عن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التدريب في مجال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إذكاء الاحترام ل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التوعية ب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لفائدة…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و…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في… معلومات البراءات والتكنولوجيا معلومات العلامات التجارية معلومات التصاميم الصناعية معلومات المؤشرات الجغرافية معلومات الأصناف النباتية (الأوبوف) القوانين والمعاهدات والأحكام القضائية المتعلقة ب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مراجع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تقارير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حماية البراءات حماية العلامات التجارية حماية التصاميم الصناعية حماية المؤشرات الجغرافية حماية الأصناف النباتية (الأوبوف) تسوية المنازعات المتعلقة ب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حلول الأعمال التجارية لمكاتب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دفع ثمن خدمات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هيئات صنع القرار والتفاوض التعاون التنموي دعم الابتكار الشراكات بين القطاعين العام والخاص أدوات وخدمات الذكاء الاصطناعي المنظمة العمل مع الويبو المساءلة البراءات العلامات التجارية التصاميم الصناعية المؤشرات الجغرافية حق المؤلف الأسرار التجارية أكاديمية الويبو الندوات وحلقات العمل إنفاذ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WIPO ALERT إذكاء الوعي اليوم العالمي ل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مجلة الويبو دراسات حالة وقصص ناجحة في مجال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أخبار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جوائز الويبو الأعمال الجامعات الشعوب الأصلية الأجهزة القضائية الموارد الوراثية والمعارف التقليدية وأشكال التعبير الثقافي التقليدي الاقتصاد المساواة بين الجنسين الصحة العالمية تغير المناخ سياسة المنافسة أهداف التنمية المستدامة التكنولوجيات الحدودية التطبيقات المحمولة الرياضة السياحة ركن البراءات تحليلات البراءات التصنيف الدولي للبراءات أَردي – البحث لأغراض الابتكار أَردي – البحث لأغراض الابتكار قاعدة البيانات العالمية للعلامات مرصد مدريد قاعدة بيانات المادة 6(ثالثاً) تصنيف نيس تصنيف فيينا قاعدة البيانات العالمية للتصاميم نشرة التصاميم الدولية قاعدة بيانات Hague Express تصنيف لوكارنو قاعدة بيانات Lisbon Express قاعدة البيانات العالمية للعلامات الخاصة بالمؤشرات الجغرافية قاعدة بيانات الأصناف النباتية (PLUTO) قاعدة بيانات الأجناس والأنواع (GENIE) المعاهدات التي تديرها الويبو ويبو لكس - القوانين والمعاهدات والأحكام القضائية المتعلقة ب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معايير الويبو إحصاءات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ويبو بورل (المصطلحات) منشورات الويبو البيانات القطرية الخاصة ب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مركز الويبو للمعارف الاتجاهات التكنولوجية للويبو مؤشر الابتكار العالمي التقرير العالمي ل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معاهدة التعاون بشأن البراءات – نظام البراءات الدولي ePCT بودابست – نظام الإيداع الدولي للكائنات الدقيقة مدريد – النظام الدولي للعلامات التجارية eMadrid الحماية بموجب المادة 6(ثالثاً) (الشعارات الشرفية، الأعلام، شعارات الدول) لاهاي – النظام الدولي للتصاميم eHague لشبونة – النظام الدولي لتسميات المنشأ والمؤشرات الجغرافية eLisbon UPOV PRISMA UPOV e-PVP Administration UPOV e-PVP DUS Exchange الوساطة التحكيم قرارات الخبراء المنازعات المتعلقة بأسماء الحقول نظام النفاذ المركزي إلى نتائج البحث والفحص (CASE) خدمة النفاذ الرقمي (DAS) WIPO Pay الحساب الجاري لدى الويبو جمعيات الويبو اللجان الدائمة الجدول الزمني للاجتماعات WIPO Webcast وثائق الويبو الرسمية أجندة التنمية المساعدة التقنية مؤسسات التدريب في مجال ا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الدعم المتعلق بكوفيد-19 الاستراتيجيات الوطنية للملكية الفكرية المساعدة في مجالي السياسة والتشريع محور التعاون مراكز دعم التكنولوجيا والابتكار نقل التكنولوجيا برنامج مساعدة المخترعين WIPO GREEN WIPO's PAT-INFORMED اتحاد الكتب الميسّرة اتحاد الويبو للمبدعين WIPO Translate أداة تحويل الكلام إلى نص مساعد التصنيف الدول الأعضاء المراقبون المدير العام الأنشطة بحسب كل وحدة المكاتب الخارجية المناصب الشاغرة المشتريات النتائج والميزانية التقارير المالية الرقاب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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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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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544章) (經2007 年第15號條例修正)


章: 544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本條例旨在就防止盜用版權而訂定進一步的條文。

[本條例(第21及22條除外) } 1998年5月29日 第21及22條 } 1998年8月29日 1998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8年第22號)

條: 1 簡稱 L.N. 46 of 2001 01/04/2001

第I部

導言 (由2000年第64號第19條代替)

  1.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2.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 釋義 L.N. 46 of 2001 01/04/2001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眾娛樂場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指任何符合下列描述的建築物—

(a)主要用作電影院、劇院或音樂廳,以供放映或播放影片或表演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及

(b) 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須獲發牌照, 及包括任何用作(a)段所描述的用途並歸政府管理及控制的建築物,但不包括大堂; (由2000年第64號第20條增補)

“地方”(place) 指陸上或水上的任何地區,包括任何建築物、構築物或圍封地(不論可否移動); “光碟”(optical disc) 包括—

(a) 附表1所列的任何媒體或器件;及

(b) 可以數碼形式貯存和可用激光解讀的數據的任何其他媒體或器件, 而為求更明確,“光碟”並包括為任何目的而製造的任何該等媒體或器件,不論其有否貯存任何可用激光解讀的數據;

“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

“表演”(performance)的涵義包括《版權條例》(第528章)第27(2)及200(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64號第20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固定構築物,及建築物或固定構築物的某部分; (由2000年第64號第20

條增補) “特許”(licence) 指根據第5條批予的特許; “特許持有人”(licensee) 指獲批特許的人,包括按照第8條獲轉讓特許的人; “登記冊”(register) 指關長根據第31條備存的登記冊; “管理人”(manager) 就公眾娛樂場所而言,指在關鍵時間負責控制或管理該場所的人; (由2000年第64號第20條增補)

“製造者代碼”(manufacturer's code) 指根據第5(2)(a)或8(3)(b)條編配予某特許持有人的製造者代碼;

“獲批特許的處所”(licensed premises) 就某特許持有人而言,指其特許所指明並獲授權在內製造光碟的任何處所;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關長根據第32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關長”(Commissioner) 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海關助理關長;

“攝錄器材”(video recording equipment) 指能夠製成記錄在任何媒體的紀錄(而活動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該紀錄產生)的任何器材,亦指可令該紀錄得以製成的任何器材;不論該紀錄是在使用該器材的地方製成,或是透過電子方式或其他方式的傳送在另一地方製成。(由2000年第64號第20條增補)

  1.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擁有、指導、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在香港的業務,而該業務包括在香港製造光碟,則該人即屬在香港製造光碟。
  2. 本條例所用的所有其他字及詞句如於《版權條例》(第528章)中界定,則其涵義與該條例中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相同。
條: 3 製造光碟的特許 L.N. 46 of 2001 01/04/2001

第II部

光碟的製造

製造的特許 (由2000年第64號第21條代替)

  1. (1) 任何人除非持有有效的特許,否則不得在香港製造光碟。
    1. (2) 第(1)款不適用於—
      1. (a) 受僱於特許持有人而在其受僱期間製造光碟的僱員;或
      2. (b) 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製造光碟。
  2. (1) 除在獲批特許的處所外,特許持有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地方製造光碟。
  3. (2) 第(1)款不適用於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製造光碟。
  4. (1) 關長可向任何按照本部申請特許的人批予特許。 (由2000年第64號第22條修訂)
    1. (2) 關長在批予特許時—
      1. (a) 須將一個製造者代碼編配予特許持有人;
      2. (b) 須施加由他不時為本條的目的而藉憲報公告所公布的所有條件;及
        1. (c) 可為達致以下目的而施加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條件─
          1. (i) 防止製造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2. (ii) 保障版權擁有人及其他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獲授予權利的人的權利;
          3. (iii) 確使特許持有人遵守本部或為施行本部而訂立的任何規例的任何條文; (由2000年第64號第22條修訂)
          4. (iv) 確使特許持有人遵守該特許的任何條件;及
          5. (v) 確使本部得以有效地執行。 (由2000年第64號第22條修訂)
    1. (3) 製造者代碼須由以下項目組成─
      1. (a) 一個或多於一個字母或號碼;
      2. (b) 一個標記、記號、符號或器件;或
條: 4 禁止在未獲批特許的處所製造光碟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條: 5 特許的申請及批予 L.N. 46 of 2001 01/04/2001
(c) 任何字母、號碼、標記、記號、符號或器件的組合, 以關長所決定者為準。
  1. (4) 根據第(2)(b)款刊登的公告不得視為附屬法例。
  2. (1) 每項特許,均須符合關長所決定的格式,而其有效期為特許所指明的不超逾3年的期間。
  3. (2) 每項特許均授權該項特許所指名的人在該特許所指明的處所製造光碟。
    1. (3) 以下各項須批註於有關特許內─
      1. (a) 根據第5(2)或8(3)條施加的任何條件;
      2. (b) 編配予有關特許持有人的製造者代碼;
      3. (c)任何根據第7條對特許作出的修訂或任何根據第8(3)條對批註於特許內的任何條件作出的修訂;及
      4. (d) 任何根據第8條批准的特許轉讓。
(1) 關長可應特許持有人按照本部提出的申請而修訂該項特許或將該項特許續期。 (由2000年第64號第23條修訂)
  1. (2) 修訂特許或將特許續期的申請,必須在關長所指明的期間內提出。
  2. (3) 第5及6條在按情況需要而加以變通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特許的修訂或續期。
  3. (1) 如關長根據第(2)款批准轉讓,則特許持有人可將其特許轉讓予另一人。
(2)
特許持有人如按照本部提出申請,並提出令關長信納的因由,關長可批准將該特許轉讓予另一人。 (由2000年第64號第23條修訂)
(3) 關長在批准轉讓特許時,可─
(a) 按其認為合適而修訂任何批註於該特許內的條件或施加任何新條件,包括第5(2)(b)條所提述的任何條件;及
(b) 編配一個製造者代碼予獲轉讓特許的人,以代替批註於該特許內的製造者代碼。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特許持有人須安排將其特許時刻於有關的獲批特許的處所的顯眼位置展示。
    1. (2) 如有多於一個獲批特許的處所,則特許持有人須—
      1. (a) 安排將其特許於其中任何一個獲批特許的處所展示;及
      2. (b)為每個其他獲批特許的處所向關長取得一張特許的複本,並安排將該複本時刻於該等獲批特許的處所的顯眼位置展示。
  1. (1) 如—
(a) 特許持有人在根據本部提出的任何申請中所列的任何詳情有所改變;或 (由2000年第64號第23修訂)
(b) 特許持有人在先前根據本條給予的任何通知中所列的任何詳情有所改變, 該特許持有人須將該項改變通知關長。
  1. (2) 特許持有人須在有關改變生效後30日內將改變通知關長。
  2. (3) 根據本條給予的通知,須按關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給予。
    1. (1) 關長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
      1. (a)申請特許或申請續期的申請人或由該申請人管理、擁有或控制的合夥或法人團體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或《版權條例》(第528章)所訂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香港過往的與版權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 (b)曾有人就特許或續期的申請所關乎的處所犯本條例或《版權條例》(第528章)所訂的罪行,或犯香港過往的與版權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而不論是否有人曾被裁定犯該罪行;
      3. (c)該申請人曾就其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請或給予的任何通知向關長提供虛假資料或具誤導性資料;或
      4. (d) 基於令關長滿意的任何其他理由,申請人並非持有特許的合適和適當人選。
(2)
關長如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須在其作出決定後14日內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有關申請人。
  1. (1) 關長可基於他根據第11(1)條可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的任何理由而撤銷特許。
    1. (2) 此外,關長如信納特許持有人—
      1. (a) 已停止在香港製造光碟;
      2. (b) 已停止在任何獲批特許的處所製造光碟;或
(c) 正違反或未能遵守批註於特許內的任何條件, 則關長可撤銷特許。
(3) 關長在撤銷特許前,須先行—
(a) 以書面通知有關特許持有人他撤銷特許的意圖及他擬以何理由撤銷該特許;及
(b) 准許該特許持有人以書面向他作出申述。
(4)
第(3)(b)款所指的申述,須在自第(3)(a)款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計的14日內作出,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較長期間內作出。
  1. (5) 關長如撤銷特許,須在其作出決定後14日內以書面將撤銷的理由通知有關特許持有人。
    1. (6) 就第(1)款而言—
      1. (a) 在第11(1)條中任何對申請人的提述,均須解釋為對特許持有人的提述;及
      2. (b) 在第11(1)(b)條中對特許或續期的申請的提述,均須解釋為對特許的提述。
條: 6 特許的格式、期限及效用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條: 7 特許的修訂及續期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8 特許的轉讓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9 特許的展示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條: 10 須提供新資料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11 拒絕批予特許或拒絕將特許續期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條: 12 特許的撤銷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條: 13 特許的取消 L.N. 46 of 2001 01/04/2001

關長可應特許持有人按照本部提出的申請而取消有關特許。

(由2000年第64號第23條修訂)

條: 14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任何人如因關長根據第11或12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就該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條: 15 光碟必須標上製造者代碼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在光碟上標上標記

(1)每名特許持有人均須安排在每張由他在香港製造的光碟上,標上批註於他的特許內的製造者代碼。

  1. (2) 第(1)款不適用於為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製造光碟。
  2. (3) 在本條中,“標上”(marked) 指按照關長根據第16條指明的準則而標上。
  3. (1) 關長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而指明在光碟上標上製造者代碼的準則。
    1.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刊登的公告可─
      1. (a) 就不同種類或類別的光碟而指明準則;
      2. (b)指明關於在光碟上或在任何種類或類別的光碟上標上製造者代碼的方式及方法的準則;及
      3. (c)以提述方式採納或收納任何團體或主管當局所公布的準則,該等準則可加以修改或不加修改而採納或收納,所採納或收納的準則亦可以該公告內指明的某日期生效的為準或以不時經修訂的為準。
  4. (3) 根據本條刊登的公告不得視為附屬法例。
條: 16 標上標記的準則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條: 17 獲授權人員視察獲批特許的處所的權力等 L.N. 46 of 2001 01/04/2001

視察及執行

    1. (1) 為施行本部,每名獲授權人員均有權力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由2000年第64號第24條修訂)
      1. (a) 在所有合理時間(如關長以書面特別授權,則在任何時間)進入任何獲批特許的處所;
      2. (b) 視察和搜查該獲批特許的處所及其每一部分;
      3. (c)要求出示關於該獲批特許的處所的經營或關於有關的業務的任何特許,不論該特許是否根據本部批予的; (由2000年第64號第24條修訂)
      4. (d)要求出示關於有關的業務的任何簿冊或文件,包括任何關於某人製造光碟的權利的特許或其他文件;
      5. (e)為進行檢查而查閱、移走和扣留任何該等特許、簿冊或文件,為期按關長認為需要而定,並予以檢查和抄錄或複印;
      6. (f)為進行檢查而移走和扣留在該獲批特許的處所發現的光碟樣本,為期按關長認為需要而定,並予以檢查;
        1. (g) 進行所需的檢查和查究,以確定—
          1. (i) 本部或為施行本部而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2. (ii) 《版權條例》(第528章)的條文;或
          3. (iii) 根據本部批予的任何特許的條件,
            是否正獲遵守或已獲遵守;及 (由2000年第64號第24條代替)
      7. (h) 行使任何執行本部的條文所需的其他權力。 (由2000年第64號第24條修訂)
  1. 特許持有人及特許持有人的僱員、傭工或代理人須提供獲授權人員所需的方便,以使獲授權人員能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
    1.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本條於任何地方的入口處着令讓其進入該地方並宣告其姓名及職務,而不立刻獲准進入該地方,則該獲授權人員及任何協助其行事的人即可強行進入該地方。
    2. (1) 獲授權人員可—
    3. (a) 在符合第19條的規定下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及
    1. (b)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軍艦、軍用航空器及軍用車輛除外), 但他在行使上述權力前須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中有—
      1. (i) 任何在違反本部的情況下製成的光碟;或
      2. (ii)任何可能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由2000年第64號第25條修訂)
    2. (2)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時,可檢取、移走或扣留—
      1. (a)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在違反本部的情況下製成的光碟;及
      2. (b)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他覺得是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由2000年第64號第25條修訂)
    1. 獲授權人員可接管、移走或扣留他獲本條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正在或曾經在與本部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軍艦、軍用航空器及軍用車輛除外)。 (由2000年第64號第25條修訂)
    2. (4) 獲授權人員可—
      1. (a) 強行進入他獲本條賦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
      2. (b)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3. (c)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條授予他的權力的人或東西;
      4. (d)扣留他在獲本條賦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已被搜查完畢為止;及
      5. (e)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獲本條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直至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已被搜查完畢為止。
    1. 凡依據第(2)(b)款移走任何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並不切實可行,則獲授權人員可將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加封或封閉存放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的地方,以防止在未解封的情況下使用該等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2. (6) 凡某地方根據第(5)款被封閉,則除非有命令根據第(8)款作出,否則封閉期不得超逾14日。
  2. 關長可向裁判官申請一項命令,將第(6)款所指的封閉期延展或進一步延展至該項申請所指明的期限。
  3. 凡關長根據第(7)款提出申請,裁判官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恰當,可作出一項命令,將第(6)款所指的封閉期延展或進一步延展至他認為合適的期限。
條: 19 發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L.N. 46 of 2001 01/04/2001

(1) 裁判官如基於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內有—

(a) 任何在違反本部的情況下製成的光碟;或
(b)任何可能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本部所訂罪

行的證據的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地方。 (由2000年第64號第25條修訂)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除非在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權限下行事,否則不得根據第18(1)(a)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2.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導致失去證據或毀滅證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根據第18(1)(a)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條: 20 (2000年第64號第26條廢除)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21 在無特許下製造光碟等 L.N. 235 of 1998 29/08/1998

罪行及罰則

    1. (1) 任何人違反第3條,即屬犯罪—
      1.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及
      2.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4年。
    1. (2) 任何人違反第4或15條,即屬犯罪—
      1.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2.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
    1. (3) 任何特許持有人在違反批註於特許內的任何條件的情況下製造光碟,即屬犯罪—
      1.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2.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1. (4) 任何人違反第9或10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 在任何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證明已採取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 (1) 任何人—
      1. (a) 偽造製造者代碼;
      2. (b)將製造者代碼或任何與製造者代碼非常相似而相當可能使人受欺騙的標記虛假地應用於光碟上;
      3. (c)製造任何供偽造製造者代碼或供用以偽造製造者代碼的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
      4. (d) 處置或管有任何供偽造製造者代碼的印模、印版、機器或其他儀器;或
    1. (e) 安排作出(a)、(b)、(c)或(d)段所提述的任何事情, 即屬犯罪。
    2.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1.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及
      2.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4年。
  1. 在任何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證明他行事時並無欺騙或欺詐的意圖,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條: 22 應用虛假的製造者代碼等 L.N. 235 of 1998 29/08/1998
條: 23 虛假及具誤導性的陳述 L.N. 46 of 2001 01/04/2001

任何人在與—

(a) 其根據本部提出的任何申請或給予的任何通知;或

(b) 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部要求提供的資料, 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0年第64號第27條修訂)

條: 24 (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25 (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26 (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27 (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28 (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29 (2000年第64號第28條廢除)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30 申請書的格式等 L.N. 46 of 2001 01/04/2001

雜項

  1. (1) 根據本部提出的每項申請,均須按關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關長提出。
    1. (2) 根據本部提出的每項申請,均須隨附—
      1. (a) 附表2所列的適用的費用;及
      2. (b) 載有關長所規定的詳情的書面陳述。

(3)由法人團體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可由該法人團體為此而授權的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簽署,而關長可規定須就該項授權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證明。

(4)由合夥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須最少由其中一名合夥人簽署,而關長可規定須就該合夥提

供他認為需要的證明。 (由2000年第64號第29條修訂)

條: 31 登記冊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1)關長須設立並維持一份登記冊,而該登記冊須採用關長認為合適的格式,並載有其認為合適的關於特許及製造者代碼的資料。

  1. (2) 關長須將登記冊按關長認為合適的條件供公眾查閱。
    1. (1) 如在看來是由關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內,有述明—
      1. (a) 某人是否已獲批特許;
      2. (b) 批予某人的特許是否已期滿失效或是否已被撤銷或取消;或
      3. (c)其內所指明或描述的製造者代碼是否已根據第5(2)(a)或8(3)(b)條編配予於該證明書內被
條: 31A 輔助證明 L.N. 46 of 2001 01/04/2001

點名的某人, 該證明書就其日期當日的情況而言,即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而在根據本部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證明書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2)看來是由關長簽署核證的特許的副本就該副本的日期當日的情況而言,即為該特許的證據以及該特許內所述事項的證據,而在根據本部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副本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由2000年第64號第30條增補)

條: 31B 披露資料、檢查、發還樣本等 L.N. 46 of 2001 01/04/2001

《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26及128條經作出視乎情況所需的變通後,適用於由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8(2)條檢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或由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8(5)條加封的任何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

(由2000年第64號第30條增補)

條: 31C 禁止未經授權在公眾娛樂場所管有攝錄器材 L.N. 46 of 2001 01/04/2001

第III部

在公眾娛樂場所管有攝錄器材

(1) 任何人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而在公眾娛樂場所管有任何攝錄器材,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b) 如屬再度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明知及故意地將攝錄器材交由他人在公眾娛樂場所實際保管或管有,或明知及故意地在該場所放置攝錄器材,則該人縱使並非實際管有該器材,仍須被當作在公眾娛樂場所管有該器材,不論該器材的保管、管有或放置是為了供該人使用、供其他人使用或為了其他人的利益。

(3)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獲某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或任何為此獲該管理人授權的人)的

明示同意在該場所管有攝錄器材,該人即屬有合法授權作出此舉。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號第31條增補)

條: 31D 拒絕進入等 L.N. 46 of 2001 01/04/2001

(1) 縱使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或任何為此獲他授權的人)可拒絕任何管有攝錄器材的人進入該場所,或要求任何管有攝錄器材的人離開該場所。

(2)如任何人沒有因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離開某公眾娛樂場所,該場所的管理人(或任何為

此獲他授權的人)在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驅逐該人離開該場所。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號第31條增補)

條: 31E 展示告示 L.N. 46 of 2001 01/04/2001

(1)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須展示並保持展示兼具中英文本的告示,告示的大意為禁止在該場所未經授權而管有攝錄器材,而告示須採用訂明的格式及載有訂明的陳述。

  1. (2) 管理人展示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的方式及位置均須符合規例的規定。
  2. (3) 管理人須維持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是清晰可讀及處於良好狀態的。
  3. (4) 任何管理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在本條中,“管理人”(manager)亦包括持有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就有關的

公眾娛樂場所批出的牌照的人,及根據該條例須就該場所持有該牌照的人。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號第31條增補)

條: 31F 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的權力等 L.N. 46 of 2001 01/04/2001
  1. (1) 在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或任何為此獲他授權的人)的同意下,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持手令及繳付任何入場費或其他費用的情況下,進入和搜查該場所。
    1. 如符合以下規定,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同意,亦沒有持手令及繳付任何入場費或其他費用的情況下,進入和搜查該場所—
      1. (a) 該人員有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部所訂的罪行;及
      2. (b)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能夠導致證據的失去或毀滅,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1. (3) 獲授權人員在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權力時—
          1. (a)如有理由懷疑有人已就某件攝錄器材犯第31C條所訂的罪行,並有理由懷疑某人實際管有該器材,可搜查該某人;及
          2. (b)如覺得任何攝錄器材或其他東西是或包含(或相當可能是或包含)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可檢取、移走或扣留該器材或東西。
        1. (4) 獲授權人員—
          1. (a)可使用合理武力驅逐正妨礙他行使本條所賦的權力的任何人,或移走正妨礙他行使本條所賦的權力的任何東西;
          2. (b)如在根據本條他有權進入和搜查的場所內,經調查後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場所內的任何人與搜查的目標有關,並認為有必要扣留該人才可充分搜查該場所,即可扣留該人;及
          3. (c) 可要求該場所的管理人(或當時似是負責控制或管理該場所的其他人)提供必要的資料或

協助,使該人員得以執行他在本條下的職能。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號第31條增補) 第IV部

條: 32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L.N. 46 of 2001 01/04/2001

一般條文 (由2000年第64號第32條增補)

關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的職責。

條: 33 對關長、獲授權人員及協助他們的人的保障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1. 如關長及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他們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執行他們在本條例下的職責時,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而導致任何人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他們均無須對該等損失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任何人可應看似是在合法地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責的任何獲授權人員的請求而行事以協助該獲授權人員,而無須查究該獲授權人員是否合法地或在其權力或職責範圍內行事。
    1. 任何人如根據第(2)款真誠地行事以協助獲授權人員,則無須對因他如此行事時所採取或遺漏採取的任何行動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1. (4) 本條並不影響政府因其受僱人的錯誤作為所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1.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
          1. (a)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
          2. (b) 故意不遵從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向他恰當地提出的任何要求;
          3. (c)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因應獲授權人員的要求向該人員提供任何其他協助,而該人員的要求是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而合理地提出的;或
  3. (d) 破開或干擾根據第18(5)條附貼的封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1. 如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時要求任何人提供資料,而該人明知地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1. (3) 本條並不規定任何人提供可導致他自己入罪的資料。
        1. (4) 破開或干擾根據第18(5)條附貼的封條的人如當時—
          1. (a)真誠地相信有需要立即破開或干擾該封條,以防止任何人受損傷或任何處所、地方、機械、設備或其他東西遭損壞;或
          2. (b) 是在以公職人員身分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破開或干擾該封條,
條: 33A 妨礙獲授權人員 L.N. 46 of 2001 01/04/2001

則他不屬犯第(1)(d)款所訂的罪行。 (由2000年第64號第33條增補)

條: 34 可沒收被檢取的光碟等 4 of 2004 01/09/2004
    1. 不論是否有人已被控本條例所訂罪行,由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檢取、移走、扣留或加封的任何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其他東西,均可按照本條予以沒收。
    2. 544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1. 《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31及133條經作出視乎情況所需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1)款可予沒收的任何東西。

(3) 為應用《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31及133條,該兩條條文中對—

(a) 該條例第118、119A或120條所訂罪行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提述; (由2004年第4號第7條修訂)
(b)獲授權人員根據該條例第122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檢取、移走、扣留或加封的任何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其他東西的提述;或
(c) 該條例第132條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本條例第35條的提述。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代替)
條: 35 在有人被控的情況下處置光碟等 L.N. 46 of 2001 01/04/2001

在不損害第34條的原則下,如有人被控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法院信納—

(a)獲授權人員就該罪行根據本條例檢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是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製成的;或
(b)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檢取、移走、扣留或加封的任何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其他

東西,曾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被使用, 則不論該人是否被裁定犯被控的罪行,法院亦可命令將該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其他東西 —

(i) 沒收歸予政府;或
(ii) 以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法處置。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代替)
條: 36 為檢取等行動而作出的補償 L.N. 46 of 2001 01/04/2001
    1. 如任何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其他東西根據本條例被檢取、移走、扣留或加封,政府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須向該等東西的擁有人補償他因此蒙受的任何損失,或補償他因該等東西在被扣留或加封的期間遭遺失或遭損壞而蒙受的任何損失。但在下列情況下,該擁有人無權就上述損失獲任何補償—
      1. (a) 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已根據第34或35條被沒收;
      2. (b)該擁有人已被裁定就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犯本條例或《版權條例》(第528章)所訂的罪行;或
      3. (c) 法院已根據第35條就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作出命令。
    1. 在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而針對政府進行的索償法律程序中,評估可追討的補償額時須考慮個案中整體情況,包括下列人士的行為及相對過失程度—
      1. (a) 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的擁有人;
      2. (b)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被檢取、移走、扣留或加封時,掌管或控制該等東西的人;
      3. (c) (a)及(b)段所指明的人士的代理人;及
  1. (d) 獲授權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相關的人, 而可追討的補償額,須為在該個案中整體情況下屬公正和公平的數額。

(3) 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按以下規定展開—

(a)如索償所關乎的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已按法院或裁判官命令交付其擁有人,或已由任何有權如此交付的人交付該擁有人,該法律程序須在交付後的6個月內
展開;
(b)如有關光碟、機械、設備、攝錄器材或東西在被扣留或加封的期間遭遺失,基於這項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在有關擁有人—
(i) 發現該宗遺失後的6個月內展開;或
(ii) 如已盡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有該宗遺失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展開,

兩個期限中以較早者為準。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代替)

條: 36A 與披露資料有關的罪行 L.N. 46 of 2001 01/04/2001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他依據本條例取得的任何資料,即屬犯罪,但如該項披露—
    2. (a) 是為他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或職能而作出的;或
    1. (b) 是根據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則屬例外。
      1. (2) 任何人如依據第31B或37條披露資料,則不屬犯第(1)款所訂罪行。
      2.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增補)
  1. 如法人團體就任何作為而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作為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其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經證明是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其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人及該法人團體均屬犯該罪行。
  2. 如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的,則第(1)款適用於由任何成員作出並與其管理職能有關的作為,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1. 如某合夥的合夥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何涉及該合夥的管理的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經證明是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何涉及該合夥的管理的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名其他合夥人(或該名涉及該合夥的管理的人)即屬犯相同罪行。
    2.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增補)
  3. 在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法院認為因維護司法公正而有此需要,否則不可披露告發人的姓名或身分及告發的內容。
條: 36B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條: 36C 對告發人的保障 L.N. 46 of 2001 01/04/2001

(2) 為防止披露上述資料,法院可作出任何必需的命令及採用任何必需的程序。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增補)

條: 36D 提出檢控的時限 15 of 2007 06/07/2007

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檢控,不得在犯罪的日期的3年後提出。 (由2000年第64號第34條增補。由2007年第15號第78條修訂)

544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條: 37 多邊合作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為促進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方面的多邊合作,關長可向以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海關當局或負責強制執行知識產權權利的其他當局披露依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

(a) 在有關時間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或
(b) 關長認為適合的其他國家、地區或地方。
條: 38 規例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需要或准許訂明的事情; (由2000年第64號第35條修訂)
(aa) 以施行本條例中預期或授權就任何事宜訂立規例的條文;及 (由2000年第64號第35條增補)
(b) 以使能就任何事宜而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條: 39 附表的修訂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或2。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40 為其他成文法則而訂的保留條文 L.N. 46 of 2001 01/04/2001

本條例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以下條例的條文—

(a) 《版權條例》(第528章);或
(b) 任何與光碟的製造或與公眾娛樂場所的運作有關的其他條例。 (由2000年第64號第36條修訂)
條: 41 (已失時效而略去 )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42 (已失時效而略去 )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43 (已失時效而略去 )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44 (已失時效而略去 )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45 (已失時效而略去 )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46 (已失時效而略去 )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已失時效而略去)

附表: 1 光碟 L.N. 51 of 2002 19/07/2002

[第2及39條]

  1. 1. CD (雷射碟)。
  2. 2. CD-ROM (光碟—唯讀記憶體)。
  3. 3. CD-R (光碟—可錄的)。
  4. 4. CD-RW (光碟—可重寫的)。
  5. 5. CD-W (光碟—可寫的)。
  6. 6. DVD (數碼影碟)。
  7. 7. DVD-ROM (數碼影碟—唯讀記憶體)。
  8. 8. LD (雷射影碟)。
  9. 9. MD (迷你光碟)。
  10. 10. VCD (影像光碟)。
  11. 11. 母碟。 (由2002年第51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 2 費用 L.N. 119 of 2001 13/07/2001

[第30及39條]

項 事項或程序 款額 $

  1. 1. 特許申請 5500
  2. 2. 特許續期申請 (由2001年第119號法律公告修訂)

1270

3. 特許轉讓申請

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