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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新加坡条约》(2006年)提要

《新加坡条约》的目标是,为协调商标注册的行政程序创建一个现代化的能动国际框架。《新加坡条约》以1994年《商标法条约》(TLT)为基础,但适用范围更广,而且还处理通信技术领域近期出现的一些问题。《新加坡条约》可以适用于某一具体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注册的一切类型的商标。缔约方可以自由选择与主管局之间的通信手段(包括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进行通信)。增加了期限方面的救济措施和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规定,设立了缔约方大会。不过,《新加坡条约》的其他规定(例如关于允许多类别申请和注册的要求,以及使用国际(“尼斯”)分类),基本沿用《商标法条约》的规定。该两部条约相互独立,可以分别批准或加入。

与《商标法条约》不同的是,《新加坡条约》对缔约方的法律规定可以注册的所有商标一律适用。最重要的是,它是第一部明确承认非传统商标的商标法国际文书。本条约可以适用于一切类型的商标,包括非传统的可视商标,例如全息图商标、立体商标、颜色商标、位置商标和动作商标,以及非可视商标,例如声音商标、嗅觉商标或味觉商标和触觉商标。《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中对申请中如何提交这些这些商标的方式作了规定,其中包括可以提交非图形图样或摄制图样。

《新加坡条约》规定,缔约方可以自由选择传送文函的形式和手段,以及是否受理纸件文函、电子形式或任何其他通信形式的文函。这影响到申请书和请求书的一些形式要求,例如向主管局提交的文函上的签字。本条约保留了《商标法条约》中的一项极其重要的规定,即:不得要求对纸件文函上的任何签字加以鉴定、认证或出据证明。然而,缔约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希望以及如何实行电子文函鉴定系统。

本条约为申请人或注册人错过在主管局办理的程序中某一行动的期限这一情况规定了补救措施。缔约方必须选择至少提供以下补救措施之一:延长期限;继续处理;或者在未能遵守期限并非出于故意,或尽管已做出在具体情况下应做的努力,仍未能遵守期限的情况下,恢复权利。

《新加坡条约》中载有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规定,并对使用许可备案的登记、修正或撤消请求规定了最大限度的要求。

设立缔约方大会,为界定须由国家商标局执行的行政程序方面的细节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以备今后商标注册程序和实务中出现新的进展时,可以对这些细节加以修正。大会有权在必要情况下修改《实施细则》和《示范国际书式》,而且还能对涉及本条约未来发展的问题进行初步处理。

此外,外交会议还通过了《补充〈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决议》,以声明缔约方就本条约所涉若干领域达成的谅解,即:本条约不要求缔约方承担以下任何义务:(i) 注册新型商标,或 (ii) 实行电子申请系统或其他自动化系统。《决议》还做出特别规定,要求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额外的技术援助和技术支助,以便这些国家全面利用本条约的规定。决议中承认,最不发达国家应重点成为各缔约方提供的技术援助的主要受益国。大会在每一届例会上对所提供的援助的进展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解释或适用本条约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在WIPO总干事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友好解决。

《新加坡条约》于2006年缔结,2009年生效。

《新加坡条约》对WIPO成员国和某些政府间组织开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交WIPO总干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