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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第4B章),1979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章: 4B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4章第57條)

[1979年5月11日]

(本為1979年第124號法律公告)

條: 1 引稱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導言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2 釋義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類帳貸方”(ledger credit) 指司法常務官簿冊上的有關訟案或事宜的標題及其獨立帳戶(如有

的話),而該獨立帳戶是根據命令或其他依據所開立或會開立的,並有任何儲存金已記入或會記

入其貸方;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法院的司法常務官;

“向法院交存”(lodge in court) 指向法院繳存或轉入法院或存放於法院,而“交存於法院”

(lodgment in court) 具有相應的涵義;

“命令”(order) 指法院命令,包括判決或判令,並包括命令的附表;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title of the cause or matter) 指有關紀錄內訟案或事宜的簡稱;

“會計師”(Accountant) 指司法機構會計師;

“儲存金”(funds) 或“法院儲存金”(funds in court) 指存於或會存於司法常務官帳戶的任何款

項或證券、動產或其任何部分,並包括箱盒及其他財物。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

條: 3 儲存金的交存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向法院交存儲存金

(1) 除非任何法律規定須以某特別方式處理,否則所有須向法院交存並記入某分類帳貸方的儲

存金,均須向司法常務官交存,而司法常務官須就此事發收據給作出交存的人。

(2) 如有提議將任何證券、動產、箱盒或其他財物向法院交存,司法常務官可對之作出他認為

適合的查看,然後就此事發收據給作出交存的人。

(3) 每張就任何交存而發給的收據,均須於頁首註明有關訟案或事宜的標題以及與交存有關的

分類帳帳戶的標題,並須載有關於該項交存的足夠詳情,而格式須盡量與附表的表格1相若。

(4) 凡交存款項是為了了結或部分了結任何申索,不論是否有已提供付款的抗辯或否認法律責

任的抗辯提出,或凡交存款項是作為訟費的保證,或是根據或由於任何判決或命令而作出,收據須

載有關於下述情況的陳述(以適用者為準)─

(a) 款項是代被告人繳存以了結上述(有關一方的姓名或名稱)的申索;

(b) 款項是代被告人針對上述(有關一方的姓名或名稱)的申索而繳存的,連同已提供付款

的抗辯;

(c) 款項是代被告人針對上述(有關一方的姓名或名稱)的申索而繳存的,連同否認法律責

任的抗辯;

(d) 款項是根據日期為19 年 月 日的命令而繳存的;

(e) 款項是代(有關一方的姓名或名稱)繳存的,以存入訟費的保證金帳戶;

(f) 款項是由於(有關一方的姓名或名稱)所取得的判決或命令而繳存的。

(4A) 凡款項是由仲裁程序的一方所交存,而該一方是按照法院規則而向高等法院繳存款項的,

則收據須載有關於隨同繳存發出的繳存款項通知書所列出的情況的陳述。 (1982年第351號法律公

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5) 凡所交存的儲存金是一筆款項,司法常務官須將該筆款項存入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銀行帳

戶內,稱為“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戶”。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4 帳目及登記冊的備存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司法常務官須─

(a) 備存適當的分類帳帳目,將所有交存法院的儲存金(不論是款項或證券)記入貸方,並

將從有關帳戶提取或轉撥的任何該等儲存金記入借方;

(b) 將任何該等交存法院的儲存金所作的投資以適當方式記錄在該等帳目內;及

(c) 將對該等儲存金所作的任何處理(以交存、提取、轉撥或投資方式作出者除外),按情

況所需以適當方式記錄在該等帳目內。

(2) 司法常務官須─

(a) 就所有交存法院的非金錢或證券的儲存金備存登記冊;

(b) 將該等儲存金的任何交存、提取、轉撥或以其他方式所作的處理記錄在登記冊內;及

(c) 須就登記冊內的每一記項,在分類帳帳目上以適當方式作出備忘。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2

條: 5 周年帳目報表 32 of 2000 09/06/2000

(1) 司法常務官須每年就他根據第4(1)條所備存的帳目,安排擬備一份截至該年3月31日為止的

12個月的帳目報表,而該帳目報表須─

(a)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b)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

(2) (由2000年第32號第23條廢除)

條: 6 股份及證券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各類證券均可繳存法院。

(2) 根據香港法例成立的公司或法團所發行的股份及證券,如該等股份屬全部繳足股款而無須

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者,則可按司法常務官的職銜轉讓予司法常務官。

(3) 其他股份及證券可放置在一個箱盒或包裹內,向司法常務官交存,而司法常務官在接收該

箱盒或包裹作保管前,須確保該箱盒或包裹已妥為標識和密封,並須在交存該箱盒或包裹的人面前

查看其內容。

(4) 如股份或證券須轉讓至司法常務官名下,則交存股份或證券的人須─

(a) 簽立有關的轉讓文書,並從司法常務官取得格式盡量與附表的表格2相若的授權書;及

(b) 將有關的轉讓文書連同授權書遞交備有該等證券轉讓簿冊的公司或法團的辦事處。

(5) 如第(4)款所指的轉讓文書及授權書已遞交某公司或法團的辦事處,該公司或法團在登記有

關轉讓後須向司法常務官遞送一份證明書,證明有關證券已如所授權般轉讓,而該證明書的格式須

盡量與附表的表格3相若。

(6) 司法常務官接獲根據第(5)款遞送的證明書後,須就有關交存發收據給作出交存的人。

條: 7 將有關證券的本金及派息記入簿冊內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常務官須將就交存於法院的證券所收到的任何本金或派息記入其簿冊內;如屬本金,則須

記入於收到本金時產生該本金的證券所屬的帳目的貸方;如屬派息,則須記入於該等派息變成為到

期應收前孳生該等派息的證券的過戶登記冊閉封時該等證券所屬的帳目的貸方。

條: 8 從交存法院的款項支出的款項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從法院儲存金作支出、交付及轉撥

以及將儲存金作其他處理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3

(1) 任何交存法院的款項可按以下方式支出─

(a) 款額不超逾$250者,以現金或支票方式;

(b) 款額超逾$250者,以支票方式;或

(c) 任何款額,以藉從法院的銀行帳戶轉撥儲存金而作出付款的方式,

而任何支票或向銀行發出的從儲存金作轉撥的指示,須由司法常務官不時以書面授權的2人簽署。

(1980年第345號法律公告)

(2) 支出可在任何周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期除外)在高等法院辦理,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時及

下午2時至4時。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9 款項須由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確定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有命令指示任何款項須由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確定,並其後須按照該證明書支付,則該證明

書的格式須盡量與附表的表格4相若,而司法常務官在接獲有權收款的人的請求後,須按照第8條支

付該款項。

條: 10 訟費的支付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有命令指示,任何經指示須予評定的訟費須從法院儲存金支出,則司法常務官須─

(a) 在其證明書中述明應獲付訟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該證明書的格式須盡量與

附表的表格5相若;及

(b) 在有權收款的人請求時,按照第8條支付該款項。

條: 11 從儲存金作支出或轉撥等以給予有權收款的人的遺產代理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藉命令指示,法院儲存金須支付、轉撥或交付予命令或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中指名或描

述的人(但該命令或證明書中說明以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或非因其本身權利或

非為其本人自用而有權收取該儲存金的人除外),而該儲存金或其中任何部分當其時仍未支付、轉撥

或交付,則除非命令另有指示,否則一經證明該人已去世(不論是在該命令作出當日或之後),或(如

屬指示須向該人作為債權人而作支付的情況)一經證明該人於命令作出之日前已去世,該儲存金或該

部分可支付、轉撥或交付予該名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或尚存的合法遺產代理人。

(2) 如無人就該名死者取得遺產管理,而該名死者是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及其資產連同指示須

從儲存金如此支付、轉撥或交付予他的款額在內價值不超逾$5000,則可在身為死者的配偶、子女、

父親、母親、兄弟或姊妹而會有權取得其遺產的管理的人,採用附表的表格6作出一項聲明後,將該

儲存金支付、轉撥或交付予該人。

(3) 如藉命令指示,法院儲存金須支付、轉撥或交付予任何身為合法遺產代理人的人,而該儲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4

存金或其中任何部分當其時仍未支付、轉撥或交付,則一經證明任何一名該等合法遺產代理人已去

世(不論是在命令作出當日或之後),該儲存金或該部分可支付、轉撥或交付予尚存的合法遺產代理

人。

(4) 如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看來是在指示從儲存金作支出、轉撥或交付的命令之日起計2年屆

滿後的任何時間所授予的,或如屬儲存金包含利息或派息的情況,而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看來是

在根據該命令最後一次收到上述利息或派息之日起計2年屆滿後的任何時間授予的,則不得根據本條

將儲存金自法院支出、轉出或交付予該人的合法遺產代理人。

條: 12 指示作支出、轉撥等命令須描述有權收款的人及其他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非每一名從法院儲存金獲支付、轉撥或交付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會在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

中述明,否則每一項指示如此作支出、轉撥或交付的命令,均須列明該人的全名,而在支付予商號

的情況下,述明該商號的營業名稱即屬足夠。

(2) 如藉命令指示,存於法院的款項須支付予命令或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中描述為共同合夥人

的任何人,則該款項可支付予該等共同合夥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或最後尚存的合夥人。

條: 13 指示將交存法院的款項作投資的命令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藉命令指示,交存法院的款項須作投資,則須製備該命令的一方須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請

求作出投資的書面請求,而司法常務官須隨即按照命令所指示的方式促致將該筆款項作投資。

(2) 指示將交存法院的款項作投資的命令,須列明所指示的該筆款項投資須用的名義的人的姓

名或名稱或職銜。

條: 14 指示將交存法院的款項以其他方式處理的命令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藉命令指示,交存法院的款項須以交存、提取、轉撥或投資以外的方式處理,則須製備該命

令的一方須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請求將該筆款項按命令的條款處理的請求,而司法常務官須隨即按命

令行事。

條: 15 將儲存金結轉至獨立帳戶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有命令規定儲存金須結轉至某個獨立帳戶,則會就有關目的而開立的分類帳貸方,其標題須

以該儲存金所屬的訟案或事宜的標題作開始。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條: 16 司法常務官將儲存金作投資的權力 L.N. 155 of 2008; L.N. 18 of 2009

02/04/2009

將交存的儲存金作投資

(1) 除非有命令另作指示,否則司法常務官可將任何交存法院記在分類帳貸方的款項按他認為

適合的方式作投資,並可在任何時間更改該投資。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司法常務官將任何交存法院記在分類帳貸方的款項作投資,則司

法常務官從該投資收到的任何派息或利息或就此而收到的任何本金─

(a) 須存入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帳戶;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須記入在派息或利息到期須予支付或收到本金時,其簿冊上有關投資當時所屬的帳戶

的貸方。

(3) 除非有命令另作指示以及除第(3A)及(3B)款另有規定外,否則不得就交存法院記在分類帳

貸方的下述任何款項而將利息記入貸方─ (1998年第274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55號法律公告)

(a) 繳存法院作為訟費的保證的款項,或作為清償或賠罪或為遵從某項給予在繳存款項後

作抗辯的許可的命令而繳存法院的款項;

(b) 款額小於$7500的款項; (1998年第274號法律公告)

(c) 繳存法院作為看管員費用的款項;

(d) 繳存法院作為銷售得益的款項;

(e) 繳存法院作為清償判定債項的款項;

(f) 為遵從根據下述條例作出的命令而繳存法院的款項,即《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或《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或

(1998年第274號法律公告)

(g) (由1998年第274號法律公告廢除)

(h)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75號命令在任何海事法律程序中繳存法

院的款項。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A) 凡為第(3)(a)款所提述的任何目的而向法院繳存款項,須自繳存該款項後的14天後起就有

關訟案或事宜將利息記在分類帳貸方。 (1998年第274號法律公告)

(3B) 儘管有第(3A)款的規定,凡為第(3)(a)款所提述的任何目的而向法院繳存款項,是《高等

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22號命令所指的附帶條款付款,則須自繳存該筆款項後的28天後

起,就有關訟案或事宜將利息記在分類帳貸方。 (2008年第155號法律公告)

(4) 交存法院的任何款項,所得利息的計算不得考慮少於$1之數。

(5) 司法常務官無須將交存法院記在分類帳貸方的款項的而須予支付的利息的任何款額分攤。

註:

請參閱載於1998年第274號法律公告第2條的過渡性條文。

條: 17 收入盈餘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常務官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當時存於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

金帳戶內超出本規則規定須記入各帳戶貸方款額的任何款項,付予庫務署,而該款項須轉撥入香港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6

政府一般收入內。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18 管理訴訟人儲存金帳目的費用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本規則須備存的各項帳目,有關管理費用須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條: 19 以誓章作為生存或履行條件的證據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生存等證據

凡任何人根據命令有權收取派息或其他定期付款,而司法常務官要求提供證據證明該人仍生存

或任何對上述付款有影響的條件已獲履行,有關證據須以誓章方式提供。

條: 20 以誓章或聲明作為其他事宜的證據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實行命令的指示時,司法常務官為了並非已包括在第19條的任何目的而要求提供證據,可收

取一份誓章或法定聲明並據此行事,而每份上述的誓章或法定聲明,在司法常務官認為有需要時,

須送交法院存檔。

條: 21 儲存金類別及款額的證明書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雜項

(1) 司法常務官一經接獲某人所簽署或由他人代該人所簽署的請求書,而該人是聲稱與請求書

所指明並已記入任何帳戶貸方的法院儲存金有利害關係者,除非有好的理由可作拒絕,否則須發出

一份該等儲存金類別及款額的證明書;證明書中的提述須截至證明書日期當日早上為止,但不得包

括該日的交易在內。

(2) 司法常務官須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內就以下事宜作出通知─

(a) 對證明書所指明並已記入有關帳戶貸方的法院儲存金的轉撥、出售、支付、交付或其

他方式的處理有影響的任何押記令的日期或任何限制上述事宜的命令的日期(以他已獲

通知的押記令或命令為限);

(b) 該押記令或限制令是否對本金或利息有影響;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 須獲給予通知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該押記令或限制令所惠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3) 如自證明書發出後並無對儲存金的款額或類別作出任何更改,司法常務官可重訂根據第(1)

款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

條: 22 在司法常務官簿冊上的帳目的謄本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常務官一經接獲聲稱與法院儲存金有利害關係的人所簽署或由他人代該人所簽署的請求

書,除非有好的理由可作拒絕,否則須─

(a) 發出請求書所指明的在其簿冊上的帳目的謄本;及

(b) 按個別情況就法院儲存金的交易或處理提供不時所需的其他資料或發出不時所需的證

明書。

條: 23 將無人認領的存於法院的款項轉撥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任何款項存於法院無人認領達5年,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應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申請,

命令將該筆款項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該等命令前,可指示作出他認為需要的通知(如有

的話),並指示將通知給予他認為適合的各方。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24 英格蘭程序的適用範圍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本規則未有為任何個案作出規定,在該個案的情況許可下,可盡量遵循負責英格蘭最高司法

院事務的財政部主計長辦公室*的常規。

註:

* “財政部主計長辦公室”乃“Paymaster General's Office”之譯名。

附表: 附表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表格1 [第3(3)條]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8

收據

香港高等法院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19 年第 宗)

分類帳帳目

(如與上述訟案相同,請註明如上)

茲收到 交來款項 [或下述

證券或標識為 的包裹,而包裹看來是載

有(在此填上內容清單),或下述動產(在此填上詳情)]。

(簽署) .........................................

司法常務官

日期:19 年 月 日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表格2 [第6(4)條]

授權公司登記股份轉讓的授權書

香港高等法院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19 年第 宗)

分類帳帳目

(如與上述訟案相同,請註明如上)

致香港 有限公司。

請登記編號為 的股份由

轉讓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簽署) .........................................

司法常務官

日期:19 年 月 日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表格3 [第6(5)條]

股份登記證明書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9

上述股份已如所授權般在今天轉讓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簽署) .........................................

有限公司秘書

日期:19 年 月 日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表格4 [第9條]

確定款項證明書

香港高等法院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19 年第 宗)

分類帳帳目

(如與上述訟案相同,請註明如上)

本人現核證根據日期為19 年 月 日的命令,於此尾附的附表所述款項合計總額

$ ,已確定為根據該命令就(述明付款性質)

須付予以下分別指名的人的款項。

日期:19 年 月 日

(簽署) .........................................

司法常務官

附表

姓名或名稱 地址(如能確定) 須付款額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表格5 [第10條]

經評定的訟費證明書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0

香港高等法院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19 年第 宗)

分類帳帳目

(如與上述訟案相同,請註明如上)

依照日期為19 年 月 日的命令,代表 的律師

曾到本人席前,本人核證本人已評定命令所指示須評定的在本表格尾附的附表中指明的訟費,而經

評定的款項已於附表分別述明,該款項連同指明款額的訟費評定費用合計為 。

日期:19 年 月 日

(簽署) .........................................

司法常務官

附表

訟費項目 應付予 經評定的訟費及

費用的款額地址 姓名或名稱

合計$

(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表格6 [第11(2)條]

聲明書

香港高等法院

(訟案或事宜的標題,19 年第 宗)

分類帳帳目

(如與上述訟案相同,請註明如上)

本人(申請人姓名及地址)謹以至誠鄭重聲明,本人是(死者姓名)的(親屬關係),是其最近親或

最近親之一,有權取得其遺產的管理及領取根據日期為19 年 月 日的命令而指示支付予

死者的款項$ :

本人謹再聲明,死者的資產連同上述款項在內總值不超逾$5000,本人並核證死者的臨終及殯殮

費用已經清付;而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的條文衷誠作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

(申請人簽署) ...............................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1

此項聲明於19 年 月 日在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

署) ...........................................

公證人或其他獲授權人

(1997年第47號第10條;1998年第25號第2條)

4B -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