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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規則(第522A章)(2004 年 5 月 7 日合并版)


章: 522A 註冊外觀設計規則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30/06/1997

(第522章第79、80、81及82條) [1997年6月27日]1997年第36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340號法律公告)

條: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 30/06/1997

導言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 釋義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1) 在本規則中─ “送交”(send) 包括發出,而其同根詞亦據此解釋;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洛迦諾協議》”(Locarno Agreement)指1968年10月8日在洛迦諾簽訂並經不時修訂的《設立工業

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法洛迦諾協議》;

“紡織品”(textile article) 指紡織和塑料匹頭、手帕、披巾及處長所不時決定的其他類別具相類性質的物品,而該等物品根據本條例的保護是只限於在式樣及裝飾的特色方面的;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賦予的涵義;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電子簽署”(electronic signature)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賦予的涵義;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賦予的涵義;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新穎性陳述”(statement of novelty) 指按照第8條作出的陳述。

“數碼簽署”(digital signature)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賦予的涵義。 (2004年第38

號法律公告)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

(a) 指明表格,須解釋為提述處長藉在官方公報刊登的公告而指明的有關表格; (2001年第2號第27條)
(b) 適用的費用,須解釋為提述按照第74條及附表而適用的費用;或
(c) 提交文件或其他東西,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解釋為提述按照第60、60A、60B及60C條向處長提交該文件或東西。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2A 指明表格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凡規定使用某指明表格,則—

(a) 使用該指明表格的複製本;或

522A -註冊外觀設計規則

(b) 使用可獲處長接受的表格, 而該複製本或表格是載有該指明表格所規定的資料,並且是符合處長發出的關於使用該指明表格或其複製本的任何指示的,即屬已符合該規定。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3 條例第5(3)條所指的訂明個案 30/06/1997

可予註冊的外觀設計 (條例第5、9及10條)

凡修訂一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請求已根據本條例第21條獲批准,而處長認為該修訂具有對原先提交的申請所涉的外觀設計產生重大改變的效果,則處長可根據本條例第5(3)條行使其權力。

條: 4 無須予以註冊的外觀設計 30/06/1997

擬應用於以下任何物品的外觀設計均無須根據本條例予以註冊─

(a)雕塑作品(但藉任何工業程序用作或擬藉任何工業程序用作多次複製的模式或式樣的鑄模或模型除外);
(b) 掛牆飾板、獎章及獎牌;
(c)主要屬文學或藝術性質的印刷品,包括書面封套、日曆、證明書、票券、製衣紙樣、賀卡、標籤、單張、地圖、圖則、紙牌、明信片、郵票、商業廣告、商業表格及卡片、移印圖案及相類物品。
條: 5 外觀設計的工業應用 30/06/1997

任何外觀設計如已應用於─

(a) 多於50件物品,而所有該等物品並非一起構成單一的物品套件;或

(b) 製成(但並非以人手製成)的一段段或一件件的物品, 則就本條例第10條而言,該項外觀設計即被視為“在工業上應用於”物品。

條: 6 申請表格及內容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註冊申請 (條例第12、13、18、20及21條)

申請的提交

  1. (1) 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須採用指明表格提出。
    1. (2) 申請須包括本條例第12(2)(a)至(e)條所提述的資料及文件,即─
      1. (a) 將外觀設計註冊的一項請求;
      2. (b) 按照第7條作出的有關外觀設計的適宜作複製的一項表述;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3. (c)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 (d) 凡申請人並非設計人,則一項解釋申請人在該項外觀設計方面的權利的陳述;及
      5. (e) 在香港的一處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1. (3) 此外,申請亦須包括─
      1. (a) 一項以兩種法定語文作出,指出擬應用有關外觀設計的物品或各物品的陳述;
      2. (b)一項指出擬應用有關外觀設計的物品或各該等物品按照由《洛迦諾協議》設立的分類的類別和分類別所屬分類的陳述;
      3. (c) 按照第8條作出的新穎性陳述;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4. (d) 第9、10、11、12及1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所規定的任何陳述或證據;
      5. (e)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的音譯(如該姓名或名稱並非採用羅馬字母或中文字);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6. (f) 申請人的簽署;及
      7. (g) 指明申請表格所規定的任何其他資料。
條: 7 表述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1. 包括在申請內的外觀設計的表述,可以是一幅繪圖或一張照片,其大小不得超過210毫米乘297毫米。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凡註冊申請是就擬應用於物品套件的外觀設計而提出的,有關的表述須顯示應用於該套件中的每一不同物品的外觀設計。
    2. (3) 處長可隨時規定申請人提交表述的額外副本。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一項描述申請人認為有關外觀設計的特色屬新特色的陳述,須載列於根據第6條提交的申請內,並須兼以兩種法定語文作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2)-(3) (由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廢除)
  2. 本條不適用於擬應用於紡織品、牆紙或相類的牆壁覆蓋物、厘士、紡織品套件或厘士套件的外觀設計的式樣或裝飾的註冊申請。
    1. 凡申請人意欲聲稱本條例第9條就該項申請而適用,則該項申請須按照本條包括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
        1. (2) 除屬第(3)款提述的情況外,該項陳述須─
          1. (a) 指出申請人所依賴的本條例第9條中的條文;及
          2. (b) 描述披露該外觀設計的情況,包括任何有關日期。
        1. (3) 凡外觀設計的披露與任何正式國際展覽有關,則該項陳述須指明─
          1. (a) 該展覽的名稱及其舉行地點;
          2. (b) 該展覽的開幕日期;及
          3. (c) (如該項外觀設計並非於該展覽的開幕日期首次披露)其首次披露的日期;
      1. (4) 申請人可提交支持該項聲稱的附加資料或文件。
  3. 凡申請人意欲聲稱本條例第11條就該項申請而適用,則該項申請須按照本條包括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
條: 8 新穎性陳述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9 關於保密披露的陳述 30/06/1997
條: 10 就已在過往註冊的外觀設計等而作出的陳述 30/06/1997

522A -註冊外觀設計規則

  1. (2) 該項陳述須指明有關的過往的註冊的編號,以及該等過往的註冊申請的編號。
  2. (3) 申請人可提交支持該項聲稱的附加資料或文件。
條: 11 優先權陳述書等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1. 凡申請人意欲根據本條例第16條聲稱具有任何過往的申請的優先權,則有關申請須包括該條所規定的優先權陳述書及該項過往的申請的副本。
    1. 除優先權陳述書及該項過往的申請的副本外,須連同該項申請提交或在申請的提交日期後3個月內提交由有關的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任何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該證明書須核證並令處長信納以下事項─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a) 提交該項過往的申請所在的國家、地區或地方;
      2. (b) 該項過往的申請的提交日期及其提交編號;
      3. (c) 有關外觀設計的表述及該項過往的申請所涵蓋的物品。
條: 12 關乎盾徽等的證據 30/06/1997

凡在任何外觀設計上出現任何國家、城市、市鎮、地方、社團、法人團體、機構或個人的盾徽、徽章、騎士勳章、勳章、徽號或旗幟的複製本,則有關申請須包括令處長信納的證據,證明有權就該等外觀設計的註冊及該等複製本的使用給予同意的官員或其他人士已給予該項同意。

條: 13 關乎名字或肖像的證據 30/06/1997
  1. 凡在任何外觀設計上出現任何在生的人的名字或肖像,則有關申請須包括令處長信納的證據,證明該人已同意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及將其名字或肖像作上述使用。
  2. 凡在任何外觀設計上出現任何近期去世的人的名字或肖像,則有關申請須包括令處長信納的證據,證明該名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已同意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及將死者的名字或肖像作上述使用。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為擬應用於紡織品的平面外觀設計而提出的註冊申請,可附有一件應用表述中所複製的外觀設計的該紡織品的樣本。
      1. (2) 該樣本必須載於單一個信封或小包內。
      2. (3) 該樣本長闊均不得超過30厘米,而任何該等信封或小包連包裝的重量不得超過4公斤。
      3. (4) 容易毀消的物品或貯存時有危險的物品的樣本均不得予以呈交。
      4. (5) 除非處長有所規定,否則不得呈交其他物品的樣本。
條: 14 樣本 30/06/1997
條: 15 標本 30/06/1997

除非處長有所規定,否則不得提交任何標本。

條: 16 涉及多於一項外觀設計的申請 30/06/1997

涉及多於一項外觀設計的申請

如兩項或兩項以上外觀設計所關乎的物品按照《洛迦諾協議》設立的分類屬於同一類別,或該等外觀設計關乎同一物品套件,則該等外觀設計可作為同一項註冊申請的標的。

條: 17 申請的撤回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申請的撤回及恢復

本條例第18條所指的撤回通知須以書面作出,並須述明所撤回的申請的申請編號。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18 申請的恢復 30/06/1997

本條例第20條所指的請求恢復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通知須採用指明表格。

條: 19 申請的修訂 30/06/1997

申請的修訂 根據本條例第21條提出的對某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作出修訂的請求,須採用指明表格作出。

條: 20 影響在申請中的權利的交易 30/06/1997

在申請中的權利

  1. 在不抵觸本條例第64(3)條的條文下,可採用指明表格將有關影響一項本條例第23及34條所適用的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任何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詳情向處長發出通知。
  2. 第33(2)至(4)條經作出所需的變通後,就任何根據第(1)款提交的通知而適用,一如其就任何根據第34條提交的申請而適用。
  3. 在不抵觸本條例第64(3)條的條文下,可採用指明表格將有關任何看來是影響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擁有權或在該註冊申請中的任何權益的任何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詳情向處長發出通知。

(4) 根據第(1)或(3)款發出的通知須載有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全部詳情。

條: 21 形式上的規定 30/06/1997

詳列交互參照: 第3、4、5、6、7、8、9、10、11、12、13條

審查及註冊 (條例第24、25及26條)

為施行本條例,現指明下列的規定為“形式上的規定”,即─

(a) 本條例第12條的所有規定;及
(b) 本規則第3至13條的所有規定。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3、4、5、6、7、8、9、10、11、12、13條 *〉
條: 22 不足之處 30/06/1997
    1. 凡處長決定在形式上的規定方面有不足之處,他須將該等不足之處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2. (2) 在形式上的規定方面的不足之處可在通知日期後3個月內予以更正。
  1. 在不抵觸本條例第26條的規定下,如上述不足之處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內已予更正,處長須按照第25條着手將有關的外觀設計註冊。
    1. 凡處長根據本條例第26條拒絕某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他須將該項拒絕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2. (2) 該通知須述明處長的決定所據的理由。
  2. 就任何針對處長的決定而根據本條例第58條提出的上訴而言,有關決定的日期須為該項決定的通知根據本條送交申請人的日期。
條: 23 申請的拒絕 30/06/1997
條: 24 物品的分類 30/06/1997

就外觀設計的註冊而言,物品須按照《洛迦諾協議》所指明的分類予以分類。

條: 25 註冊 30/06/1997
    1. (1) 處長須根據本條例第25條藉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以下詳情而將某項外觀設計註冊─
      1. (a) 註冊日期;
      2. (b) 記入註冊紀錄冊的日期;
      3. (c) (如適用的話)優先權日期及有關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名稱;
      4. (d) 註冊編號;
      5. (e) 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6. (f) 任何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7. (g)該項外觀設計註冊所關乎的物品或各物品在《洛迦諾》分類中所屬的類別或分類別的編號。
    1. (2) 此外,處長亦須將以下事宜記入註冊紀錄冊─
      1. (a) 包括在申請內的該項外觀設計的表述的複製本;
      2. (b) 任何關乎該項外觀設計的新穎性陳述;
      3. (c) 該項外觀設計註冊所關乎的物品或各物品的詳情;
      4. (d) 關於本條例第34條所適用的任何有關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詳情;

(e)(如適用的話)該項外觀設計已根據本條例第11條與一項已在過往註冊的外觀設計彼此聯繫而註冊的陳述。

  1. (3) 處長可於任何時間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他認為合適的其他關於該外觀設計的詳情。
  2. (1) 任何外觀設計一經註冊,處長須向註冊擁有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3. 如某外觀設計是根據本條例第11條與一項已在過往註冊的外觀設計彼此聯繫而註冊的,則
條: 26 註冊證明書 30/06/1997

註冊證明書須載有該外觀設計已與該項已在過往註冊的外觀設計彼此聯繫而註冊的陳述。

條: 27 註冊的公告 L.N. 40 of 2004 07/05/2004
    1. (1) 根據本條例第25(d)條在官方公報刊登的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公告,須載有─ (2001年第2號第27條)
      1. (a) 註冊日期;
      2. (b) (如適用的話)優先權日期及有關巴黎公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名稱;
      3. (c) 註冊編號;
      4. (d) 註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5. (e) 任何送達文件的地址;
      6. (f) 包括在申請內的該項外觀設計的表述的複製本;
      7. (g) 該項外觀設計註冊所關乎的物品或各物品的詳情;及
      8. (h)該項外觀設計註冊所關乎的物品或各物品在《洛迦諾》分類中所屬的類別或分類別的編號。
  1. 如該項外觀設計是按照本條例第11條與任何已在過往註冊的外觀設計彼此聯繫而註冊的,則該公告須載有該等過往的註冊的編號及該等過往的註冊申請的編號。
條: 28 註冊續期的提示 30/06/1997

註冊的有效期 (條例第28及30條)

除在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已按照本條例第28條及本規則第29條續期的情況外,處長須在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終止前6個月至終止前1個月的期間內,向註冊擁有人發出關於該有效期即將屆滿的書面通知,並告知他註冊有效期可按第29條所述的方式續期。

條: 29 註冊的續期 30/06/1997
  1. 如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擁有人意欲根據本條例第28(2)條將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續期,則續期申請須在現行的註冊有效期終止前(但不得早於緊接該現行有效期終止之前的3個月)採用指明表格提出。
    1. 如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擁有人意欲根據本條例第28(5)條將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續期,則續期申請須在緊接本條例第28(4)條所指明的有效期終止後的6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出。
    2. (3)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須附同適用的費用。
    1. 如申請已予提交,且適用的費用亦已按照第(1)或(2)款繳交,則處長須藉在註冊紀錄冊內作出適當的記項而將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續期。
    2. 如在任何外觀設計的現行註冊有效期終止之時,續期申請仍未有提交或適用的費用仍未按照第29(1)條繳交,則處長須在官方公報刊登該項事實的公告。 (2001年第2號第27條)
    1. 如續期申請未有提交或適用的費用未有按照第29(1)或(2)款繳交,則處長須將有關的外觀設計從註冊紀錄冊內刪除。
    2. (2) 從註冊紀錄冊內刪除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的公告須在官方公報刊登。 (2001年第2號第27條)
    1. 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可藉提交採用指明表格的放棄通知而根據本條例第30條放棄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
    2. (2) 除非註冊擁有人在根據本條提交的通知內─
        1. (a) 述明─
          1. (i) 就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所關乎的全部物品而放棄該項註冊;或
          2. (ii) 就該通知指明的物品而放棄該項註冊;
      1. (b) 提供具有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權益的每名其他人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2. (c) 就每名該等人士而證明─
    3. (i) 該人已獲送交有關他擬放棄該項註冊的不短於3個月的通知;或
    1. (ii) 該人並不受該項放棄影響,或如受影響,則該人同意該項放棄, 否則該通知不得生效。
    2. (3) 該項外觀設計註冊的放棄在處長接獲任何符合第(2)款的通知時即告生效。
  2. 就遭放棄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所關乎的物品而言,該項外觀設計註冊的放棄的效力,與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就該等物品而停止有效的效力相同。
  3. 處長須於註冊的放棄生效時,在註冊紀錄冊內作出適當的記項和在官方公報刊登該項放棄的公告。 (2001年第2號第27條)
條: 30 沒有申請續期的公告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31 註冊的刪除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32 註冊的放棄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33 影響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的交易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 (條例第34及64條)

  1. 在不抵觸本條例第64(3)條的條文下,如申請將有關本條例第34條所適用的任何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詳情註冊(而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為某人所憑藉以聲稱取得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或聲稱取得在某項註冊外觀設計下的權利者),可採用指明表格提出。
  2. 有關申請須載有聲稱已取得上述權利的人或所述明的已取得上述權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須連同該等交易、文書或事件的全部詳情。

(3) 有關申請─

(a) 如關乎本條例第34(3)(a)條所提述的轉讓,則須由轉讓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b) 如關乎本條例第34(3)(b)條所提述的按揭,則須由按揭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或
(c)如關乎本條例第34(3)(c)條所提述的特許或再授特許的批予,則須由批予該項特許或再

授特許的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 否則該項申請須附同足以證明上述轉讓、按揭或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證據。

  1. 如屬任何不為第(3)款所涵蓋的情況,該項申請須附同足以證明該等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證據。
  2. 凡某註冊外觀設計的擁有權或該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權益看來是因任何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受到影響,則在不抵觸本條例第64(3)條的條文下,可採用指明表格提出申請將有關該等交易、文書或事件(第33條所提述的除外)的詳情註冊。
條: 34 其他交易的註冊 30/06/1997

(2) 該項申請須載有上述交易、文書或事件的全部詳情。

條: 35 身為承按人或特許持有人的聲稱的撤銷 30/06/1997

如任何人的姓名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為某註冊外觀設計的承按人或特許持有人,則該人可採用指明表格提出申請,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一則他不再聲稱為承按人或特許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通知。

條: 36 提供證據 30/06/1997

處長可規定任何根據第33、34或35條提出申請的人在他指明的期間內,向他提供他所要求的並與該項申請有關的證據。

條: 37 轉介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法律程序 (條例第44、45、46及63條)

向處長作出轉介

    1. 關於在顧及本條例第7條後某外觀設計是否屬可予註冊的問題而根據本條例第44條將該問題轉介處長,須提交─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a) 採用指明表格的申請;及
      2. (b) 詳盡列出所尋求的轉介及申請人所依賴的事實的陳述。
  1. 申請人須在提交申請及陳述的同時,將該項申請及陳述的副本送交有關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處長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上述申請的通知,並須在官方公報中刊登該項申請已提交此一事實。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38 反對通知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詳列交互參照: 第39、40、41、42、43、44條

    1. 如任何人(包括註冊擁有人)意欲反對一項根據第37條作出的申請,則他須在自官方公報刊登該項申請的事實的日期起計的2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對通知,在其內詳盡列出反對人反對該項申請的理由及他所依賴的事實。 (2001年第2號第27條;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2) 反對人須在提交反對通知的同時,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申請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在任何個案中,如處長按照第46條將問題轉介法院裁定,則本條及第39至44條均不適用該個案。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39、40、41、42、43、44條 *〉
    1. 自根據第38條送交反對通知的副本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申請人須提交一份採用指明表格的反陳述,在其內詳盡列出他所依賴作為支持其申請的理由及他所承認的並在反對通知內指稱的事實(如有的話)。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2) 申請人須在提交反陳述的同時,將該反陳述的副本送交反對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自根據第39條送交申請人的反陳述的副本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反對人須提交其意欲援引以支持其反對的證據,並須將該等證據的副本送交申請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如反對人沒有按照第(1)款提交證據,則除非處長另有指示,否則他須當作已放棄該項反對。
    2. 如反對人按照第40條提交證據,則申請人須自送交反對人的證據副本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提交其意欲援引以支持其申請的證據,並須將該等證據的副本送交該反對人。
  3. 自根據第41條送交申請人的證據副本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反對人可提交嚴格限於作為答覆的事宜的進一步證據;如反對人提交該等進一步證據,則他須將副本送交申請人。
  4. 自送交反對人的證據副本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申請人可提交嚴格限於作為答覆的事宜的進一步證據;如申請人提交該等進一步證據,則他須將副本送交反對人。
條: 39 反陳述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40 支持反對的證據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41 支持申請的證據 30/06/1997
條: 42 答覆證據 30/06/1997

(3) 除獲處長許可或指示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提交進一步證據。

條: 43 對其後的程序的指示 30/06/1997

處長可就根據第37條提出的申請的其後的程序,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條: 44 決定的通知 30/06/1997
  1. 在聆訊意欲就根據第37條提出的申請而作出陳詞的一方或各方之後,或如沒有任何一方意欲作此陳詞,則在沒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處長須就此事宜作出決定,並須將其決定通知各方,而如任何一方提出請求,則處長亦須就該決定說明其理由。
    1. 就根據本條例第58條提出的任何針對處長決定的上訴而言,該決定的日期即為根據本條送交決定通知的日期。
    2. 如根據第37條提出的任何申請並沒有遭受註冊擁有人反對,處長在決定應否將訟費判給申請人時,須考慮假若該申請人在提交申請前已向該註冊擁有人發出合理通知,則法律程序是否本可避免。
  2. 如處長接獲根據第37條提出的任何申請並決定將有關問題轉介法院裁定,他須隨即將法院的轉介的副本送達申請人及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3. 處長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一項向法院作出轉介的通知,並須在官方公報上刊登轉介的事實。 (2001年第2號第27條)
條: 45 在沒有人反對的案件中的訟費 30/06/1997
條: 46 向法院作出轉介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47 將申請送達處長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向法院提出的申請

(1)如根據本條例第45或46條向法院申請撤銷一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人須隨即將該項申請的副本送達處長。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處長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該項申請的通知。

條: 48 法院命令、聲明或證明書的提交 30/06/1997

雜項

    1. 凡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命令或聲明或授予任何證明書,所作出或授予的該等命令、聲明或證明書所惠及的人,或(如該類人士多於一名)處長所指示的當中一人,須向處長提交該命令、聲明或證明書的核證副本,而如有需要糾正註冊紀錄冊,則並須將指明表格提交。
    2. (2) 如屬適當,處長須據此糾正註冊紀錄冊。
  1. 如在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既非居於香港亦非在香港經營業務,則處長可規定該人以處長認為足夠的形式和款額提供訟費的保證。
  2. 如處長規定任何一方就該一方所提交的任何申請、請求或反對通知提供保證,而該一方沒有按規定提供保證,則處長可將該等申請、請求或反對通知視為已遭放棄或撤回。
條: 49 訟費的保證 30/06/1997
條: 50 向處長送達根據本條例第 66條提出的申請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行政及雜項方面的條文 (條例第66、67、68、70、71、72、 73、75、76及77條) 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

    1. 如已根據本條例第66條向法院申請糾正註冊紀錄冊,則申請人須隨即向處長送達該項申請的副本。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2) 處長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該項申請的通知。
    1. 根據本條例第67條請求更正註冊紀錄冊的錯誤,須採用指明表格提出請求,並須清楚地指出所建議的更正。
    2. (2) 處長須在官方公報刊登該項請求的事實及所建議的更正的性質。 (2001年第2號第27條)
  1. 如任何人意欲反對該項請求,則他須在自官方公報刊登該項請求的日期起計的2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對通知,在其內詳盡列出反對人反對該項請求的理由及他所依賴的事實。 (2001年第2號第27條;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4) 反對人須在提交反對通知的同時,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提出請求的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3. 在根據第(4)款送交反對通知的副本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提出請求的人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反陳述,在該反陳述內列出他所依賴作為支持其請求的理由及他所承認的並在反對通知內指稱的事實(如有的話)。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4. (6) 提出請求的人須在提交反陳述的同時,將該反陳述的副本送交反對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51 註冊紀錄冊內的錯誤的更正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7) 處長可就其後的程序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條: 52 註冊紀錄冊的查閱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除本條例第70及77條及本規則第5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有權在註冊處的正常辦公時間內,並在採用指明表格提出申請後,查閱註冊紀錄冊。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53 與防衞目的有關的外觀設計 30/06/1997

如處長根據本條例第77(1)條發出指示,則有關外觀設計的表述及本條例第77(2)(b)條所述及的任何證據,不得在該等指示仍屬有效的期間內,於註冊處公開給公眾查閱。

條: 54 證明書及副本 30/06/1997
  1. 除本條例第70及77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申請領取註冊紀錄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或未經核證的副本,或申請領取註冊紀錄冊的任何核證摘錄或未經核證的摘錄,須採用指明表格提出並須附有適用的費用。
    1. 除本條例第70及77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人採用指明表格提出申請和繳交適用的費用後,處長可向該提出申請的人提供─
      1. (a) 任何在註冊處備存的表述或其他文件的核證副本或任何該等文件的核證摘錄;
      2. (b) 為施行本條例第65(2)條而作出的證明書;或
      3. (c)在註冊處備存的任何表述或其他文件的未經核證的副本或該等文件的未經核證的摘
  2. 任何人如根據本條例第70條請求獲得關乎任何外觀設計註冊申請或關乎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資料,或請求准許查閱關乎任何外觀設計註冊申請或關乎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文件,則須採用指明表格提出該項請求。
  3. 除本條例第70及77條及本條第(4)、(5)、(5A)及(6)款另有規定外,處長須准許查閱該項請求中指明的該等關乎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文件。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除本條例第70及77條及本條第(4)、(5)、(5A)及(6)款另有規定外,如提出請求的人提交令處長信納的證據,證明─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a) 擁有人或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同意查閱一事;或
  4. (b) 本條例第70(4)條就該項請求而適用, 則處長須准許查閱該項請求中指明的該等關乎任何外觀設計註冊申請的文件。
    1. 在處長完成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他必須或獲准進行且與所涉的文件有關的每一程序或該等程序中每一階段之前,處長無須根據本條准許查閱任何文件。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5) 根據本條查閱的權利不適用於─
          1. (a) 純粹為在註冊處內使用而在註冊處內擬備的文件;
          2. (b)不論是否因應註冊處的請求或在其他情況送交註冊處查閱並須於其後退還予送交人的任何文件;
          3. (c) 任何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取得資料請求;或
      1. (d) 註冊處發出的且處長認為應予保密的任何文件。 (5A) 根據本條查閱的權利的範圍只及於由註冊處備存的文件及資料。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6) 本條的條文不得解釋為對處長委以職責向公眾提供以下文件的公開查閱─
          1. (a) 處長認為是貶低任何人並因之而相當可能會損害該人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部分;或
          2. (b) 在本條例的指定生效日期之前提交或送交註冊處的任何文件。
  5. 處長須決定註冊處的紀錄的組成及備存形式,並可決定該等紀錄或由註冊處備存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須予備存的期間,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將該等紀錄、文件或東西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6. 凡處長備存某文件或其他東西的紀錄,所採用的形式是有異於該文件或東西原來向處長提交時或原來由處長製成時的形式,則除非證明情況相反,否則該文件或東西的紀錄須推定為準確反映該文件或東西原來提交或製成時載有的資料。

錄。

條: 55 資料及文件查閱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55A 註冊處的紀錄的備存形式等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56 註冊處辦公時間及辦公日的刊登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第71條發出的並指明註冊處的辦公時間或辦公日的任何指示,須於註冊處內張貼和在官方公報上刊登。 (2001年第2號第27條;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57 文件的發表及售賣 30/06/1997

處長可安排註冊處發表和售賣文件及資料。

條: 58 由合夥等簽署文件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文件的提交和送達及有關事宜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為或代任何商號簽署的文件,須由該商號的各合夥人簽署,或由任何述明他是代該商號簽署的合夥人簽署,或由令處長信納是獲得授權簽署該文件的任何其他人簽署。
  2. 為或代任何法人團體簽署的文件,須由該法人團體的一名董事或秘書或其他主要人員簽署,或由令處長信納是獲得授權簽署該文件的任何其他人簽署。
  3. (3) 為或代任何非法人團體或組織(商號除外)簽署的文件,可由令處長信納是獲得授權簽署該文件的任何人簽署。
  4. 除本規則明文規定外,如依據本條例或本規則提交或送交註冊處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部分並非採用法定語文者,則該文件或該文件的部分須附有翻譯成有關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的譯文,該譯文須述明翻譯人員的姓名及其公職身分(如有的話)。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5. 為施行本條例第12(2)(d)條,如任何支持該條所指的陳述的文件並非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者,則該陳述須附有翻譯成有關程序所採用的語文的譯文。
    1. 處長可就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將用作證據的且並非採用該等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的任何文件,發出關於以下事項的指示─
      1. (a) 採用該其他語文的文件的提交;
      2. (b) 該文件翻譯成該等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的譯文的提交。
  6. 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授權向處長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必須在註冊處的正常辦公時間內於註冊處由專人交付予處長,或以郵遞方式送交處長。
  7. 凡文件或其他東西是載於一封妥當地擬備並妥當地註明處長為收件人的已預付郵資的信件內,且該信件妥為寄往註冊處辦事處,則以郵遞方式送交該文件或東西即當作已完成,而該文件或東西須當作在處長於註冊處實際收到該信件的時間收到。
條: 59 文件的翻譯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60 向處長提交文件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3)向處長提交文件或其他東西,須當作在該文件或東西由處長於註冊處收到並被記錄為已收

到的時間完成。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60A 電子提交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1)處長可酌情准許提交某文件或其他東西的電子紀錄,作為以紙張或其他實物形式向處長提

交該文件或東西以外的選擇。

  1. 處長可酌情准許採用電子方法將某文件或其他東西的電子紀錄送交至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作為以第60條所訂定的方式向處長交付或送交該文件或東西以外的選擇。
  2. 提交電子紀錄及採用電子方法將電子紀錄送交至根據第(2)款指定的資訊系統,須受處長藉在官方公報公布的公告而就一般情況指明的條款所規限,或受藉給予欲提交電子紀錄或採用電子方法向處長送交電子紀錄的人的通知而就任何個別個案指明的條款所規限。

(4)凡某電子紀錄形式的文件或其他東西是按照本條採用電子方法送交至根據第(2)款指定的資

訊系統,則提交該文件或東西須當作在該指定資訊系統接受該電子紀錄的時間完成。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在不限制第60A(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根據該條指明—

(a) 訂定製作或送交電子紀錄所必須沿用的程序須由處長核准的條款;
(b) 訂定記錄或貯存電子紀錄所必須採用的規格或媒介須由處長核准的條款;
(c)關於在所涉的文件或其他東西須經簽署或蓋章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認證的情況下認證電子紀錄的方式的條款;
(d)規定向處長送交的任何電子紀錄形式的文件或其他東西須包括或附同送交該文件或東西的人的電子簽署或數碼簽署的條款;及
(e) 關於在根據第60A(2)條指定的資訊系統運作中斷的情況下提交文件或其他東西的方式的條款。
    1. 在不限制第60A(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處長可拒絕接受任何電子紀錄形式的文件或其他東西或拒絕將之註冊—
      1. (a) 該電子紀錄所載資料不能夠以可閱形式展示;
      2. (b) 該電子紀錄不能夠貯存於根據第60A(2)條指定的資訊系統;
      3. (c) 處長覺得該電子紀錄已被更改或損毀或是不完整;
      4. (d)處長覺得該電子紀錄所附同或包括的任何電子簽署或數碼簽署或其他種類的認證已被更改或是不完整;或
      5. (e) 處長根據該條指明的任何條款已遭違反。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處長可應任何人的請求,編配一個在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內的可讓該人用於與處長溝通的電子郵箱。
  2. 任何人使用指定資訊系統內的電子郵箱,須受處長藉在官方公報公布的公告而就一般情況指明的條款所規限,或受藉給予獲編配該電子郵箱的人的通知而就任何個別個案指明的條款所規限。
    1. 凡處長根據本條編配一個電子郵箱予任何人,則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授權處長送交該人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如以電子紀錄形式送交至該人的經編配電子郵箱,即須當作已妥為送交。
    2. (4) 電子紀錄獲指定資訊系統接受的時間,須當作為完成送交至有關經編配電子郵箱的時間。
  3. 送交至經編配電子郵箱的電子紀錄,須當作由收件人在該電子郵箱接受和記錄該電子紀錄的時間收到。
    1. (1) 除第60、60A、60B及60C條另有規定外,凡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授權向任何人送交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
      1. (a)該文件或其他東西可留在該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以郵遞方式送交該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
      2. (b)如該人沒有供送達文件的地址,該文件或其他東西可以郵遞方式送交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 凡文件或其他東西是載於一封妥當地擬備並妥當地註明收件人的已預付郵資的信件內,而該信件妥為寄往該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如他沒有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則以郵遞方式送交該文件或東西即須當作已完成;除非證明情況相反,否則該文件或東西須當作由該人在該信件會在一般郵遞程序送抵的時間收到。
    2.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為更正本條例第76(1)條所列出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翻譯或謄寫上的錯誤或文書上的錯誤(地址或供送達文件的地址的錯誤除外)而提出的請求須採用指明的表格,並須清楚地指出所建議的更正。
      1. (2) 處長如認為適當,可規定將有關的更正顯示於尋求更正的文件的副本上。
      2. (3) 處長須在官方公報刊登該項請求及所建議的更正的性質。 (2001年第2號第27條)
  4. 如任何人意欲反對該項請求,則他須在自官方公報刊登該項請求的日期起計的2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對通知,在其內詳盡列明反對人反對該項請求的理由及他所依賴的事實。 (2001年第2號第27條;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5. (5) 反對人須在提交反對通知的同時,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提出請求的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6. 自根據第(5)款送交反對通知的副本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提出請求的人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反陳述,在其內詳盡列明他所依賴作為支持其請求的理由及他所承認的並在反對通知內指稱的事實(如有的話)。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7) 提出請求的人須在提交反陳述的同時,將該反陳述的副本送交反對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8) 處長可就其後的程序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1. 在符合本條例第21條的規定下,在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已提交的任何文件,及任何外觀設計的繪圖或其他表述,如處長認為合適的話,均可在處長指示的條款下予以修訂,而在註冊處之內或在註冊處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中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均可在處長指示的條款下予以糾正。
    2. (2) 如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或預期出現的不符合規定之處─
        1. (a)是由沒有遵守在本條例或本規則所指明的任何時期或期間所構成的,而沒有遵守一事是已發生的或處長覺得相當可能會發生的,並且是並無任何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指示
        2. 的;
      1. (b) 可全部或部分歸因於註冊處方面的錯誤、失責或不作為;及
  7. (c) 是處長覺得應予糾正的, 則處長可指示在其指示的條款下更改有關的時期或期間。
  8. 如任何人在更改其姓名或名稱後,請求將該項更改記入註冊紀錄冊,或記在任何已提交註冊處的申請或其他文件上,則須採用指明表格提出該項請求。
  9. 處長在應任何更改姓名或名稱的請求而行事之前,可要求提供他認為合適的關於該項更改的證明。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61 送達文件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62 已提交文件中的錯誤的更正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63 文件的修訂和對不符合規定之處的糾正 30/06/1997
條: 64 姓名或名稱的更改 30/06/1997

(3) 如處長信納該項請求是可予批准的,則他須據此安排更改註冊紀錄冊或文件。

條: 65 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地址

  1. (1) 每名關涉於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人,均須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2. (2) 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必須是在香港的住址或業務地址。
  3. (3) 任何人可按照以下方式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a)(如該人提交任何指明表格,而該表格規定填寫該表格的人須提供一個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提交指明表格並在該表格述明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藉書面通知處長。

  1. 如第(3)(a)款所提述的指明表格是以2人或多於2人的名義提交的,則在該表格上述明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須視為每名該等人士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2. 外觀設計的註冊的申請人或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只可為於處長席前進行的關於該項申請或註冊外觀設計的所有法律程序的目的使用一個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3. 除非有根據本條提交另一個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否則任何外觀設計一經註冊,該項註冊的申請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須為於處長席前進行的關於該項註冊外觀設計的所有法律程序的目的,視為該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4. 如任何人為於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該地址須視為已取代該人已在過往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提交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1. 如任何人成為於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之後,第一次委任一名代理人或委任一名代理人以取代另一名代理人,則該名新獲委任的代理人須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2. (9)在新獲委任的代理人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的日期之前,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授權由第
    1. 款所提述的人在與所涉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或在該情況下向該人作出的任何作為,不得由該代理人或向該代理人作出。
    2. (10)任何人可藉書面通知處長而撤回其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5. 如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沒有按第65條的規定提交,或處長信納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或於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不再有效,則處長可按第(2)款所提述的
條: 65A 沒有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522A -註冊外觀設計規則

任何地址,向有關的人送交要求該人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的通知。

(2) 就第(1)款而言,有關地址為—

(a) 任何已在過往提交的有關的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b) 在註冊紀錄冊中顯示的該人在香港的任何地址;
(c) 該人在香港的任何住址或業務地址;及
(d) 處長所知的該人的任何其他地址。
    1. 如任何根據第(1)款獲送交通知的人沒有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則—
      1. (a) 該人所提交的任何申請、通知或請求須視為已遭放棄或撤回;及
      2. (b) 如該人是於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一方,他須當作已退出該法律程序。
    2. (4) 本條並不損害第21及22條的實施。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任何人如請求更改或更正其記入註冊紀錄冊或在任何已提交註冊處的文件上的地址或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則須採用指明表格或藉書面通知提出該項請求,並須指出註冊紀錄冊內與該項請求有關的記項或與該項請求有關的文件。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如處長信納該項請求是可容許的,則他須據此安排更改或更正註冊紀錄冊。

代理人

  1. (1)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任何代理人出示證明其權限的證據。
  2. (2) 在任何個別情況中,處長可規定任何人親自簽署或親自出席。
  1. 獲另一人授權擔任該另一人的代理人的人,須在他首次以代理人身分行事之時或之前,將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進行其業務活動的地址通知處長,而該通知須採用指明表格或須是書面通知。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3)款給予通知的人如更改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進行其業務活動的地址,他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更改通知處長,而該通知須採用指明表格或須是書面通知。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3. 在任何人的代理人按照第(3)款通知處長的日期之前,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授權由該人作出或向該人作出的任何作為,不得由該代理人作出或向該代理人作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6) 處長可拒絕就本條例或本規則下的任何事務而承認以下的人為代理人—

(a) 曾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的人;
(b)姓名從根據及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或律師登記冊上被剔除的人或被暫時停止以大律師或律師的身分行事的人;
(c)其中一名合夥人或董事是處長可根據(a)或(b)段拒絕承認為代理人的人的合夥或法人團體;
(d)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8E、168F、168G、168H、168J或168L條作出的取消資格令所針對的人;
(e) 根據被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第23(1)(a)或24(1)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
人;或
(f)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14(2)(d)、257(1)(a)、258(1)或303(2)(a)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註︰本條例第75(4)條規定處長須拒絕承認任何既非居於香港亦非在香港有業務地址的人為代理人。(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68 處長的酌情決定權的行使 30/06/1997

聆訊

處長如擬對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行使藉本條例或本規則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而該項行使是對該方不利的,則處長須在行使該酌情決定權之前,就該方可陳詞的時間發出最少為期10天的通知,除非該方同意為期較短的通知。

條: 69 公開聆訊等 30/06/1997
  1. (1) 除非處長另有指示,在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聆訊須為公開聆訊。
    1. (2) 在各方之間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1. (a) 要求陳詞的任何一方,須向處長發出書面通知;
      2. (b)如任何一方擬在聆訊時提述任何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不曾提述的文件(任何法院或處長的決定的報告除外),則除非處長同意且另一方同意,否則該方須就其擬如此做一事發出最少為期14天的通知,並須在該通知內包括有關文件的詳情或文本。
  2. (3) 處長可拒絕聆聽在指定聆訊日期之前沒有根據第(2)(a)款發出通知的任何一方。
  1. 處長在聆聽要求陳詞的一方或多於一方之後,或如無任何一方如此要求,則在並無聆訊的情況下,處長須對該事宜作出決定,並須將其決定通知所有各方,此外,如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則處長亦須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2.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第58條針對處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而言,該決定的日期為根據本條送交該決定的通知的日期。
    1.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聆訊中的任何一方,或被任何一方傳召作供的任何證人或專家,可以使用並非是該等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的另種語文,但該方須在所定下的進行該聆訊的日期前最少1個月內,將其擬使用並非是該等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的另種語文或其擬傳召作供的任何證人或專家擬使用該另種語文一事通知處長及其他各方。
    2. (2) 處長─
      1. (a) 可規定根據第(1)款作出通知的一方提供該等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的傳譯;及
      2. (b) 可授權傳譯為其中一種法定語文並可就誰應承擔傳譯開支一事發出指示。
  3. 經有關各方同意後,處長可以他指示的條款作出與更改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有關的指示。
條: 70 聆訊的語文 30/06/1997
條: 71 證據 30/06/1997

證據

(1) 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可提交的證據,須藉法定聲明或誓章而予以提交。

  1. 處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如認為適當,可採納口頭證據以代替或增補該等證據;而除非處長另有指示,他須容許任何人就某證人誓章或聲明盤問該證人。
    1. 任何本條例或本規則所規定的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的法定聲明或誓章,均須按照以下方式作出和簽署─
      1. (a)如在香港,則在任何監誓官、公證人或獲香港法律授權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監誓的其他人士席前作出和簽署;及
      2. (b)如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則在任何法院、法官、太平紳士、法律公證人或任何獲法律授權在該地方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監誓或行使公證職能的官員或其他人士席前作出和簽署。
條: 72 法定聲明及誓章 30/06/1997

(2) 憑藉第58條的條文而簽署任何聲明的人須在該聲明中述明他作出聲明的身分。

條: 73 時間的延展 30/06/1997

時間的延展

    1. 處長可應有關的人或一方採用指明表格提出的申請和在按處長指示而予任何受影響的人或一方的通知發出後,就根據本規則而作出任何作為或採取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時期(但第29條所提述的時期則屬例外),按他指示的條款予以延展或進一步延展。
    2. (2) 即使所涉的時期已屆滿,仍可根據本條批予延展。
  1. 凡在任何一日因某事件或某種情況導致註冊處的正常運作中斷,則處長可公布該日為註冊處運作中斷的日子。
    1. 凡本條例或本規則指明的或根據本規則延展的向處長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的任何限期是在如此公布的日子屆滿的,則該限期須延展至緊隨的首個不屬如此公布而又不是非辦公日的日子。
      1. (3) 處長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公布均須於註冊處內張貼。
        1. (4) 在本條中,“非辦公日”(excluded day) 指不屬註冊處辦公日的日子。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費用
      2. (1) 就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事宜或法律程序而須繳交的費用為附表所指明的費用。
    1. 就某事宜或法律程序所須繳交的費用,須於在附表中就該事宜或法律程序所指明的時間繳交。
        1. (3) 費用須按處長指示的途徑及方式繳交。
        2. 過渡性條文 (條例第92條)
      1. (1) 根據本條例第92(2)條提出的申請須採用指明的表格提出。
  2. 就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處長如信納有關的外觀設計藉本條例第91條當作已根據本條例註冊,則他可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第25(1)條所提述的詳情。
條: 73A 在註冊處運作中斷的情況下延展時限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07/05/2004
條: 74 費用 30/06/1997
[第2(2)及74條]
費用
費用 號碼 事宜或法律程序 款額 須於何時繳交
1 根據本條例第12條及本規則第6條提出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不構成物品套件的物品的一項外觀設計 將應用該外觀設計的每一物品:$785 在提交申請時
2 根據本條例第12條及本規則第6條提出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一套物品套件的一項外觀設計 $1570 在提交申請時
3 根據本條例第12及13條及本規則第6及16條提出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不構成物品套件的物品的2項或2項以上外觀設計 將應用首項外觀設計的首件物品:$785;將應用其他外觀設計的每一物品:$590 在提交申請時
4 根據本條例第12及13條及本規則第6及16條提出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構成物品套件的物品的2項或2項以上外觀設計 首項外觀設計:$1570;每項其他外觀設計:$1180 在提交申請時
5 根據本條例第21條及本規則第19條提出修訂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請求 $170 在提交申請時
6 根據本條例第67條及本規則第51條提出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錯誤的請求 $170 在提交申請時
7 根據本條例第76條及本規則第62條提出更正任何文件的翻譯或謄寫上的錯誤或文書上的錯誤的請求 $170 在提交申請時
8 根據本條例第20條及本規則第18條提交請求恢復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通知 $245 在提交申請時
9 在官方公報公告外觀設計的註冊 $155 (1997年第362號法在根據本條例第12條及本
(2001年第2號第27條) 律公告)
10 本條例第69條及本規則第54條所指的 $170
註冊紀錄冊內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註
冊紀錄冊的核證摘錄
11 由註冊處備存的文件的核證副本(未有 $170
在其他情況下收取費用者)
12 本條例第69條及本規則第54條所指的 每頁:$6
註冊紀錄冊內的記項的未經核證的副
本或註冊紀錄冊的未經核證的摘錄
13 由註冊處備存的文件的未經核證的副 每頁:$6
本(未有在其他情況下收取費用者)
14 根據本條例第28(3)或(5)條及本規則第 $1230
29條將註冊有效期續期─首次延展5
15 根據本條例第28(3)或(5)條及本規則第 $1860
29條將註冊有效期續期─第2次延展5
16 根據本條例第28(3)或(5)條及本規則第 $2740
29條將註冊有效期續期─第3次延展5
17 根據本條例第28(3)或(5)條及本規則第 $4170
29條將註冊有效期續期─第4次延展5
18 根據本條例第92(2)條及本規則第75條 $1230
將註冊有效期續期
19 根據本條例第28(5)條及本規則第29條 $490
將註冊有效期續期而須繳交的附加費
20 根據本規則第20條發出的有關任何交 $590
易、文書或事件的詳情的通知
21 根據本規則第33或34條將任何交易、 $590
文書或事件的詳情註冊的申請
22 根據本條例第44條及本規則第37條向 $345
處長作出轉介
23 根據本規則第38、39、51或62條提交 $590
反陳述或反對通知
24 根據本條例第65(2)條及本規則第54條 $170
發出的處長的證明書
25-26 (由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廢除)
27 根據本規則第73條延展時期(每項外觀 $390
設計)

規則第6條提交申請時 在提交領取副本的申請時

在提交領取副本的申請時 在提交領取副本的申請時

在提交領取副本的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通知時

在提交申請時

在根據本規則第37條提交

申請時 在提交反陳述或反對通知時

在提交證明書的申請時

在提交延展申請時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