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522A | 註冊外觀設計規則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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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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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章第79、80、81及82條) [1997年6月27日]1997年第36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340號法律公告)
條: | 1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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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 2 | 釋義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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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則中─ “送交”(send) 包括發出,而其同根詞亦據此解釋;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洛迦諾協議》”(Locarno Agreement)指1968年10月8日在洛迦諾簽訂並經不時修訂的《設立工業
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法洛迦諾協議》;
“紡織品”(textile article) 指紡織和塑料匹頭、手帕、披巾及處長所不時決定的其他類別具相類性質的物品,而該等物品根據本條例的保護是只限於在式樣及裝飾的特色方面的;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賦予的涵義;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電子簽署”(electronic signature)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賦予的涵義;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賦予的涵義;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新穎性陳述”(statement of novelty) 指按照第8條作出的陳述。
“數碼簽署”(digital signature)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賦予的涵義。 (2004年第38
號法律公告)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
條: | 2A | 指明表格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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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規定使用某指明表格,則—
(a) 使用該指明表格的複製本;或
第 522A章 -註冊外觀設計規則
(b) 使用可獲處長接受的表格, 而該複製本或表格是載有該指明表格所規定的資料,並且是符合處長發出的關於使用該指明表格或其複製本的任何指示的,即屬已符合該規定。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 3 | 條例第5(3)條所指的訂明個案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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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予註冊的外觀設計 (條例第5、9及10條)
凡修訂一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請求已根據本條例第21條獲批准,而處長認為該修訂具有對原先提交的申請所涉的外觀設計產生重大改變的效果,則處長可根據本條例第5(3)條行使其權力。
條: | 4 | 無須予以註冊的外觀設計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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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應用於以下任何物品的外觀設計均無須根據本條例予以註冊─
條: | 5 | 外觀設計的工業應用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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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外觀設計如已應用於─
(a) 多於50件物品,而所有該等物品並非一起構成單一的物品套件;或
(b) 製成(但並非以人手製成)的一段段或一件件的物品, 則就本條例第10條而言,該項外觀設計即被視為“在工業上應用於”物品。
條: | 6 | 申請表格及內容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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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申請 (條例第12、13、18、20及21條)
申請的提交
條: | 7 | 表述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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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 | 新穎性陳述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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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 | 關於保密披露的陳述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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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0 | 就已在過往註冊的外觀設計等而作出的陳述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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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2A章 -註冊外觀設計規則
條: | 11 | 優先權陳述書等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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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2 | 關乎盾徽等的證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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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任何外觀設計上出現任何國家、城市、市鎮、地方、社團、法人團體、機構或個人的盾徽、徽章、騎士勳章、勳章、徽號或旗幟的複製本,則有關申請須包括令處長信納的證據,證明有權就該等外觀設計的註冊及該等複製本的使用給予同意的官員或其他人士已給予該項同意。
條: | 13 | 關乎名字或肖像的證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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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4 | 樣本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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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5 | 標本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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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處長有所規定,否則不得提交任何標本。
條: | 16 | 涉及多於一項外觀設計的申請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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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多於一項外觀設計的申請
如兩項或兩項以上外觀設計所關乎的物品按照《洛迦諾協議》設立的分類屬於同一類別,或該等外觀設計關乎同一物品套件,則該等外觀設計可作為同一項註冊申請的標的。
條: | 17 | 申請的撤回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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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的撤回及恢復
本條例第18條所指的撤回通知須以書面作出,並須述明所撤回的申請的申請編號。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 18 | 申請的恢復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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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20條所指的請求恢復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通知須採用指明表格。
條: | 19 | 申請的修訂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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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的修訂 根據本條例第21條提出的對某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作出修訂的請求,須採用指明表格作出。
條: | 20 | 影響在申請中的權利的交易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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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請中的權利
(4) 根據第(1)或(3)款發出的通知須載有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全部詳情。
條: | 21 | 形式上的規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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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列交互參照: 第3、4、5、6、7、8、9、10、11、12、13條
審查及註冊 (條例第24、25及26條)
為施行本條例,現指明下列的規定為“形式上的規定”,即─
條: | 22 | 不足之處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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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3 | 申請的拒絕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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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4 | 物品的分類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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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外觀設計的註冊而言,物品須按照《洛迦諾協議》所指明的分類予以分類。
條: | 25 | 註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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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如適用的話)該項外觀設計已根據本條例第11條與一項已在過往註冊的外觀設計彼此聯繫而註冊的陳述。
條: | 26 | 註冊證明書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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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證明書須載有該外觀設計已與該項已在過往註冊的外觀設計彼此聯繫而註冊的陳述。
條: | 27 | 註冊的公告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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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8 | 註冊續期的提示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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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的有效期 (條例第28及30條)
除在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已按照本條例第28條及本規則第29條續期的情況外,處長須在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期終止前6個月至終止前1個月的期間內,向註冊擁有人發出關於該有效期即將屆滿的書面通知,並告知他註冊有效期可按第29條所述的方式續期。
條: | 29 | 註冊的續期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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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0 | 沒有申請續期的公告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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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1 | 註冊的刪除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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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2 | 註冊的放棄 |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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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3 | 影響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的交易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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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 (條例第34及64條)
(3) 有關申請─
授特許的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 否則該項申請須附同足以證明上述轉讓、按揭或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證據。
條: | 34 | 其他交易的註冊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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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該項申請須載有上述交易、文書或事件的全部詳情。
條: | 35 | 身為承按人或特許持有人的聲稱的撤銷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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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的姓名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為某註冊外觀設計的承按人或特許持有人,則該人可採用指明表格提出申請,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一則他不再聲稱為承按人或特許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通知。
條: | 36 | 提供證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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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規定任何根據第33、34或35條提出申請的人在他指明的期間內,向他提供他所要求的並與該項申請有關的證據。
條: | 37 | 轉介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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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 (條例第44、45、46及63條)
向處長作出轉介
條: | 38 | 反對通知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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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列交互參照: 第39、40、41、42、43、44條
條: | 39 | 反陳述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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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0 | 支持反對的證據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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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1 | 支持申請的證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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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2 | 答覆證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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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除獲處長許可或指示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提交進一步證據。
條: | 43 | 對其後的程序的指示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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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就根據第37條提出的申請的其後的程序,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條: | 44 | 決定的通知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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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5 | 在沒有人反對的案件中的訟費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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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6 | 向法院作出轉介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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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7 | 將申請送達處長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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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提出的申請
(1)如根據本條例第45或46條向法院申請撤銷一項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人須隨即將該項申請的副本送達處長。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 處長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該項申請的通知。
條: | 48 | 法院命令、聲明或證明書的提交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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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
條: | 49 | 訟費的保證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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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0 | 向處長送達根據本條例第 66條提出的申請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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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及雜項方面的條文 (條例第66、67、68、70、71、72、 73、75、76及77條) 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
條: | 51 | 註冊紀錄冊內的錯誤的更正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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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處長可就其後的程序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條: | 52 | 註冊紀錄冊的查閱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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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第70及77條及本規則第5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有權在註冊處的正常辦公時間內,並在採用指明表格提出申請後,查閱註冊紀錄冊。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 53 | 與防衞目的有關的外觀設計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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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根據本條例第77(1)條發出指示,則有關外觀設計的表述及本條例第77(2)(b)條所述及的任何證據,不得在該等指示仍屬有效的期間內,於註冊處公開給公眾查閱。
條: | 54 | 證明書及副本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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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
條: | 55 | 資料及文件查閱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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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5A | 註冊處的紀錄的備存形式等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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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 56 | 註冊處辦公時間及辦公日的刊登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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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第71條發出的並指明註冊處的辦公時間或辦公日的任何指示,須於註冊處內張貼和在官方公報上刊登。 (2001年第2號第27條;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 57 | 文件的發表及售賣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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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安排註冊處發表和售賣文件及資料。
條: | 58 | 由合夥等簽署文件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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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的提交和送達及有關事宜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 59 | 文件的翻譯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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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0 | 向處長提交文件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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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處長提交文件或其他東西,須當作在該文件或東西由處長於註冊處收到並被記錄為已收
到的時間完成。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 60A | 電子提交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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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處長可酌情准許提交某文件或其他東西的電子紀錄,作為以紙張或其他實物形式向處長提
交該文件或東西以外的選擇。
(4)凡某電子紀錄形式的文件或其他東西是按照本條採用電子方法送交至根據第(2)款指定的資
訊系統,則提交該文件或東西須當作在該指定資訊系統接受該電子紀錄的時間完成。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 在不限制第60A(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根據該條指明—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 61 | 送達文件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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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2 | 已提交文件中的錯誤的更正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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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3 | 文件的修訂和對不符合規定之處的糾正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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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4 | 姓名或名稱的更改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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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處長信納該項請求是可予批准的,則他須據此安排更改註冊紀錄冊或文件。
條: | 65 | 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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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a)(如該人提交任何指明表格,而該表格規定填寫該表格的人須提供一個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提交指明表格並在該表格述明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藉書面通知處長。
條: | 65A | 沒有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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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2A章 -註冊外觀設計規則
任何地址,向有關的人送交要求該人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的通知。
(2) 就第(1)款而言,有關地址為—
(2) 如處長信納該項請求是可容許的,則他須據此安排更改或更正註冊紀錄冊。
代理人
(6) 處長可拒絕就本條例或本規則下的任何事務而承認以下的人為代理人—
註︰本條例第75(4)條規定處長須拒絕承認任何既非居於香港亦非在香港有業務地址的人為代理人。(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條: | 68 | 處長的酌情決定權的行使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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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
處長如擬對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行使藉本條例或本規則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而該項行使是對該方不利的,則處長須在行使該酌情決定權之前,就該方可陳詞的時間發出最少為期10天的通知,除非該方同意為期較短的通知。
條: | 69 | 公開聆訊等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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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0 | 聆訊的語文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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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1 | 證據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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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1) 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可提交的證據,須藉法定聲明或誓章而予以提交。
條: | 72 | 法定聲明及誓章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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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憑藉第58條的條文而簽署任何聲明的人須在該聲明中述明他作出聲明的身分。
條: | 73 | 時間的延展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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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的延展
條: | 73A | 在註冊處運作中斷的情況下延展時限 | L.N. 38 of 2004; L.N. 40 of 2004 |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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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4 | 費用 | 30/06/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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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及74條] | |||
費用 | |||
費用 號碼 | 事宜或法律程序 | 款額 | 須於何時繳交 |
1 | 根據本條例第12條及本規則第6條提出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不構成物品套件的物品的一項外觀設計 | 將應用該外觀設計的每一物品:$785 | 在提交申請時 |
2 | 根據本條例第12條及本規則第6條提出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一套物品套件的一項外觀設計 | $1570 | 在提交申請時 |
3 | 根據本條例第12及13條及本規則第6及16條提出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不構成物品套件的物品的2項或2項以上外觀設計 | 將應用首項外觀設計的首件物品:$785;將應用其他外觀設計的每一物品:$590 | 在提交申請時 |
4 | 根據本條例第12及13條及本規則第6及16條提出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構成物品套件的物品的2項或2項以上外觀設計 | 首項外觀設計:$1570;每項其他外觀設計:$1180 | 在提交申請時 |
5 | 根據本條例第21條及本規則第19條提出修訂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請求 | $170 | 在提交申請時 |
6 | 根據本條例第67條及本規則第51條提出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錯誤的請求 | $170 | 在提交申請時 |
7 | 根據本條例第76條及本規則第62條提出更正任何文件的翻譯或謄寫上的錯誤或文書上的錯誤的請求 | $170 | 在提交申請時 |
8 | 根據本條例第20條及本規則第18條提交請求恢復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通知 | $245 | 在提交申請時 |
9 | 在官方公報公告外觀設計的註冊 | $155 (1997年第362號法在根據本條例第12條及本 |
(2001年第2號第27條) | 律公告) | ||
10 | 本條例第69條及本規則第54條所指的 | $170 | |
註冊紀錄冊內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註 | |||
冊紀錄冊的核證摘錄 | |||
11 | 由註冊處備存的文件的核證副本(未有 | $170 | |
在其他情況下收取費用者) | |||
12 | 本條例第69條及本規則第54條所指的 | 每頁:$6 | |
註冊紀錄冊內的記項的未經核證的副 | |||
本或註冊紀錄冊的未經核證的摘錄 | |||
13 | 由註冊處備存的文件的未經核證的副 | 每頁:$6 | |
本(未有在其他情況下收取費用者) | |||
14 | 根據本條例第28(3)或(5)條及本規則第 | $1230 | |
29條將註冊有效期續期─首次延展5 | |||
年 | |||
15 | 根據本條例第28(3)或(5)條及本規則第 | $1860 | |
29條將註冊有效期續期─第2次延展5 | |||
年 | |||
16 | 根據本條例第28(3)或(5)條及本規則第 | $2740 | |
29條將註冊有效期續期─第3次延展5 | |||
年 | |||
17 | 根據本條例第28(3)或(5)條及本規則第 | $4170 | |
29條將註冊有效期續期─第4次延展5 | |||
年 | |||
18 | 根據本條例第92(2)條及本規則第75條 | $1230 | |
將註冊有效期續期 | |||
19 | 根據本條例第28(5)條及本規則第29條 | $490 | |
將註冊有效期續期而須繳交的附加費 | |||
20 | 根據本規則第20條發出的有關任何交 | $590 | |
易、文書或事件的詳情的通知 | |||
21 | 根據本規則第33或34條將任何交易、 | $590 | |
文書或事件的詳情註冊的申請 | |||
22 | 根據本條例第44條及本規則第37條向 | $345 | |
處長作出轉介 | |||
23 | 根據本規則第38、39、51或62條提交 | $590 | |
反陳述或反對通知 | |||
24 | 根據本條例第65(2)條及本規則第54條 | $170 | |
發出的處長的證明書 | |||
25-26 (由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廢除) | |||
27 | 根據本規則第73條延展時期(每項外觀 | $390 | |
設計) |
規則第6條提交申請時 在提交領取副本的申請時
在提交領取副本的申請時 在提交領取副本的申請時
在提交領取副本的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續期申請時
在提交通知時
在提交申請時
在根據本規則第37條提交
申請時 在提交反陳述或反對通知時
在提交證明書的申請時
在提交延展申請時
(2004年第38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