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Intel Corporation (英特尔公司) 诉 epit co.
案件编号:D2012-035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Intel Corporation (英特尔公司),其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epit co.,其位于中国北京。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eastpentium.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2月22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2月2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2月23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本中心于2012年2月23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说明投诉书有形式上的缺陷,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2月2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被投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2年5月1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 Yijun Tian 和He Guo为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注册了PENTIUM商标(“该商标”)。投诉人早于1992年在美国注册了PENTIUM商标。PENTIUM商标是驰名商标。投诉人的PENTIUM商标在世界上175多个国家使用。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eastpentium.com>注册于2000年9月6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要从事生产销售PENTIUM相关品牌的微处理器及计算机(“该商品”)。
争议域名包含了PENTIUM商标的整体。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PENTIUM商标拥有商标权。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商标之前加上了“east”(中文翻译为“东方”)这一英文单词,但是争议域名仍然与该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于1985年进入中国市场。投诉人早在1993年开始使用PENTIUM商标并于1994年在中国注册了该商标,其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并且,投诉人的PENTIUM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是政策第4(c)(iii)条所述的合理或非商业的使用。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PENTIUM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且以营利为目的,该行为不属于政策中规定的善意提供商品及服务。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PENTIUM商标仍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其行为构成恶意。被投诉人为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其经贸范围包括计算机及电讯服务。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发展自有业务,而该业务与投诉人或其授权经销商的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此外,被投诉人还要求投诉人支付至少100万美元的高额费用以获取争议域名的转让。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早在2000 年就依法注册了“北京东方奔腾科技有限公司”,并注册和使用了争议域名。而投诉人的PENTIUM商标直到2008 年才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时,该商标尚未达到驰名状态,被投诉人并没有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从未恶意使用争议域名。从投诉人提交的争议域名网页打印件可以看出,被投诉人在网站首页明确宣传该网站系“北京东方奔腾科技有限公司”创办,并有对该公司及其业务范围的详细介绍。如网页介绍:“北京东方奔腾科技有限公司由中科院数位从事信息技术研究的博士、硕士创办,在计算机软件、模式识别、图像处理、自动控制等方面具有很深的造诣”。其内容从未突出使用投诉人的PENTIUM商标,也无意与投诉人产生联系或误导任何人,至今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造成了混淆。
被投诉人自争议域名注册以来,持续地规范使用争议域名,并且已经通过公司的合法诚实经营以及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正当宣传与相当规模的客户建立了商业联系。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并持续使用争议域名长达十多年之后,再试图将争议域名夺回,对被投诉人显失公平。
综上,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不相同,也无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依法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请专家组驳回投诉人全部请求。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PENTIUM商标的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PENTIUM商标的整体。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与某商标具有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诉 DHL Packers, WIPO案件编号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诉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east”和“pentium”两部分组成。其中的“pentium”与投诉人的PENTIUM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east”是代表“东方”的英文单词,没有其它特殊的标识作用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商标前加上了“east”一词,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的可能性。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PENTIUM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诉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的“北京东方奔腾科技有限公司”跟争议域名完全不相同。因此,即使被投诉人享有“北京东方奔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也不构成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此外,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提交的争议域名网页用于从事与投诉人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业活动,不满足政策第4(c)(i)条规定的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同时,被投诉人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注册的争议域名已长期使用广为人知的证据,以致不能满足政策4(c)(ii)的要求。专家组还注意到,根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上信息,自2010年8月被投诉人就已经开通了新域名<eastbt.cn>,(见http://www.eastpentium.com/wzsj.aspx 或 http://www.eastbt.cn/)这进一步说明,被投诉人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注册的争议域名已长期使用广为人知的证据,不能满足政策4(c)(ii)的要求。
专家组认为,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注册或使用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向作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投诉人的竞争方出售、出租或者转让域名的注册,以获取超过域名注册的直接相关费用的额外收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要求投诉人至少支付100万美元的高额费用以获取争议域名的转让。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b)(i)条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此外,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ENTIUM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被投诉人提出因为投诉人的PENTIUM商标2008年才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不构成恶意。专家组摒斥该论点。按照政策,投诉人在证明恶意注册和使用时不必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eastpentium.com>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W. Hughes
首席专家
Yijun Tian
专家
He Guo
专家
日期: 20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