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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ktiebolaget Electrolux 诉 bei jing yuan zhen wei ye ke mao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D2012-072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ktiebolaget Electrolux,其位于 瑞典斯德哥尔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Melbourne IT Digital Brand Services。

本案被投诉人是bei jing yuan zhen wei ye ke mao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北京。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jelectrolux.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35 Technology Co., Ltd. (“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4月5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4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4月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 并且提供了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方法。2012年4月13日,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第11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通知,指出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外,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根据注册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因此,中心要求投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或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或提交新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行政程序应以英文进行,或确认除投诉书已写明的请求投诉人无任何新的材料提交。同时中心指出如果被投诉人反对投诉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其反对并提供理由和证据证明行政程序不能以英文进行。2012年4月16日,投诉人确认已在投诉书中写明了用英语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被投诉人并未于中心指定日期内反对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2012年4月20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4月2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0日,被投诉人向中心申请延期答辩。在投诉人没有反对的情况下,中心将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延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15日及16日,被投诉人要求中心再次把有关文件发送至被投诉人的指定电子邮箱。2012年5月16日,中心再次把2012年4月20日寄出的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邮件及其有关文件,发送至被投诉人的指定电子邮箱。2012年5月17日,被投诉人确认收到投诉书但要求延期到2012年5月30日答辩。在投诉人没有反对的情况下,中心于2012年5月21日决定将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延至2012年5月30日。

被投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仍未就此案作出答辩,但于2012年6月6日致函中心声称没有找到合适的人员翻译投诉书,未能明白投诉书的内容,要求中心将投诉书的内容向其简述。被投诉人也声称争议域名是经过相关的中国域名管理委员会审批的,经合法手续取得。中心于2012年6月7日回复中,指明中心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已作出的初步决定。2012年6月8日再经电子邮件回应中心,声称不明白中心的意思和重申被诉人不明白英文投诉书的意思。

2012年6月22日,中心再次向双方当事人解释中心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问题已作出的初步决定,并提请被投诉人注意其提交行政程序语言评论的日期已经截止,行政专家组对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享有独量权。中心于同日收到英文的自动电子邮件回复确认被投诉人收到中心的电子邮件。

2012年6月22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2年7月6日,根据专家组的要求,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第一号行政专家组程序令。专家组要求 (1) 投诉人于10日之内提供 (a) 投诉书(不包括附件)及 (b) 投诉书附件11的中文翻译本;(2) 被投诉人可以在收到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翻译本7日之内,就仅限于中文翻译本而产生的事项提交评论;和 (3) 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上述文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心提交并同时抄送给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将裁决截止日期相应推迟至收到上述所指定的文件的最后一份或递交此等文件最后届满日后的第7日。

投诉人于2012年7月10日提交了投诉书和其附件11的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于2012年7月17日评论日期届满前未对投诉人所递交的中文翻译本提出任何评论。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所提供的数据,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当事人双方无使用其他语言的协议,因此专家组裁定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具体理由见本裁决第6.A段。

4. 基本事实

在被投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注册争议域名<bjelectrolux.com>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了以ELECTROLUX文字所构成的商标〔见投诉书附件5〕,这包括以下的注册商标:

 

注册号码

注册日期

商标

类别

1.

中国商标第862864号

1996年8月14日

文字商标

ELECTROLUX

11

2.

欧共体商标第000077925号

1998年9月16日

文字商标

ELECTROLUX

3, 7, 8, 9, 11, 16, 20, 21, 35, 37

3.

美国商标第72343088号

1971年2月16日

文字商标

ELECTROLUX

21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1. 投诉人注册了本裁决第4部分提及的商标。

2. 投诉人声称其拥有全球近700个包含ELECTROLUX商标的域名,包括<electrolux.com>,<electrolux.com.cn>,<electrolux.net>及<electrolux.net.cn>等〔见投诉书附件6〕。

3. 投诉人是全球设计和制造家用电器及专业电器的领导者,每年向全球15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的客户销售4,000多万件产品。其产品包括冰箱、洗碗机、洗衣机、真空吸尘机和炉灶。在2010年,以ELECTROLUX品牌销售的产品营业额为1,090亿瑞士法郎。投诉人拥有55,150名员工。

4. 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已成为厨房电器,清洁设备以及户外产品领域内的驰名商标,具备极高国际声誉和知名度。

5.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包含了“electrolux”,与注册商标ELECTROLUX混淆性相似。

6. 在投诉人的驰名商标前添加了“bj”的前缀,完全不足以消除争议域名与ELECTROLUX商标之间的混淆,反而因为“bj”是“北京”的缩写,从而增加了混淆用户的机会。而添加顶级域名“.com”在争议域名主要部分的总体印象也没有任何影响。

7. 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与域名对应的注册商标或商业名称。

8. 投诉人并未向被投诉人授予任何许可或授权允许其使用ELECTROLUX商标。

9. 仅注册域名并不给予其拥有人权利或合法权益。

10. 被投诉人的商业名称和业务均与争议域名没有关系。反之,争议域名被联系至一有声称 “北京元贞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至今以有十年历史”公司的主页,该公司亦名为“Peking Moto Sadar Albert Electronics Co. Ltd”。投诉书附件10数据显示,该网站看上去是由投诉人支持或赞助的官方服务中心的网站。这并不是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表现。

11. 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所授权的维修中心。虽然被投诉人在其网页暗示或声称拥有某种授权的文件,但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所发出的停止及终止函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授权文件证明其为授权经销商。

12. 投诉人预先通过函件与被投诉人联系,警告其未经授权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了ELECTROLUX商标而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益,并提出以不超过被投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域名所付出的开支,要求被投诉人自愿把争议域名转让。因被投诉人经再三提醒后,仍未作任何答复,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努力终告失败,投诉人唯有选择提出本行政程序。

13. 投诉人是利用包含了ELECTROLUX商标在内的争议域名来吸引互联网使用者到访有关网站。

14. 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ELECTROLUX商标的存在,这是恶意注册域名。

15.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并没有任何关系。

16.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而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在中国广为人知。

17.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以商业为目的,有意地试图将互联网用户吸引至其网站,采用的方式是利用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互联网用户,令其相信该网站是源自投诉人,或为其赞助、附属或支持的。

18. 被投诉人并非合法的非商业性或公平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除了其于2012年6月6日致函中心时,声称争议域名是经过相关的中国域名管理委员会审批和经合法手续取得之外,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未有作出正式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有关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主张

被投诉人和注册机构都同时位于中国。就投诉人已发出的停止和终止函,被投诉人并没有回应,也没有声明他不明白其内容。如被投诉人是真诚的且不理解该函的内容,其应回复并要求解释。

把整份投诉书翻译为中文过为繁冗并对投诉人不利。

被投诉人主张

被投诉人并未于中心指定日期内对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评论。在多次答辩截止日期过后,被投诉人要求中心将投诉书的内容向其简述,并声称被投诉人不理解英文投诉书的意思。

专家组在详细研究过双方提交的文件(包括投诉书、来往电子邮件、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和回复)后,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理由如下:-

(a) 规则第11条规定,(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b)专家组可要求当事人将其提交的任何非以行政程序语言提交的文件全部或部份地翻译成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b) 规则第11条的规定表明除上述指定的情况外,通常而言,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认为该条规定是为了体现自然公正法原则的精神。被投诉人有权利清楚地知道其被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用被投诉人熟识的语言充分答辩。

(c) 中心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6月22日使用中英文双语发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中心已提供当事人双方机会,允许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被投诉人并未于规定日期内对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评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提交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且同时指出:(a)可接受中文版本或者英文版本的答辩书;和(b)根据规则第11段的规定,行政专家组享有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关于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的日期截止之后,如果中心收到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所作的评论,则由其指定的行政专家组对此作出裁定。行政专家组可能选择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作出裁决,也可能要求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本专家组认为中心在该行政程序阶段及根据当时双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作出了适当的,符合政策(包括规则第11条)的整体精神的决定。 政策的整体精神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尽可能以迅速、高效及经济的方法解决域名争议。中心可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快启动行政程序。

(d) 尽管投诉人提出了若干理由主张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英文,但是鉴于本案的整体情况,如(1)被投诉人坚持要求中文翻译;(2)被投诉人没有专业代理人协助答辩;(3)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内容全部以中文显示;(4)投诉人是具有规模的跨国公司,应该有足够资源和能力(包括有需要的话,聘请专业翻译公司)将英文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和(5)使用英语的人即使具有较高的英文水平,也不一定能完全准确地理解专业法律英语,因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使用中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更为合适,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

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作出了本案的第一号行政专家组程序令裁决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B.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申请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除于2012年6月6日致函中心时,声称争议域名是经过相关的中国域名管理委员会审批和经合法手续取得之外,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未有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5条(a)款,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4条(b)款,当事人一方,如无特殊情形,不遵守规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裁决。根据规则第5条(e)款,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多个先前UDRP案例中,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未能对投诉人作出的投诉提出答辩的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人的投诉是真实可信的,以及被投诉人知道其运作的网站是有误导性的。Hewlett-Packard Company 诉 Full System S.a.S., NAF 案件编号 FA94637; David G. Cook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NAF案件编号 FA94957 及Gorstew Limited and Unique Vacations, Inc. 诉 Travel Concierge, NAF案件编号 FA94925。

Reuters Limited 诉 Global Net 2000, Inc, WIPO案件编号 D2000-0441一案中,专家组建立了一个更广泛的原则。根据此原则,专家组可以在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时推断:

(a)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声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及

(b)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根据其主张的事实而得出的合理结论没有异议。

但根据政策规定,投诉人也不得因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而自动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 投诉仍然需要满足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素。 见The Vanguard Group, Inc. 诉 Lorna Kang, WIPO案件编号 D2002-1064Berlitz Investment Corporation 诉 Stefan Tinculescu, WIPO案件编号 D2003-0465

B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了ELECTROLUX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bjelectrolux.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ELECTROLUX的商标。争议域名在有关商标ELECTROLUX之前添加了“bj”两字母。“bj”本身没有明显的含意亦不能发音,但如投诉人所述,“bj”是代表或容易令人联想至“Beijing”(北京)的代号,而北京也是被投诉人的经营地。将地区代号放在有关商标之前是常用的域名组合,以便互联网用户容易找寻有关网址。这个“bj”的代号,会令人更加相信使用争议域名和位于北京的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ELECTROLUX商标有某种关系,这不但未能使得争议域名与ELECTROLUX商标分别开,反而增加了消费者的混淆。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仅仅在投诉人的商标后加上一个顶级域名如 “.com”或尾词也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CBS Broadcasting Inc.诉 Worldwide Webs, Inc.WIPO案件编号D2000-0834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bjelectrolux.com>与投诉人的上述ELECTROLUX商标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已清楚指明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使用或注册其ELECTROLUX商标,也否认了与被投诉人有任何关系。根据规则第5(a)条,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f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投诉人在提供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 (prima facie case)后,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将转移至被投诉人。

政策第4(c)条定出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争议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本专家组认为,上述三个情形由不同元素组成,是个别独立的,需要分开考虑。被投诉人并未能提交任何理由或证据用以证明满足任何一项情况:-

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被投诉人暗示或声称拥有某些授权,但投诉人已清楚指明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使用或注册其ELECTROLUX商标,也否认了与被投诉人有任何关系。即使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经销商或传销商,其亦未能满足先前UDRP案件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1-0903所列出的要求,如被投诉人没能准确且明显的披露其与商标持有人的关系。

被投诉人的名称是“bei jing yuan zhen wei ye ke mao you xian gong si”(北京元贞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未有任何证据可以显示被投诉人因为持有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

投诉书附件9所显示的<bjelectrolux.com>争议域名所指向的是一个商业性网站,被投诉人的这种使用可以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该网站从而获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未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至于被投诉人声称其争议域名是经中国域名管理委员会根据合法手续审批这一点,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和中心的WIPO Overview 2.0第2.2段,仅仅注册域名本身并不能赋予注册人对域名的权利或合法权益。

专家组也考虑到下列情况:

(i) 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ii) ELECTROLUX商标是由投诉人的企业名称 “ELECTROLUX” 所组成,是一个具有显着性的商标。被投诉人并未解释它与 “Electrolux”有任何关系及为什么它要选择注册包括有 “Electrolux”的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第二个要素。

B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投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注册争议域名<bjelectrolux.com>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 ELECTROLUX商标。投诉人也拥有和使用多个包含ELECTROLUX商标的域名,包括<electrolux.com>和<electrolux.cn>。

投诉书附件9显示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中声称该公司是“北京市一级家电维修行业认证维修公司”。投诉人刚巧也是在家用电器设计和制造方面享有全球领先地位者。此外被投诉人本身的企业名称与ELECTROLUX商标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人又没有或不能解释为什么要注册包含有“Electrolux”字样的争议域名。相反,在投诉人坚称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显示了一幅有ELECTROLUX一字和投诉人图形标志店面的照片。专家组认为这已充分证明了被投诉人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及其ELECTROLUX商标的存在。

在已提交给专家组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投诉人有合法的原因选择、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相信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公众的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

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或其授权者通过使用争议域名,将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所授权的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定义,即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求。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bjelectrolux.com>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