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455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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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L.N. 145 of 2002 | 01/01/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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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增設偵查有組織罪行和某些其他罪行及某些犯罪者的犯罪得益的權力;就沒收犯罪得益作出規定;就某些犯罪者的判刑訂定條文;增訂關於犯罪得益或關於代表犯罪得益的財產的罪行;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4年制定。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第2、25至27、30、32至35條及
附表1及2 }
1994年12月2日1994年第651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除第2、25至27、30、32至
35條及 } }
附表1及2外
1995年4月28日1995年第15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82號)
條: | 1 | 簡稱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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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條: | 2 | 釋義 | L.N. 185 of 2007 | 10/12/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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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令”(confiscationorder) 指根據第8(7)條發出的命令; “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 指─
但不包括為意圖助長犯罪目的而持有的品目或作出的通訊; “附表1所列罪行”(Schedule 1 offence) 指─
第2條增補) “債務處理人”(insolvency officer) 指─
“酬賞”(reward) 包括金錢利益; “潛逃”(absconded),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因任何理由而潛逃,而不論該人在潛逃之前是否─
(a) 已被拘押;或
詞句 | 有關條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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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記令(Charging order) | 第16(2)條 | ||
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Gift caught by this Ordinance) | 第12(9)條 | ||
作出饋贈(Making a gift) | 第12(10)條 | ||
可變現財產(Realis able property) | 第12(1)條 | ||
限制令(Restraint order) | 第15(1)條 | ||
饋贈、付款或酬賞的價倾( falue of gift, payment or reward) | 第12條 | ||
財產的價倾( falue of property) | 第12(4)條 | ||
(由1995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 |||
(4) 本條例適用於任何在香港及在其他地方的財產。 |
(16) 當以下任何一種事情發生時,刑事法律程序即告結束─
或由被告人接受監禁以作抵償)。
(16A) 在第8(1)(a)(ii)或(7A)條適用的情況下,若就被告人而提出申請發出沒收令─
(a)如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決定不發出沒收令,則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該項決定時;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因該項申請而發出沒收令,則在該命令得到圓滿執行時, 該項申請即算是結束。 (由1995年第90號第2條增補) (16B) 就針對被告人的沒收令而根據第20(1A)條提出的申請─
(a) 如原訟法庭決定不更改該命令,則在原訟法庭作出該項決定時;或
(19) 第(18)款不影響第3、4及5條的實施。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38 U.K.]
條: | 3 |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的規定 |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13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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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3號第3條
第II部
偵查的權力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須─
物料,
或要求該人兩者皆作;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d)載有原訟法庭認為符合公眾利益而宜於加上的其他條款,但本段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庭未得任何人的同意而命令將該人拘留。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第(2)款所指的條件是─
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該人或該等人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11) 任何人不得以會有下述情況為理由,而不遵從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
其他限制。
(1994年制定)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為偵查下述事項,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可就某物料或某類別的物料,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不論有關的物料是在香港或(如申請是由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在其他地方─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第(2)款所指的條件是─
年第90號第4條代替) 有合理理由相信將物料交予獲授權人或讓他們取覽,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14) 獲授權人可將根據本條提交的物料攝影或複印。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27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a)律政司、香港警務處、香港海關、入境事務處及廉政公署;及 (由1995年第90號第5條修訂)
(b)(如律政司司長覺得資料相當可能有助於任何相應的人員或機構履行職能)該人員或機構。
(3)並非因為第(2)款而享有的將憑藉或根據第3、4或5條獲取的資料披露的權利,不受第(2)款的影響。
(4) 在本條中,“相應的人員或機構”(corresponding person or body) 指律政司司長認為根據香港
以外地方的法律,具有相當於第(2)(a)款中所述機構的任何職能的人員或機構。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31 U.K.]
第III部
沒收犯罪得益
(1) 凡─
(a) 有以下情況─
(b) 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申請發出沒收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須按以下規定行事。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i) (A)須先信納該人已潛逃,而且自法庭認為是該人潛逃之日起已過了不少於6個月的時間;
(B) 如─
(I) 該人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且其確實下落亦為人所知,亦須先信納─ (aa) 已為了有關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採取合理步驟使該人能解回香港,
但並不成功;
(bb) (如該人是為(aa)次小分節所指目的以外的目的而被拘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他是憑藉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而被如此拘押;及
(cc) 已向該人發出關於該等法律程序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他能夠提出答辯;
(II) (在不抵觸第(3A)款的條文下)該人的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亦須先信納已採取合理步驟(如適當的話,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5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a)、(b)或(c)段所述的步驟),追尋該人的下落並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人的關於該等訴訟的通知;及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代替)
(C) 亦須先在考慮向該法庭提出的一切有關事項後信納該人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
(ii) 然後凡法庭根據第(i)節信納有關事項,(如控方提出有關要求)須裁定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組織罪行。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
(3A)在第(3)(c)(i)(B)(II)款適用的情況下,即使法庭如該款所述信納已採取行動,如法庭信納規定將該款所述的訴訟通知,以其指示的額外方式給予該款所述的人,屬有利於司法公正,則法庭可作出該規定。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4) 然後法庭─
而若他曾如此獲利,則須裁定他從該指明的罪行或該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是否達$100000或以上。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
(5) 如法庭─
達該款所指明的款額或以上, 法庭然後須裁定該人是否曾經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
(6)法庭如決定他從該等指明的罪行得益總計不少於第(4)款所指明的款額,必須依照第11條釐定出就他的案件憑藉本條須追討的款額。
(7) 法庭然後須就有關的罪行,命令該人─
(7A) 凡─
則縱使該人已死或已潛逃(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申請仍可結束。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7B) 在第(7A)款就已死的人而適用的情況下─
增補)
(7C) 在第(7A)款就已潛逃的人而適用的情況下,除非─
(A)已採取合理步驟(如適當的話,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5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a)、(b)或(c)段所述的步驟),追尋該人的下落;及
(B) 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人關於該等訴訟的通知,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代替) 否則法庭不得針對該人而發出沒收令。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7D)在第(7C)(b)(ii)款適用的情況下,即使法庭如該款所述信納已採取行動,如法庭信納規定將該款所述的訴訟通知,以其指示的額外方式給予該款所述的人,屬有利於司法公正,則法庭可作出該規定。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8) 為第(3)(b)(i)(B)或(ii)或(c)(i)(C)或(ii)款的目的,有關的資料可在該人死後或潛逃後(視屬何情況而定)向法庭提供。(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代替)
(8A)為任何賦予有關刑事案件的上訴權的條例的目的,針對某人而發出的沒收令,須視為就有關的罪行對該人判處的刑罰,而如該人已死(不論是在該命令發出之前或之後),則其遺產代理人可為該等目的代表該人行事。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8B)現聲明︰在決定因本條例而引起的關乎以下事項的任何問題時,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舉證的準則─
(c) 就該人的案件而依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8C) 如─
罪行本可是有組織罪行, 則法庭如此信納或裁定此一事實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8D)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在第(1)(a)(ii)(A)款適用的任何情況下有要求發出沒收令的申請提出,則為反對該項申請的目的,有關的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有權就該項申請陳詞,並有權傳喚、訊問及盤問任何證人。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8E) 凡─
(a) 在《1995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修訂)條例》(1995年第90號)生效之前,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指明的罪行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但該等程序因該人已潛逃而尚未結束;及
(b) 在緊接該條例生效之前,該人的任何可變現財產為一項押記令或限制令的標的, 則經該條例修訂的本條例條文即就該人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而適用︰在該條例生效之時或之後,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但該等程序因該人已潛逃而尚未結束。 (由1995年第90號第6條增補)
(8F) 凡─
(a) 在《1995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修訂)條例》(1995年第90號)生效之前─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 U.K.;1988 c. 33 s. 72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該罪行本可是有組織罪行)被定罪的人, 是否曾經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及(如該人曾如此獲利)為評計該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可作出以下的假設,但如被告人(或在被告人已死的情況下,作為其代表的遺產代理人)能表明以他的情況來說任何該等假設屬不準確,則該等假設不能成立。 (由1995年第90號第7條代替)
(2) 該等假設為─
(a) 依法庭認為是─
(i) 被告人─
時間, 曾經持有的任何財產;或 (由1995年第90號第7條代替)
(ii) 自被告人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曾經移轉予被告人的任何財產, 均為被告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收受的時間是法庭覺得被告人持有該財產的最早時間; (由1995年第90號第7條修訂)
8條代替)
(1A) 凡檢控官已根據第(1)款呈交陳述書─
第90號第8條增補) (1B) 凡檢控官已根據第(1)款呈交陳述書,而法庭信納該陳述書的副本已經送達被告人─
(1C) 凡法庭已根據本條作出指示,它可隨時作出另一指示更改該指示。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增補)
(2) 凡被告人對根據第(1)款呈交的陳述書所作的指稱,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承認,法庭─
(7) 在第8(1)(a)(ii)或(7A)條適用的情況下,在關於申請發出沒收令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猶如根據第(1)款呈交的陳述書的副
本已送達該被告人一樣。 (由1995年第90號第8條增補)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3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4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沒收令─
條視為判決債項, 而為施行該等條文,沒收令的日期須視為判決債項的日期。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凡利息憑藉第(1)款而就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累算,被告人須繳付該等利息,而為執行
的目的,利息的款額須視為根據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90號第10條增補)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5 U.K.]
第IV部
沒收令的執行及其他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發出沒收令─ (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法庭亦須發出命令─
(i) (在符合第(1A)款的規定下)訂定一段期間,規定被告人在沒收令下須繳付的款額須於該段期間內妥為繳付;及
(ii) 訂定一段監禁期,如該款額沒有在第(i)節所指的期間內全數妥為繳付(包括經追討而獲付),便將被告人在該段監禁期內監禁;及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代替)
(b) 須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4(1)、(3)、(4)、(5)、(6)及(7)條,猶如─
(1A)法庭根據第(1)(a)(i)款訂定的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如法庭信納情況特殊,有充分理由訂定較長的期間,則不在此限。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20萬及以下 ........................................ | 12個月 |
$20萬以上至$50萬 ................................... | 18個月 |
$50萬以上至$100萬 .................................. | 2年 |
$100萬以上至$250萬 ................................. | 3年 |
$250萬以上至$1000萬 ................................ | 5年 |
$1000萬以上 ........................................ | 10年 |
(3A)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2條對區域法院在判以刑罰方面的司法管轄權所列明的限制,不得解釋為影響第(3)款的施行。 (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凡被告人─
(a)段所述的監禁期限,須在(b)段所述的監禁或拘留期限完結後才開始計算。
(5) 為施行第(4)款─
(i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4(1)條訂定,而當時被告人仍未被判處的
監禁期, 均須不予理會。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986 c. 32 s. 6 U.K.]
(1) 第15(1)及16(1)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可於以下情況下行使─
(1A)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如第15(1)或16(1)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只可基於第(1)(ba)款的情況而可行使,則原訟法庭須指明因該情況而產生的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有效期的屆滿日期,而該日期—
(a)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不得超過為進行第(1)(ba)款所述的有關偵查而合理地需用的時間;及
(b) 無論如何,不得超過該命令作出之日後6個月。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1B) 原訟法庭可延長第(1A)款所述的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有效期,該項延期—
(i) | 該項披露; | |
---|---|---|
(ii) |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 |
補) |
(17) 任何人犯第(16)款所訂的罪行—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8 U.K.]
(i) | 該項披露; | |
---|---|---|
(ii) |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增 |
補) |
(14) 任何人犯第(13)款所訂的罪行—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9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6 c. 32 s. 1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15或17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人手中的以下款項,即─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2 U.K.]
詳列交互參照: 第15、16、 17、 18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3)如某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是由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的饋贈,而該饋贈是受本條例囿制的,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變現可得款額不超逾該饋贈當時的價值為目標。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3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經檢控官或被告人(或在被告人已死的情況下,作為其代表的遺產代理人)就沒收令提出申請,原訟法庭信納有關可變現財產不足以清償根據該沒收令尚須追討的餘額,便須發出命令─ (由1995年第90號第19條修訂)
(1A)如經檢控官就沒收令提出申請,原訟法庭信納已經符合第(1B)款所指的條件,它可發出命令─
而依照該條訂定的監禁期。 (由1995年第90號第19條增補)
(1B) 第(1A)款所指的條件為─
(由1995年第90號第19條增補)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6 c. 32 s. 14 U.K.]
詳列交互參照: 第15、16、17、18條
(6) 凡任何人被裁定破產,而他又曾經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5 U.K.]
詳列交互參照: 第15、16、17、18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7 U.K.]
(1) 凡─
其他原因)扣押或處置該財產,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債務處理人不須對因扣押或處置而造成的損失向任何其他人負責;而債務處理人對該財產或售賣該財產的得益,有權留置足以支付他用於有關的清盤、破產或其他指稱是與扣押或處置該財產有關的法律程序上的開支,以及支付他的薪酬中可以合理地歸因於與上述法律程序有關的工作的部分。但本款不影響《破產條例》(第6章)、《公司條例》(第32章)及其他條例中任何條文的一般性含義。
(2)債務處理人在以下情況下招致開支(不論他是否已扣押或處置有關財產,以便享有根據第
(1)(a)款而有的留置權),即有權根據第18(1)或(4)條獲得償還該等開支─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7A U.K.]
(1) 凡根據第15或17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a)對並非可變現的財產採取任何行動,而如果該財產屬於可變現財產,該項行動是他有權採取的;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8 U.K.]
第IVA部
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
在本部及附表6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dentity)、“簽證身分書”(document of identity)、“身分證”(identity card) 及“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各自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金錢”(money) 指屬任何形式或貨幣的金錢;
“紀錄”(record) 除包括書面紀錄之外,還包括—
設備的輔助下,從該等膠卷、紀錄帶或其他器件中重現;
“處所”(premises) 包括地方;
“貨幣”(currency)、“兌換交易”(exchange transaction)及“貨幣兌換商”(money changer) 各自具有
《貨幣兌換商條例》(第34章)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匯款代理人”(remittance agent)—
“匯款交易”(remittance transaction) 指在“匯款代理人”(remittance agent) 的定義(a)段範圍內的服務。 (第IVA部由2000年第8號第2條增補)
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本條適用於貨幣兌換商並就貨幣兌換商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匯款代理人並就匯款代理人
而適用,猶如第(1)至(4)款中凡提述匯款代理人之處,均為對貨幣兌換商的提述一樣。 (第IVA部由2000年第8號第2條增補)
(8)在本條中,“住宅處所”(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
處所或地方。 (第IVA部由2000年第8號第2條增補)
第Ⅴ部
雜項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為。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號第22條代替)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在,則該權利並不因第(9)款而受到影響。 (由2004年第21號第24條增補)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號第22條增補)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號第23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人的罪行判刑時,法庭須顧及或可顧及的任何其他資料。
(15) 對任何就本條生效日期前所犯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的人,本條並不適用。 (1994年制定)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3號第3條
(1)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可應檢控官的申請,命令將公共機構所管有而又屬於第(3)款所述的任何物料,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提交原訟法庭。
(2) 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的權力,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
曾撤銷, 但如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單獨憑藉(b)段而可行使,則第14(3)條可為施行本條而予以引用,一如它可為施行第15及16條而予以引用。
(3) 第(1)款所指的物料,是─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6 c. 32 s. 30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在對任何人就一項或更多指明的罪行展開偵查之後,有以下任何一種情形出現─
序,但只限於沒有針對該人發出沒收令的情況);
(ba) 當起訴該人後該人潛逃,其後─
(B) 在律政司司長知道該人不再是潛逃者之後的合理時間內法律程序並沒有繼續或再提起;或 (由1995年第90號第25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曾起訴該人,而他就一項或更多指明的罪行被定罪,但─
(i) 有關的定罪被推翻;或
(3A) 在第(2)(a)及(3)款均不適用於第(1)(ba)款適用的任何情況。 (由1995年第90號第25條增補)
(4)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的情況下,凡─
(c) 沒有就該罪行起訴任何人,原訟法庭亦無根據第15或16條就該財產發出命令, 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該財產的人的申請,命令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號第25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6 c. 32 ss. 19及24(3) U.K.]
條: | 30 | 法庭規則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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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定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例訂定法庭規則的權力。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31 | 修訂第8(4)條的款額及附表 | 13 of 1999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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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立法會同意下藉命令修訂第8(4)條指明的款額及附表。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第2、8及31條]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條: | 32 | 保留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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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實施對《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並無影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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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制定 ) |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1994年制定 ) |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1994年制定 ) |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1994年制定 ) |
條: | 33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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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4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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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5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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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6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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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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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制定 ) | |
第 455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38 |
第 455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普通法罪行
法定罪行 述要*
輸入或輸出戰略商品 輸入某些禁制物品 輸出某些禁制物品 在香港水域內訂明的物品的運載等 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載有非法入境者
虛假陳述、偽造證件、使用及管有偽造證件
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危險藥物的販運 販運宣稱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製造危險藥物
營辦、管理或控制賭場 收受賭注
對非法社團職員等的懲罰 允許非法社團在樓宇內舉行會議 煽惑他人成為非法社團成員等
(由1997
(第163章)
第24(1)條以過高利率貸款
11.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24條 蓄意威脅他人
第25條 襲擊他人意圖導致其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第53條 引起可能危害生命財產的爆炸
第54條 企圖引起爆炸或製造、藏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令財
物受損 第55條 製造或管有炸藥 第60條 摧毀或損壞財產 第61條 威脅將財產摧毀或損壞 第71條 偽造 第75(1)條 管有虛假文書意圖不軌 第98(1)條 仿製鈔票及硬幣意圖不軌 第100(1)條保管或控制仿製鈔票及硬幣意圖不軌 第105條 輸入及輸出仿製鈔票及硬幣 第118條 強姦 第119條 以威脅促使他人與人性交 第120條 以欺詐促使他人與人性交 第129條 販運人口進入或離開香港 第130條 控制他人為使其作出非法的性行為或賣淫 第131條 導致他人賣淫 第134條 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或為使其作出非法的性行為 第137條 依靠賣淫收入為生 第139條 經營賣淫場所
第13條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14條 無牌經營槍械或彈藥 14A.《商品說明條例》
(第362章)
第9(1)及(2)條 與侵犯商標權利有關的罪行
第12條 進口或出口有偽造商標的貨品
(但就本條例而言,《商品說
明條例》第12條所訂的罪行不
包括只關乎虛假商品說明的罪
行)
第22條 (但就本條例而言,《商品說身為某些在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罪行的從犯 (由2000年明條例》第22條提述的“本條第11號法律公告增補) 例所訂罪行”,僅指─
第118(1)、(4)及(8)條 關於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或進行侵犯版權複製品交易(但就本條例而言,《版權條的罪行 例》第118(1)及(4)條提述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作品複製品︰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但僅憑藉該條例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
複製品) 關於在香港以外地方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由
第120(1)、(2)、(3)及(4)條 2000年第11號法律公告增補)
(但就本條例而言,《版權條
例》第120(1)及(3)條提述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包
括符合以下說明的作品複製品
︰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
或地方合法地製作,但僅憑藉
該條例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
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77
條修訂)
19.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 (第578章)
第5條 禁止使用、發展或生產、獲取、儲存、保有、參與轉讓化學武器或在擬使用化學武器的情況下,進行軍事準備或進行有軍事性質的準備或禁止協助、鼓勵或誘使任何人從事於1993年1月13日在巴黎簽署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禁止的任何活動 (由2003年第26號第44條增補)
註:
* 本附表就各罪行所作的簡單述要僅供參考用。
附表: | 2 | 其他的指明的罪行 | 22 of 2008 | 04/07/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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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及31條] (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普通法罪行
法定罪行
罪行 述要*
3. 《進出口條例》
(第60章) 第14條 船隻、飛機或車輛改裝以作走私用途 第14A條 建造船隻作走私用途等
第18A條 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等
第35A條 協助運載禁制物品等
(第201章) 第4(1)條 賄賂公職人員 第4(2)條以公職人員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2007年第229號法
律公告增補) 第4(2A)條賄賂行政長官 (由2008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第4(2B)條 以行政長官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2008年第22號第6
條增補) 第5(1)條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向公職人員作的賄賂 (由2008年第22號第6條代替)
第5(2)條 以公職人員身分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2007年第229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5(3)條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向行政長官作的賄賂 (由2008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第5(4)條 以行政長官身分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索取或接
受賄賂 (由2008年第22號第6條增補) 第6(1)條 為使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第6(2)條 索取或接受為使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由2007年第
229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9(1)條以代理人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2007年第229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9(2)條 賄賂代理人
第90(1)條 作出作為意圖阻礙捉拿或起訴犯罪者 (1994年制定)
註:
* 本附表就各罪行所作的簡單述要僅供參考用。
附表: | 3 | 可予施加押記令的資產 | 25 of 1998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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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16及31條]
同。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3(7)(c)條]
第3條
要求出席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的通知
致︰....................................................... (有關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提交以下物料或以下的種類的物料─ .......................................................................................................................
2.你在遵從本通知第5(a)段出席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時,或在遵從本通知第5(b)段提交物料時,可由律師及大律師陪同。
日期︰19 年 月 日。
............................................... 律政司司長 ( 代行)
*刪去不適用者。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表: | 5 | 關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455章)第13條所訂定的監禁期限的判處刑罰證明書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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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及31條]
致︰懲教署署長
鑑於原訟法庭/區域法院* ─
茲證明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於19..........年...........月..........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3條發出命令,訂定一段為期......月/年*的監禁期限,如該人根據該沒收令須繳付的任何款額沒有於19..........年...........月..........日或該日之前繳付或被追討回,他便須接受該段期限的監禁。
日期︰19..........年...........月..........日
!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刪去不適用者。
註︰《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3(4)條規定凡任何人須就沒收令而接受根據該條例第13條所訂定的監禁期限的監禁,又須就有關的指明的罪行而接受一段監禁(或拘留)期限的監禁(或拘留),則首述的監禁期限須在次述的監禁(或拘留)期限終結後才開始。 (1994年制定。附表5由1995年第90號第26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第24A及24C條]
第1部
在第24A條中“匯款代理人”的定義(a)(i)段適用的情況下 匯款代理人所須記錄的詳情
第2部
在第24A條中“匯款代理人”的定義(a)(ii)段適用的 情況下匯款代理人所須記錄的詳情
第3部
在第24A條中“匯款代理人”的定義(a)(iii)段適用的情況下 匯款代理人所須記錄的詳情
第4部
貨幣兌換商所須記錄的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