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莱维特斯股份公司(Levitas S.P.A.) 诉 jincaixia
案件编号:D2012-067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莱维特斯股份公司(Levitas S.P.A.),其位于意大利的费尔默。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jincaixia,其位于中国福建省泉州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bikkembergsofficial.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Shanghai Yovole Networks,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3月29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3月2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Shanghai Yovole Networks,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3月30日,Shanghai Yovole Networks,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4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5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5月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5月30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莱维特斯股份公司(Levitas S.P.A.),其位于意大利的费尔默,是BIKKEMBERGS及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DIRK BIKKEMBERGS系列商标已在诸多国家获得注册,其中包括中国、欧盟和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指定的多个国家(见投诉书附件8与9)。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jincaixia,其位于中国福建省泉州市。本案争议域名于2012年3月1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 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等是投诉人使用多年社会认知度极高的注册商标。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在先知名商标混淆性相似。
BIKKEMBERGS是投诉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且极具商标显著性。
争议域名的有效识别部分由“bikkembergs”及“official”组成,争议域名中 “bikkembergs”与投诉人知名注册商标BIKKEMBERGS完全相同,后半部分“official”的中文含义为“官方的、正式的”。
因此争议域名的有效识别部分“bikkembergsofficial”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所有的或者是与投诉人相关联的域名或者直接误认为是投诉人在线官方商店,从而进入浏览,从而造成错误点击。
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域名联系地址在中国福建省泉州市,而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WIPO官方网站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上均未发现被投诉人对 “bikkembergs”享有任何民事权益。
投诉人亦未曾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BIKKEMBERGS商标。
因此,被投诉人对BIKKEMBERGS不享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持有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经过投诉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赤奥公司长时间的宣传和推广,已在包括中国、荷兰在内的世界各地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对投诉人及其著名的BIKKEMBERGS系列商标毫不知晓。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大量的标有投诉人注册商标BIKKEMBERGS和DIRK BIKKEMBERGS的鞋类商品。根据投诉人的调查和鉴定,被投诉人出售的该些商品大都为仿制品。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大量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以及投诉人已注册的BIKKEMBERGS及足球运动员图形商标和享有版权的服装模特照片。争议域名还在网站上标注“Bikkembergs online”字样,意图使互联网用户误认其为投诉人真实的官方销售页面。
被投诉人未经许可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在开通使用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享有版权的图片,是想利用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制造出一个虚假的投诉人官方主页,或者是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或通过其授权许可,从而误导消费者点击该网站或者购买该网站上出售的仿制品,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投诉书附件11)。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是世界领先的运动内衣生产厂家。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DIRK BIKKEMBERGS及BIKKEMBERGS系列商标已在诸多国家获得注册,其中包括中国、欧盟和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指定的多个国家(见投诉书附件8, 及 Levitas S.p.A. 诉 chen jiling, WIPO案件编号D2012-0808中就BIKKEMBERGS注册商标的事实认定)。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见投诉书附件9)。投诉人对DIRK BIKKEMBERGS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及注册(自1999年10月27日),早在争议域名注册(2012年3月1日)多年前已完成。
争议域名<bikkembergsofficial.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BIKKEMBERGS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 Inc. 诉 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Generally a respondent “may not avoid likely confusion by appropriating another's entire mark and adding descriptive or non-distinctive matter to it”). 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案件编号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案件编号D2001-0087; 及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 诉 Yingke, HKIAC案件编号0500065。
本案中,争议域名在BIKKEMBERGS商标之后添加“official”一词。“official”的中文含义为“官方的、正式的”,为描述性词语,识别功能不强,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Aventis Pharma SA., Aventis Pharma Deutschland GmbH 诉 Jonathan Valicenti, WIPO案件编号D2005-0037和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 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相反,可能加剧消费者的混淆。在争议域名中将“official”同“bikkembergs”一起使用而形成“bikkembergsofficial”, 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该网站是投诉人或投诉人授权的官方网站。参见Oakley, Inc. 诉 Zhang Bao,同上。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bikkembergsofficial.com>与投诉人的BIKKEMBERG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尤其但不限于)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损坏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BIKKEMBERGS商标。投诉人已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BIKKEMBERGS及含“Bikkembergs”字的商标(参见Levitas S.p.A. 诉 chen jiling WIPO案件编号D2012-0808,就BIKKEMBERGS注册商标的事实认定)。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与使用(1999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2012年)。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和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BIKKEMBERGS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只要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经营发展。并在多国注册了BIKKEMBERGS及含BIKKEMBERGS的商标。附有BIKKEMBERGS系列商标的产品亦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被投诉网站大量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以及投诉人已注册的BIKKEMBERGS及足球运动员图形商标,意图使互联网用户误认其为投诉人真实的官方销售页面。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可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关联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bikkembergsofficial.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申请争议域名注册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BIKKEMBERGS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ikkembergsofficial.com>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