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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广播组织

保护电视广播机构免受盗版的国际规则自1961年《罗马条约》以来未进行过更新。制定该条约时,有线电视尚处在萌芽期,互联网甚至还未发明。今天,只需点几下鼠标就能制作和传输电视节目完美的数字拷贝,信号盗用已经成为一个让全世界广播组织深感头痛的商业问题。

信号盗版可能采取有形形式,例如未经授权在录像带、DVD或USB盘上录制广播节目,也可能为虚拟形式,例如未经授权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信号。用专门用来规避机顶盒安全措施的设备窃取加密付费电视信号是另一种常见的盗版形式,而体育直播已经成为互联网上未经授权转播的一个特定目标。广播机构,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广播机构,声称各种信号盗版正在使它们损失成百万的付费电视订阅费和广告收入,对投资决定和竞争力造成了影响。

1996年WIPO成员议定了关于版权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的两部WIPO互联网条约之后,广播机构也开始敦促为新的广播技术提供新的保护。

但是,尽管各方广泛赞同广播机构应当在信号盗用方面得到新的国际保护这一原则,但WIPO成员迄今为止未能就如何保护以及是否向广播机构授予进一步权利的问题达成一致。2007年,WIPO大会同意在起草新条约的问题上采取一种“基于信号的途径”,以确保关于信号盗用的规定本身不向广播机构授予对节目内容的更多权利。但这仍未解决目前的许多根本性观点分歧。

WIPO的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负责广播问题谈判。2011年,委员会商定了一项工作计划,目标是提出一部可以为WIPO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接受的新条约草案。

目前有待解决的问题包括:

  • 应当保护什么?广播机构明显希望信号传输的所有方式都得到保护(术语叫“技术无关性”保护),可以覆盖数字节目录制装置、视频点播服务和IPTV(“互联网协议电视”或互联网电视)等新技术,这些技术不仅能够向电视,还能够向计算机和移动电话传送节目。但是,一些国家和民间社会团体对影响互联网传输的种种限制很谨慎。2006年,WIPO成员同意把网播问题(在互联网上广播或者用于互联网流媒体的视频内容)划出去,以后专门讨论。但人们担心,保护广播机构的互联网传输,可能也会给予广播机构某种保护,从而从一开始就排除了进行这种讨论的可能性。
  • 广播信号怎样保护?广播机构希望拟议条约中含有与两部WIPO互联网条约类似的规定,规定对加密和“标记”等数字信号反盗版“锁”的破解为非法。批评者认为,如果这种规则对能在哪些设备上观看哪些内容作出限制,它们也可能妨碍对电视广播节目完全合法的使用,例如为个人或教育用途录制节目,还可能对技术创新造成阻碍。
  • 应当给予广播机构哪些进一步权利?《罗马公约》规定,广播组织享有授权对其广播节目进行转播、“固定”(录制)、复制或向公众传播的20年专有权。多数广播机构希望新条约在新技术上对这些权利进行扩大和更新,尤其是防止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转播其节目。尽管一些国家(包括有27个成员的欧洲联盟)有相关国内立法,但这些立法不能针对外国盗版提供任何保护。在世界许多地方,未经允许在互联网上转播节目完全合法。

民间社会的批评者和一些政府认为,除了针对信号盗用的保护以外,广播机构不需要为它们的广播节目获得强大的类版权保护。它们指出,WIPO的成员中有一半未加入《罗马公约》。批评者说,如果向广播机构授予一系列专有权,那么使用版权资料不仅要征得版权人(如电视演出或记录片的制作人)的同意,还要征得广播机构的同意,这将妨碍人们对版权资料的获取。这还让广播机构有权决定作品的使用条件(并收取许可费),进而可能削弱版权人的权利。出于同样理由,人们还担心,授予广播机构对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可能使公有领域的资料“私有化”,这些资料例如版权过期的电影或者不受版权保护的体育报导或新闻报导(它们不是创作性作品)。

扩大广播机构国际权利的支持者认为,所承载内容方面的情况不会变化,因为相同的内容始终可以由他人播出或者转播自己(经授权)的版本。例如,尽管对一场贝多芬第五交响乐音乐会的广播将受保护,但交响乐本身仍然属于公有领域,其他人可以演奏、录制或广播。但广播机构认为,它们需要保护广播节目本身,因为这种广播可能牵涉到重大基础设施投资以及购买播出权。

一个相关但不同的问题涉及购买体育事件和其他事件的独家播出权,这不属于拟议条约的范围,但对条约的规定在现实中如何发挥作用有影响。这是由于这种情况下对广播节目的权利,在没有其他来源可用的情况下也可能限制人们对所承载内容的获取。在一些国家,包括欧洲联盟、印度和澳大利亚,某些事件(如英国的足总杯决赛和温布尔登网球决赛)被认为具有重大的国家意义,要由免费播出机构进行转播。

  • 应当规定哪些限制和例外?《罗马公约》允许不经同意在新闻广播中以及为教育和科学研究目的使用节目。WIPO成员同意,拟议条约应当在征求广播节目使用授权的要求方面允许某些“限制与例外”,与一些国家的版权保护类似(例如个人用、嘲弄模仿和图书馆使用)。但在条约是否应当为各国规定限制或例外设定一般性检验法的问题上,以及是否应当规定对所有签字方有约束力的某些使用的问题上,它们有不同意见。如前所述,一些观点认为,无论条约中含有哪些例外和限制,它们可能因“反规避”技术的相关规定而失去意义。
  • 保护有效期应当多长?一些国家希望保护持续50年,这是已经授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欧洲联盟广播机构)的保护期。另一些国家认为不应超过20年(《罗马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但是,担心任何转播都将触发新一轮保护期,导致保护永久化,似乎并无根据,因为不论是否重播,对首次播出享有的权利将在保护期末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