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412 《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對設立知識產權署署長一職及委任其他人員作出規定,界定他們的權力及職責及為有關連目
的作出規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7月2日] 1990年第189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0年第35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1990年制定)
條: 2 釋義 L.N. 87 of 2003 28/03/200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具有專業法律資格”(legally qualified) 指已在香港、英國或《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2
所列地區取得法律執業資格; (由2000年第42號第30條修訂)
“註冊總署署長”(Registrar General) 指根據《註冊總署署長(人手編制)條例》(第100章)第2(1)
條委任的註冊總署署長;
“署長”(Director) 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
(1990年制定)
條: 3 委任署長及其他人員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位知識產權署署長,並可委任協助署長執行職責所需的其他人員擔任附
表1所列職位。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2) 獲委擔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職位的人在委任時必須具有專業法律資格。
(3) 署長及擔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職位的人均須為《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的目的被視為律政
人員,並享有該條例賦予律政人員的所有權利,但署長本身如不具有專業法律資格,則本款以上條
文不適用於署長。
(1990年制定)
條: 4 署長擔任附表2所列職位 30/06/1997
署長須擔任列於附表 2的職位。
( 1990年制定)
第 412 章 - 《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1
條: 5 獲委任協助署長的人員的權力及職責 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及署長指示下,擔任附表1所列職位的人可行使署長的權力或執行署長的職
責。
(2) 擔任附表1第2部職位的人,不得行使第3(3)條賦予擔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職位的人的權利。
(3) 凡任何宣誓、法定聲明或其他聲明根據任何條例須在署長或擔任附表2所列職位的人面前進
行或出示,或須交付予他們或送交他們存案,則縱使任何條例規定該等宣誓或聲明須由其他人監
誓,署長或擔任附表1所列職位的人仍可就該等宣誓監誓或接受該等聲明。
(1990年制定)
條: 6 行政長官可修訂附表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7 過渡性條文 30/06/1997
(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時間由註冊總署署長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
所做的事情,須當作是由署長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在該時間所做的。
(2) 凡文件內有提述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行事的註冊總署署長,則自本條
例生效日期起,在猶如該等提述已轉換為提述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行事的署長
的情況下,該文件保持在緊接該日期之前的原有效力。
(3) 如法律訴訟的與訟一方是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行事的註冊總署署長,
而該訴訟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仍未了結,則自該日期起,由署長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
身分取代註冊總署署長成為該與訟一方,而該訴訟在猶如以該身分行事的署長一直是該方的情況下
繼續進行。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52號第163條修訂)
條: 8 證據 30/06/1997
任何看來是在─
(a) 署長根據法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過程中發出的證明書或產生的文件;或
(b) 擔任附表1所列職位的人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過程中發出的證明書或產生的文件,
須視為確屬如此發出或產生,並須在訴訟中接受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除非證明情況相反。
(1990年制定)
條: 9 (已略去) 30/06/1997
(已略去)
條: 10 (已略去) 30/06/1997
(已略去)
第 412 章 - 《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2
條: 11 (已略去) 30/06/1997
(已略去)
條: 12 (已略去) 30/06/1997
(已略去)
條: 13 (已略去) 30/06/1997
(已略去)
附表: 1 L.N. 88 of 2011 01/08/2011
[第3、5、6及8條]
第1部
1.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2. 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
2A. 助理首席律師 (由2011年第88號法律公告增補)
3. 高級律師
4. 律師 (由1998年第272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2部
1. 首席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由1995年第407號法律公告增補)
2. 總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3. 高級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4. 一級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5. 二級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由1995年第407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表: 2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第4、5及6條]
1. 專利註冊處處長 (由1997年第52號第163條修訂)
2. 商標註冊處處長
3. 外觀設計註冊處處長 (由1997年第64號第95條增補)
4. 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由1997年第92號第280條增補。由1999年第95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
第 412 章 - 《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