律可予作出的判處外,另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13 在法官或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案
件中的控方訟費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被告人─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或
(b) 不服以下事項向上訴法庭上訴─
(i) 他的定罪或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
(ii)判處;或
第 492 章 -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5
(c) 向上訴法庭申請不服(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而上訴的許可,
而該上訴或申請不成功,若法官或上訴法庭信納該上訴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沒有好的成功機
會的,則法官或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13A 上訴法庭判決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訴得直時的控方
訟費
23 of 2002 19/07/2002
上訴法庭如在聆訊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提出的上訴時,推翻有關的裁定無罪
的裁決或命令,則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由2002年第23號第10條增補)
條: 13B 在被告人未能成功申請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案
件中的控方訟費
10 of 2005 08/07/2005
凡被告人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下的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證明書而申
請遭駁回,且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上訴法
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由2005年第10號第46條增補)
條: 14 控方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0/06/1997
(1) 任何憑藉根據本部所作出的命令而判給檢控人的訟費,是被告人欠檢控人的債項,且可作
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 凡在法院根據本部作出命令前,如在被告人被拘捕、逮捕或拘押或自動接受拘押時,自被
告人取得任何款項或被告人向法院付給任何款項,則法院在作出任何此項命令時,可命令判給檢控
人的訟費或該等訟費的任何部分,從任何如此取得的或如此付給的款項中支付。
(3) 第(2)款並不適用於作為《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1)條所指的為使法律援助署署長
受益的第一押記的款項。
(1996年制定)
部: IV 一般性原則及不必要的訟費及虛耗訟費 30/06/1997
(1996年制定)
條: 15 一般性原則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a) 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
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
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 法院或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法官而向該法院或法官提交的
第 492 章 -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6
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 關於訟費的命令須屬法院或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關於訟費評定的命令根據第20條作出,否則依據關於訟費的命令所須繳付的
款額須在該命令中指明;
(e) 是否應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
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的問題,可押後至該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
決定;
(f) 法院或法官可考慮已就該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其他關於訟費的命令。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16 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對訟費的法律責任 30/06/1997
(1) 對於憑藉根據本部就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作出的命令而判給檢控人的訟費,法律援助署署
長不須負上法律責任。
(2) 除第(3)款所述及的情況及範圍外,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不須對於憑藉根據本部就他作出的
命令而判給檢控人的訟費,負上法律責任。
(3) 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及範圍為─
(a) 他已向或須向法律援助署署長繳付分擔費用;
(b) 他已繳付或須繳付的昀高分擔費用多於《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2)條所指的
法律援助署署長為他承擔的費用淨額,而法律援助署署長已將或須將多繳之數發還給
他;及
(c) 他在法律上所須承擔的費用不得多於該多繳之數。
(1996年制定)
條: 17 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的訟費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法院或法官若信納該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
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
院或法官在聆訊雙方後,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由該另一方支付給該某一
方。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18 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對虛耗訟費的法律責任 10 of 2008 09/05/2008
(1)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可命令有關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負擔任何虛耗訟費或
其任何部分的支付。
(2) 除非有關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已獲給予合理的機會,在法院或法官席前提出不應根據第(1)
款作出命令的因由,否則該命令不得作出。
(3) 在決定是否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法院或法官除須考慮所有其他有關情況外,亦須考慮
在對辯式訴訟的司法制度下進行無顧忌訟辯的利益。
(4) 在不抵觸第(5)款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飭令由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支付的虛耗訟費,屬
第 492 章 -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7
該代表欠根據該命令獲付訟費的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的債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
(5)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判獲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獲付訟費,根據該命令須支付的虛耗訟費
屬欠法律援助署署長的債項,並可由署長作為民事債項以本身名義予以強制執行。
(6)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判有出庭發言權或有權代表政府進行訴訟或正在行使任何該等權
利的律政人員或法律援助主任支付訟費,則根據該命令須支付的虛耗訟費,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
支付。
(由2008年第10號第21條代替)
部: V 上訴、訟費評定及規則 30/06/1997
(1996年制定)
條: 19 對判給訟費提出的上訴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法院或法官已作出命令,將訟費判給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則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可提
出上訴反對該命令。
(2) 被命令負擔任何虛耗訟費或其部分的支付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可就提出上訴反對該命
令。
(3)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的標的是關於訟費的命令,而該命令是─
(a) 由裁判官作出的,則上訴須向原訟法庭提出;
(b) 由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的,則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4) 若法院或法官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得直,而上訴的標的是某命令,法院或法官須撤銷
該命令,並可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就有關訟費另作出法院或法官認為就該個案而言屬適當的
命令以代替被撤銷的命令。
(5) 凡檢控人根據第(1)款針對就被告人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而上訴成功,則根據第(4)款就訟
費所作出的命令,不得包括被告人須負擔檢控人在該上訴案中的訟費的支付或其部分的命令。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20 訟費的評定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1) 凡法院或法官根據本條例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則法院或法官可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2) 凡根據本條作出的訟費評定命令是─
(a) 由裁判官或區域法院作出的,則該等訟費須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由2000年
第28號第47條修訂)
(b) 由法官或上訴法庭作出的,則該等訟費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21 訟費評定的覆核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若因根據─
(a) 第20(2)(a)條就他所作出的訟費評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覆核
該項評定;及
第 492 章 -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8
(b) 第20(2)(b)條就他所作出的訟費評定而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覆核
該項評定,
而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收到該項申請後,須據此而覆核
該項評定。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條: 22 規則及命令 25 of 1998;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在經立法會同意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和作出命令,以訂定─
(a) 本條例下的實務與程序;及
(b) 有關訟費評定的事宜及訟費評定的覆核。
(199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部: VI 30/06/1997
(1996年制定)
條: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30/06/1997
(1996年制定)
條: 24 (已失時效而略去) 30/06/1997
(1996年制定)
部: VII 過渡性條文 30/06/1997
(1996年制定)
條: 25 過渡性條文 30/06/1997
本條例不適用於就在本條例實施前所犯的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1996年制定)
第 492 章 -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