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
詳題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本條例旨在設立具有有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並稱為區域法院的法院,並就其司法管轄權、程序及常規及前述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1953年2月18日] 1953年A28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3年第1號,1962年第22號)
條: | 1 | 簡稱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區域法院條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2 | 釋義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稱並非列於有關紀錄之上;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或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土地”(land)指任何類別的土地及其任何部分或分段,以及物業單位及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不論是以水平、垂直或任何其他方式劃分); (由1973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根據該條委任的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可繼承產”(hereditament) 包括有體及無體可繼承產; (由1962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判定債務人”(judgment debtor) 指在已作出的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或根據任何法庭作出的命令而須繳付款項給另一人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 指在已作出的判決中獲判勝訴的人,而在任何法庭已作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須繳付款項給另一人的情況下,“判定債權人”亦指該另一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押記令”(charging order)指根據第52A(1)條作出以保證根據判決或命令須付的款項獲得繳付的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事宜”(matter) 包括每一項不在訟案內的區域法院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法官”(judge) 指區域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1981年第79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原告人”(plaintiff) 包括所有以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論是藉訴訟、起訴、呈請、動議、傳票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針對任何其他人要求任何濟助的人(以被告人身分藉反申索要求濟助的人除外);
“被告人”(defendant) 包括獲送達任何傳訊令狀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或有權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
“規則委員會”(Rules Committee) 指根據第17條設立的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 (由1962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訟案”(cause) 指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任何訴訟、起訴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
“區域法院”(Court) 指藉第3條設立的區域法院; (由1962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指根據第7條委任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1981年第79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訴訟”(action) 指藉傳訊令狀或以訂明的方式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 (由196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認可機構”(authorized institution)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由2000年第
28號第3條增補)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將1953年第1號第2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條: | 3 | 區域法院的設立及其一般司法管轄權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第II部
地方法院
(1) 現設立一所稱為區域法院的法院。 (由2000年第28號第4條代替)
(2)區域法院為紀錄法院,具有本條例及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區域法院的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由1962年第21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只受該等成文法則所訂定的限
制所規限。 (由1963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將1953年第1號第3條編入)
條: | 4 | 區域法院的組成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3)任何根據第(2)款的條文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該委任的文書的日期前的某一日期開始生效。 (由1958年第18號第2條增補。由1972年第20號第24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5條修訂)
(4)本條並不授權任何人在委任文書的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7條的規定
獲遵守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職能。 (由2000年第28號第5條增補) (將1953年第1號第4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5 | 區域法院法官的專業資格 | 10 of 2005 | 08/07/2005 |
---|
(1)除下述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根據第4條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i) 在該等法院之一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
(ia)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7條委任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或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增補)
(ib) 按照第14條委任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增補)
(2)每宗訴訟或事宜在聆訊或審訊以後的法律程序,直至並包括最終判決或命令,以及任何上訴許可或擱置執行的申請,在切實可行及適宜的情況下,須在原來審訊或聆訊的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 (由1962年第21號第5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6條修訂)
(3)除非本條例、法院規則或另一成文法則授權在內庭聆訊和處置事宜,否則須在法庭聆訊和
處置區域法院的事務。 (由2000年第28號第6條代替) (將1953年第1號第6條編入)
條: | 7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委任 | 10 of 2005 | 08/07/2005 |
---|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委任。 (由2000年第28號第7條代替)
條: | 8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權力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即使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任期已屆滿或其委任已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終止,他仍可恢復聆訊和裁定任何被押後的法律程序並宣告判決。 (由2000年第28號第7條代替)
條: | 9 | 獲委任為法官的裁判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司法管轄權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裁判官如獲委任為法官,則即使有此項委任,他仍可行使與執行此項委任前就其作為裁判官而獲賦予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權限及職責,但僅限於就此項委任前他作為裁判官於其席前正式展開的法律程序。
(由1970年第11號第3條增補)
條: | 10 | 獲委任為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原訟法庭暫委大法官的法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司法管轄權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法官如─
則即使有此項委任,他仍可行使與執行此項委任前就其作為區域法院法官而獲賦予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權限及職責,但僅限於就此項委任前他作為區域法院法官於其席前正式展開的法律程序。
(由1970年第11號第3條增補。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由1983年第49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11 |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廢除)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11A | 區域法院法官的任期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官須於到達退休年齡時離任。
條: | 12 | 區域法院事務的分配及處置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將1953年第1號第8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13 | 區域法院印章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即可獲接納而無須再作證明。 (由2000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條: | 14 | 區域法院人員 | 10 of 2005 | 08/07/2005 |
---|
(2A)司法常務官具有並可行使由或根據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的其他司法管轄權及權力,以及具有並須執行由或根據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施加予他的其他職責。(由2000年第28號第9條增補)
(2B) 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可稱為聆案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9條增補)
條: | 14AA | 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的專業資格 | 10 of 2005 | 08/07/2005 |
---|
第 336章 -區域法院條例
(2) 為計算第(1)(b)款提述的5年期間—
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由2005年第10號第147條增補)
司法常務官的人。 (由2005年第10號第147條增補)
條: | 14B | 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 10 of 2005 | 08/07/2005 |
---|
委任為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10條增補)
條: | 14C | 暫委司法常務官等於委任終止時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權力 | 10 of 2005 | 08/07/2005 |
---|
(1)如在暫委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如暫委司法常務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押後宣告判決,則即使該暫委司法常務官的委任期已屆滿或其委任已終止,他仍有權恢復聆訊,並就該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宣告判決。
條: | 15 | 出庭發言權 | L.N. 178 of 2008 | 01/01/2009 |
---|
(1A) 律師向法庭陳詞的權利不得僅因他受其他律師以常設職位獨家僱用而被摒除。 (由2000年第28號第11條增補)
(2)除律師外,任何人無權由於代表任何其他一方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或作代表而獲得或追討任何費用或酬賞。 (由2000年第28號第11條修訂)
(2A)大律師在區域法院出庭或作代表的權利,或律師就聘用大律師出庭或作代表而追討費用的權利,並不受本條例影響。 (由2000年第28號第11條增補)
(3) (由2008年第25號第7條廢除)
(由1962年第21號第10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16 | 更正錯誤法律程序的禁止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就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進行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更正錯誤法律程序。 (將1953年第1號第12條編入)
條: | 17 | 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 | 10 of 2005 | 08/07/2005 |
---|
(1)現設立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3名區域法院法官、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的一名大律師、香港律師會提名的一名律師及司法常務官組成。 (由1981年第79號第11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訂)
院法官中的資深者出任主席。 (由1962年第21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0條修訂)
條: | 18 | 存於區域法院無人申索款項的轉撥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第III部
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兩者均適用的條文
(1)如有任何款項存於區域法院為期達5年而仍無人申索,首席大法官可應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申請,命令將該款項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首席大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可指示須向其認為適合的各方發出其認為需要的通知
(如有的話)。 (由1971年第71號第3條增補)
條: | 19 | (由1981年第59號第4條廢除)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20 | 因藐視罪而交付羈押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任何人如─
不檢行為, 則區域法院的任何人員,不論是否有其他人協助,可在法官的命令下,將該罪犯羈押,並扣留至法庭散庭,而法官如認為適合,可─
(i) 藉其親筆簽署的手令,將該罪犯押交監獄一段不超逾2年的指明期間;或 (由1972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ii) 就每項該等罪行對有關罪犯處以罰款。 (由2000年第28號第12條修訂)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由1981年第59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21 | (由1995年第13號第46條廢除)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 22 | 繳費的法律責任的強制執行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任何已予訂明的費用如不獲繳付,得藉區域法院命令強制執行繳付,方式一如強制執行繳付經區域法院判決須予繳付的任何債項。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23 | 罰款及經沒收的擔保的強制執行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3) 在本條中,“罰款”(fine) 包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所判處的並須向區域法院繳付的罰金。 (由2000年第28號第13條代替)
條: | 24 | 監禁命令及手令的強制執行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凡區域法院或法官作出任何命令或發出任何手令,將任何人交付監獄,該命令或手令須致予司法常務官,而他藉此獲賦予權力將命令或手令所針對的人提拿,且─ (由2000年第28號第46及48條修訂)
開,直至該人獲合法釋放為止。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
條: | 25 | 司法常務官保管費用等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以下各項須向司法常務官繳付─ (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訂)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
條: | 26 | (由2000年第28號第15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27 | 假裝根據區域法院權限行事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任何人─
事,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即屬犯罪─
條: | 28 | 虛假地表示文件由區域法院發出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在不損害第27條的條文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不是根據區域法院的權限而發出,但由於其形式或內容,或由於其形式及內容,以致看來是根據區域法院的權限發出的,則任何人明知而將該文件交付或安排交付予任何其他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17及48條修訂)
條: | 29 | 扣取財物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任何人扣取或企圖扣取在根據區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而作的執行中被檢取的財物或在因欠租而作的扣押中被檢取的財物,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30 | 襲擊人員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任何人在區域法院人員執行職責時,襲擊、抗拒或妨礙該人員,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28號第19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31 | 撤銷交付羈押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法官可隨時撤銷根據第20或23條將任何人交付監獄的命令;如該人已在羈押中,則法官可命令將其釋放。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20條修訂)
條: | 32 | 在合約、準合約及侵權行為訴訟中的一般司法管轄權 | L.N. 241 of 2003 | 01/12/2003 |
---|
第IV部
民事司法管轄權及程序
司法管轄權─一般規定
(1)凡在任何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訴訟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額不超逾$100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具有聆訊和裁定該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21條代替。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33 | 藉成文法則可追討的款項 | L.N. 241of 2003 | 01/12/2003 |
---|
(1)對於為追討憑藉當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可追討的任何罰金、開支、分擔或其他同類索求的任何訴訟,以及為追討成文法則宣告為可作民事債項追討的款項的訴訟,區域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轄權予以聆訊和裁定,只要符合以下規定即可─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就本條而言,“罰金”(penalty) 不包括任何人經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定罪而可遭判罰的罰
款。 (將1962年第22號第4條編入)
條: | 34 | 為使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而放棄部分申索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3)區域法院在根據本條受限制的訴訟中所作的判決,即完全了結有關的訴訟因由中的一切索
求。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 35 | 收回土地的司法管轄權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凡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其年值(以最低者為準)不超逾$24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收回該土地的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 36 | 對於有關所有權問題的司法管轄權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凡在任何本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訴訟中出現土地權益所有權的問題,在以下情況下,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值(以較低者為準)不超逾$240000。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 37 | 衡平法司法管轄權 | L.N. 241 of 2003 | 01/12/2003 |
---|
(1)在符合第(2)款列出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最高限額的規定下,區域法院具有原訟法庭聆訊和裁定以下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2) 第(1)款提述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最高限額的規定如下—
的情況)有關產業或資金, 的最高限額為—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 37A |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38 | 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而具有司法管轄權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標題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廢除)
區域法院具有《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6條賦予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 38A | 區域法院下令簽立文書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1) 第(2)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4)本條並不削減區域法院藉扣押而針對任何疏忽或拒絕簽立或背書任何上述文書的人進行法
律程序的權力。 (由2008年第3號第35條增補)
條: | 39 | 反申索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詳列交互參照: 32、33、34、35、36、37
在第32至37條中,凡提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反申索。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32、33、34、35、36、37條 *〉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 40 | 保留條文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或《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或將專有司法管轄權賦予區域法院以外的法庭或審裁處的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不受本部影響。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 41 | 在區域法院展開的法律程序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時所用的程序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關於司法管轄權的雜項條文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 42 | 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在任何階段命令將在其席前進行並屬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移交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
(由2008年第3號第45條代替)
條: | 43 | 將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法律程序自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1)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反申索除外)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何其他原因,該訴訟或法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原訟法庭須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 44 | 在各方同意下將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1)如各方同意,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但如並非因第32、33、35、36或37條所指明的金額限制本會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包括反申索)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程序(包括反申索)或其部分的司法管轄權,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有相反規定亦然。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 44A | 移交的案件等的訟費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1) 本條適用於—
(6) (由2008年第3號第4條廢除)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增補)
條: | 45 | 訴訟因由的分割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不得為了在區域法院提出2宗或多於2宗的訴訟而將訴訟因由分拆或分割,使其成為2宗或多於2宗的訴訟的根據。 (將1962年第22號第16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46 | 不得以未成年為抗辯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根據在《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第410章)生效日期*前訂立的協議而產生任何債項、損害賠償或索求,而該等債項、損害賠償或索求的數額─
則任何人不得因未滿21歲成年而就該等債項、損害賠償或索求獲豁免法律責任。 (將1962年第22號第17條編入。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修訂;由1990年第32號第18條修訂)
註:
* 生效日期:1990年10月1日。
條: | 47 |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47A | 區域法院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命令將文件披露等的權力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文件透露及有關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 47B | 延伸區域法院的權力以命令披露文件、檢查財產等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條: | 47C | 第47A及47B條的補充條文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47B條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 47D | 區域法院在訴訟展開前可行使的權力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1)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則在該法律程序中獲規則授權的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就以下事宜作出命令,而區域法院可命令進行以下事宜— (由2008年第3號第16條修訂)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 47E | 第47A至47D條對政府的適用範圍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1)凡區域法院覺得有任何財產(須為第47D條所指者)相當可能會成為後來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則第47D條在與該財產有關的範圍內,對政府具約束力。 (由2008年第3號第21條修訂)
害,則不得根據第47A、47B或47D條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 48 | 一般的附帶司法管轄權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司法管轄權及附帶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1) 區域法院於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權力,以—
(5)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任何人(不論是否屬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擱置在
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代替)
條: | 48A | 判給損害賠償並授予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或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權力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區域法院如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尋求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申請,則可在授予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之外再判給損害賠償,或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 48B | 藐視法庭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法官具有原訟法庭法官的權力以—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 49 | 債項申索及損害賠償申索的利息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代替)
條: | 50 | 判決的利息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1) 判定債項的全部款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款額—
(a) 須孳生按區域法院所命令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或
(b) 在無命令的情況下,須孳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 計息期由該判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
條: | 51 |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52 | 延伸司法管轄權以授予強制令及作出聲明 | L.N. 241 of 2003 | 01/12/2003 |
---|
強制執行,並作出具約束力的權利聲明─
即使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有任何就損害賠償或區域法院有權力授予的其他濟助或補償的申索提出,此等司法管轄權亦不受影響。 (由1966年第35號第4條修訂)
(2) 本條不得─
響的方式,授予任何強制令或作出任何聲明。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將1962年第22號第21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第(2)款所述種類的資產中的權益或是在另一信託下的權益,而—
(2) 第(1)款所提述的資產是—
人士以在該信託下的受益人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或入息;
“證券”(stock)包括由有關團體發行的股份、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票據及任何其他保證物(不論其是否構成一項在該團體資產上的押記),並包括認購或獲得分配任何該等股份、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票據或保證物的權利或選擇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增補)
條: | 52B | 強制令及接管人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命令中規定須繳付該項押記所保證的款項的方式作出的。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代替)
條: | 52C | 就債項作扣押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52D | 如無命令不得逮捕或監禁任何人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第 336章 -區域法院條例
(b)區域法院可根據本條作出逮捕或監禁的命令,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包括執行該命令的時間及地點的各種條件,以及在判定債項及訟費獲繳付、或由判定債務人或他人代其提供保證或在判定債務人的旅遊證件交出時,判定債務人須獲釋放等條件。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10)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格式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
2000年第28號第27條修訂) (由1984年第1號第10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6) 在本條中,“法律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 就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言,指代表該方進行
訴訟的大律師或律師。 (由2008年第3號第23條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28條增補) (1) 凡—
條: | 53A | 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條: | 53B | 將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庭。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均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由2008年第3號第5條增補)
條: | 53C | 評定根據第 53A條所裁斷的訟費的訟費收費表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1)凡區域法院根據第53A(3)條就訟費作出裁斷,區域法院可命令該等訟費按照下述規則評定 —
(2)凡根據第53A(3)條就訟費作出的裁斷是由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作出的,則區域
法院根據第(1)款具有的關乎該等訟費的權力,可由司法常務官或該聆案官(視屬何情況而定)行使。 (由2008年第3號第5條增補)
條: | 54 | (由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程序 程序
條: | 55 | (由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56 | (由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57 | (由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58 | 裁判委員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3) 本條並不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受僱全職擔任受薪政府職位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0條增
補) (將1962年第22號第34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59 | 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證人的訊問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1)為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原訟法庭具有發出委任書、請求書或命令以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證人進行訊問的權力,該權力與其為在原訟法庭進行的訴訟或事宜的目的所具有的權力相同。
(2)凡有申請提出,要求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證人進行訊問,原訟法庭可命令將
有關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由2000年第28號第31條代替)
條: | 60 | 口述及書面判決等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1) 區域法院所作判決或命令的理由可以口述或書面方式宣告。 (由1993年第1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1A)凡任何判決或命令的理由是以口述方式宣告的,該等理由須在聆訊或審訊後21天內轉為文字紀錄,而如此轉為文字紀錄的理由須由法官簽署。 (由1993年第1號第3條增補)
條: | 61 | (由2000年第28號第32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62 | 審訊完結前法官死亡或缺席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 336章 -區域法院條例
(1)凡有法官因死亡、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將任何訟案的審訊完結,則在訟案各方同意下,任何其他法官均可繼續進行該審訊並作出判決,而且在如此做時不僅可就在該法律程序中援引的任何進一步證據而行事,亦可就任何已獲收取並予記錄的證據行事。
(2)為施行本條,由一名法官宣稱按照第(1)款的條文進行尚未完結的審訊,即為該訟案先前的
法官死亡、缺席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審理的確證。 (將1962年第22號第38條編入)
條: | 63 | 民事事宜的上訴 *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上訴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A) 除第(1B) 款另有規定外,針對聆案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增補)
(1B)凡法院規則規定可針對聆案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該上訴可在獲得聆案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 (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增補)
(2) 上訴須受法院規則所規限。
(3)依據第20、29、48B、52D、52E或53(3)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有權無需許可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 在本條中,“聆案官”(master) 指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2008
年第3號第28條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33條代替。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修訂)
註:
條: | 63A | 上訴許可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3) 在本條中,“聆案官”(master) 指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2008年第3號第29條增補)
條: | 63B | 就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由2008年第3號第29條增補)
第 336章 -區域法院條例
條: | 64 | 上訴法庭在上訴中的權力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1)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任何事實的推論,並可─
(2)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在對謀求完全或部分支持區域法院判決或命令的一方有利的情況下,推翻或更改區域法院就事實問題所作的任何裁定,即使上訴僅針對法律論點,亦無例外;又或可如此推翻或更改任何如此就法律問題所作的裁定,即使上訴僅針對事實問題,亦無例外。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的條文收取進一步的
證據。 (由1970年第103號第7條修訂) (將1962年第22號第40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65 | 上訴的程序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就區域法院的決定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每宗上訴,須以《高等法
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訂明的方式提出,並受該等規則訂明的條件規限。 (將1962年第22號第41條編入。由1970年第103號第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66 | 上訴時的擱置執行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1)因有上訴而要求擱置執行的申請可在任何時間提出,除非上訴法庭另予准許,否則須先行向區域法院的法官提出。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在不損害上訴法庭的權力的原則下,就該等申請,法官可就訟費、向法院繳存款項、為進
行上訴而提供保證或其他事項方面施加法官認為適合的條款,批予擱置執行。 (將1962年第22號第42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66A | 不依證人傳票規定的罰則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雜項規定
(1) 任何以訂明的方式被傳召為區域法院證人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無充分因由而拒絕出庭、沒有出庭或拒絕交出或沒有交出傳票所規定交出的文件;或
(b) 拒絕宣誓或提供證據, 可被處罰款及不超逾2年的監禁,視乎法官的指示而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34條修訂)
(1A)除非被傳召為證人的人在傳票送達時已獲付給或獲提供一筆合理款項作為開支(在訂明的情況中包括時間上的損失的補償),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根據第(1)(a)款懲罰該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4條增補)
(2) 任何到庭而又被規定須提供證據的人拒絕宣誓或拒絕提供證據,即可如前述般予以懲罰。
(3)法官可酌情指示從根據本條所繳付罰款中扣除訟費後,將餘額全數或部分,用作彌償因上述拒絕或不依傳票規定事宜而受損的一方,但此舉並不影響如此受損的有關一方就損害而提起民事法律程序的權利。
(由1981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條: | 66B | 證人開支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可命令將一名證人所合理地和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償還該名證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條: | 67 | (由2000年第28號第36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68 | 原訟法庭及法院執行的優先次序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68A | 針對物品的執行令狀的效力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68B | 在執行判決時出售財產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5)區域法院可在符合法院規則的情況下,以出售過程有具關鍵性的不符合規定之處為理由,
將在執行某判決時任何不動產的出售作廢。 (由2000年第28號第37條增補)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6) 如出租人在同一訴訟中—
索, 則有關訴訟、命令或管有令狀並不因款項根據本條繳存法院而失效。
所指示須繳付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則區域法院須取消該令狀。
(9) 本條並不影響—
條: | 69A | 送達令狀以代替索取租金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在第69條具有效力的情況下,如—
則以訂明方式送達訴訟令狀,即代替索取租金及重收。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增補)
條: | 69B | 對因欠交租金而藉重收沒收租賃權的濟助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1)凡出租人在不經訴訟的情況下,就任何土地藉重收針對承租人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而該土地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的條文所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240000,則本條即具有效力。
(2)在自出租人重收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承租人可隨時向區域法院申請濟助,而區域法院可
應任何該等申請,向承租人授予原訟法庭本可授予的濟助。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增補)
條: | 69C | 本條以及第 69、69A及69B條的釋義與適用範圍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2) 第69或69B條並不影響《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的條文。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增補)
條: | 70 | 律師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獲認許在高等法院執業的律師,是區域法院人員,並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規限,規限範圍與他在原訟法庭所受規限的範圍相同。 (由2000年第28號第39條代替)
條: | 71 | 法官的保障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將1962年第22號第47條編入)
條: | 71A | 司法常務官可申請命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司法常務官在有疑問或困難時,可循簡易程序向區域法院申請給予執達主任指示及指引的命令,而區域法院可就有關事宜作出看來是公正合理的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40條增補)
條: | 71B | 對司法常務官的保障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72 | 法院規則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而任何該等證明書,即為其中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5) 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可豁免任何一方遵守任何規則。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代替)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1)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6) 在本條中,凡提述一份專家報告,即提述一份由有資格(或如在生則會有資格)就某些事宜提
供專家證據的人純粹或主要就該等事宜而擬備的書面報告。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1) 在本條中─ “訂明的保證物”(prescribed securities) 指屬根據本條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訂明種類的保證物(包括存於法院的儲存金); “停止令”(stop order)指區域法院作出的,禁止就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保證物採取第(4)款所述的任何步驟的命令;
“停止通知書”(stop notice)指一份作出以下規定的通知書: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不得在未有預先通知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或由他人代為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情況下,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保證物採取第(4)款所述的任何步驟。
案件或不同類別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規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條: | 72CA | 關於訟費及利息的規則 | L.N. 18 of 2009 | 02/04/2009 |
---|
條: | 72D | 中期付款的命令 | 28 of 2000 | 19/05/2000 |
---|
(6)在本條所適用的按照《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可由政府提出或可針對政府提出的任
何法律程序的範圍內,本條對政府具有約束力。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條: | 72E | 就人身傷害作出臨時損害賠償的命令 | 28 of 2000 | 19/05/2000 |
---|
(3)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並可規定傷者有權選擇是否接受根據該等規則所評估的損害賠償的判給。
(4) 本條並不─
害賠償總額是在假使沒有該責任的情況下本可追討的。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條: | 73 | 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10 of 2005 | 08/07/2005 |
---|
(第6章)第128條設立的破產人產業帳戶而無人申索的款項。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代替)
條: | 73A | 司法管轄權限及其他款額的修訂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在第32、33、35、36、37、49、52、68B及69B條中述及的款額,可藉立法會決議修訂。 (由2000年第28號第42條代替)
條: | 73B | 關於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8) 現聲明─
作規管的法律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 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駕於該法律及常規;
(c)凡根據本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另外一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互有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規則須凌駕於該等其次所述的規則。
(9)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所訂立的規則不得賦予區域法院權力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
管轄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作聆訊及裁定。 (由1995年第67號第91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8) 現聲明─
作規管的法律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扺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扺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駕於該法律及常規;
(c)凡根據本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另外一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互有衝突或扺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扺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規則須凌駕於該等其次所述的規則。
(9)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所訂立的規則不得賦予區域法院權力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
管轄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作聆訊及裁定。 (由1995年第86號第88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8) 現宣布─
作規管的法律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扺觸,則 在上述的衝突或扺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駕於該法律及常規;
(c)凡根據本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另外一條 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互有衝突或扺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扺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規則須凌駕於該等其次所述的規則。
(9)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所訂立的規則不得賦予區域法院權力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
管轄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作聆訊及裁定。 (由1997年第91號第69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8) 現宣布—
詞的法律規則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駕於該項法律規則及常規;
(c)凡根據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訂立的規則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的規則須凌駕於該等次述的規則。
(9)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訂立的規則,不得賦權予區域法院,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
管轄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由2008年第29號第88條增補)
第V部
刑事司法管轄權
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聆訊和裁定所有由律政司司長根據第75條的條文
合法提出的一切控罪以及依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1條可由區域法院處置的罪行。 (將1953年第1號第24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72年第16號第4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罪書沒有按第(3)款的規定交付為理由而向法官申請釋放,則法官須指示, 就已移交的法律程序所關的控罪而言,被控人須獲釋放。 (由1992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5) 根據第(4)款作出的釋放,須當作為裁定無罪。 (由1992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將1953年第1號第25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後,立即提交通知。
某地方出現而於指稱的犯罪時間他並不在或相當不可能在指稱的犯罪現場的證據。
(9)在計算訂明期間時,不得將任何根據《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規定為公眾假期的日期計
算在內。 (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由1990年第6號第10條增補)
出異議: 但區域法院可指示交付任何控罪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由1962年第21號第14條修訂)
賦予司法管轄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由1992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
(1) 在移交令作出後21天內,司法常務官須將該份移交令的經蓋印本─ (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
修訂)
(6) 第(5)款所規定的通知書,須在編定的審訊日前不少於28天送交被控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
50條增補) (由1992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由1992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
凡有任何成文法則對任何罪行的可展開檢控期間施加時間上的限制,則該限制亦適用於在區域
法院就該罪行的檢控。 (將1953年第1號第28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70年第16號附表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79 | 在區域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區域法院程序及常規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79A | 法團的答辯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由1976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條: | 80 | 裁決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而如此以書面記錄的理由須由法官簽署。 (由1993年第1號第5條代替)
條: | 81 | 區域法院在被控人提出申請及控方同意下可考慮未審結的罪行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82 | 罰則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但─
(3)凡區域法院就任何罪行有判處監禁的權限而沒有判處罰款的權限,則區域法院在其認為適
合的情況下,可判處罰款以代替監禁: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 但─
(將1953年第1號第31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83 | 上訴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0至83Y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須為方便適用而在語句上作出不影響其本質的必要修改及變通後,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尤其是任何提述“公訴書”之處須理解為提述控罪書,而任何提述“陪審團”之處則理解為提述作為事實裁斷者的法官。
(將1953年第1號第32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7條修訂;由1972年第34號第2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84 | 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 |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律政司司長針對某裁定無罪的裁決或命令(包括因指稱控罪欠妥或缺乏司法管轄權而將控罪撤銷或駁回的任何命令)而提起訴訟,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只可關於法律事宜並須按以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85 | 協助者及教唆者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9、90及91條須為方便適用而在語句上作出不影響其本質的必要修改或變通後,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86 | 財產的檢取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區域法院具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至106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賦予原訟法庭的
所有權力。 (將1953年第1號第34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 87 | 刑事訴訟程序規則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涉及區域法院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程序及常規的規則,而該等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由1962年第21號第18條修訂)
條: | 88 | 特赦權的保留 | 25 of 1998 | 01/07/1997 |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本條例並不影響歸於行政長官赦免罪行或改判刑罰的權力。 (將1953年第1號第37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89 | (由2000年第28號第43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條: | 90 | (由2000年第28號第44條廢除)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
附表: | 1 | 控罪書格式 | 25 of 2008 | 11/07/2008 |
---|
[第77條] | ||||
---|---|---|---|---|
於香港區域法院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訴 | ||||
A. | B. | |||
區域法院經獲知律政司司長對A. | B. | 提出以下控罪。 |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律政人員的姓名及職銜) 代表律政司司長代行
如控罪多於一項,各項控罪須列明如下─
(起首一如前述),律政司司長對A. B. 提出以下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等等 等等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律政人員的姓名及職銜)
代表律政司司長代行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由2008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第79(2)條]
第I部
對區域法院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程序及常規不適用的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10、11、12、14、15、17、27、33、41、42、49、50、52、53、68、71、77、85、86、88、115、118、119及120條及附表1。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修訂;由1972年第25號第7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第II部[第79(3)條]
涉及區域法院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程序及 常規的特別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答辯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修訂)
2. 控罪書載有以往定罪的控罪
3. 就控罪的實質事項提出反對
(4)如控罪根據本段的條文撤銷,區域法院可指示將被控人拘留羈押或准予被控人保釋外出,
但保釋期不得超逾14天,又可命令其就另一控罪答辯(如在該段期間內被控人被要求如此做)。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