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Shaklee Corporation (嘉康利公司) 诉 Du Xinzhen
案件编号:DSO2011-000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haklee Corporation(嘉康利公司),其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Du Xinzhen,其位于中国山东省青岛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shaklee.so>。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11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11月9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修正投诉书请求后,投诉人于2011年11月16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11月2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2月1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2月1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12月9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
2012年1月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 Dr. Hong Xue 和Linda Chang为三人行政专家组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
投诉人为在美国及中国注册的SHAKLEE商标所有人。投诉人早在1975年已对该商标在美国进行了注册。投诉人为在中国注册的SHAKLEE嘉康利商标所有人。投诉人早在2008年已对该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注册。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shaklee.so>于2011年5月6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创始于1956年,总部设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同时在日本、加拿大、马来西亚及墨西哥设有分公司,其运营网点遍布全球。投诉人是“在美国声誉最佳、历史最悠久的保健品直销公司”,也是“全美排名第一”的天然营养品公司。投诉人以改善人类健康与生活品质为目标,秉持与自然和谐共存、重视环保及回馈社会的理念,将大自然的精华和先进的科技完美地结合,为大众提供高品质,高度安全,经过临床测试的保健品、个人护理用品及家庭用品。SHAKLEE既是投诉人的商号,也是投诉人的商标。
2005年11月,投诉人在中国投资成立其中国子公司——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嘉康利(中国)”)。嘉康利(中国)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资本八千万人民币,投资总额一亿六千万人民币。2006年,投诉人在北京建立生产基地,并逐步投资开发更多的分支机构拓展业务。2007年3月,嘉康利(中国)获得中国商务部批准的直销经营许可证。2008年3月,嘉康利(中国)通过了中国商务部对服务网点的核查。
投诉人在中国持续广泛使用其子公司嘉康利(中国)、SHAKLEE和嘉康利商标/商号,并在电视、报刊、杂志等多种媒体途径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和推广,加上众多媒体的持续报道,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的SHAKLEE和嘉康利商标在天然营养产品、保健品领域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并与投诉人建立起了唯一而紧密的联系。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shaklee”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据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对“shaklee”这一用语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实际上,SHAKLEE为投诉人自创立起即沿用的商号和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天然营养品、保健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经投诉人仅许可其中国子公司嘉康利(中国)对SHAKLEE和嘉康利商号/商标广泛和持续地使用和宣传,也在公众中建立起广泛的影响力。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在于通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相似性(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使人产生混淆误认”,窃取投诉人多年来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企图借助投诉人品牌和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促进其产品销售,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亦有抢注并待机出售争议域名的故意。
“Shaklee”这一用语无明确、固定字典含义,是经投诉人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使用才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查询“shaklee”商标信息列表无一例外均显示为投诉人(中文名称:沙克列公司或嘉康利公司,英文名称:Shaklee Corporation)所有;在中国最主要的搜索引擎网站Google和百度以“shaklee”为关键词搜索,结果基本均与投诉人相关,指向投诉人、投诉人Shaklee品牌及载有SHAKLEE商标的营养品、保健品等商品和服务。由此可见,“shaklee”为投诉人独创商标及商号,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唯一指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如果确实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销售标有SHAKLEE商标的营养品、保健品等商品,那么被投诉人显然同样处于营养品、保健品业内,其对上述事实理应知晓。此外,投诉人在于2011年12月9日向中心提交的补充材料中附有一封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向投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被投诉人在邮件中称其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直接销售嘉康利公司山东分公司也就是青岛公司的直销产品”。对此,投诉人诉称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的直销人员或者授权经销人员,所谓的“嘉康利山东直销中心”也并非投诉人所设。由此可见,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投诉人旗下shaklee品牌的知名度事实上完全知晓。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显然不是自主命名或者出于创意上的巧合,而无疑是在熟知投诉人及其品牌及商品的基础上,以不正当手段将投诉人已经广泛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商号抢注为域名,其恶意显而易见。
争议域名在注册后未经投诉人或者投诉人在中国子公司授权,即以“正品嘉康利产品-Shaklee山东直销中心”名义投入使用,且在争议域名相应网站“www.shaklee.so”上显示有“嘉康利山东直销中心”、“中国唯一一家正品美国嘉康利产品直销网站”、“嘉康利公司创始于1956年!全美排名第一的天然营养品公司!历史最悠久的直销公司之一!”等宣传用语,用于出售蛋白粉、鱼油、维生素片等营养品和保健品产品。这些宣传用语均指向投诉人,且产品均在投诉人在中国/美国拥有SHAKLEE、嘉康利注册商标的产品范围之内。
“正品嘉康利产品-shaklee山东直销中心”亦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在假借投诉人名义的商誉进行产品销售时也对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进行推广(即“…嘉康利山东直销中心网站即将开通:www.shaklee.so”)。
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系出于商业目的。被投诉人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域名及其所指向的“正品嘉康利产品-Shaklee山东直销中心”系经投诉人授权、或者系投诉人的下属机构,或者存在其他商业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也损害投诉人商业利益,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易使人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SHAKLEE商标的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整个SHAKLEE商标。在本案中,争议域名中的“shaklee”与投诉人的SHAKLEE商标完全相同。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如果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其仅仅是标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转售商或分销商,并且满足其他一些要求,那么被投诉人可能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3段。其中案例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代表了多数UDRP专家的观点。WIPO Overview 2.0中也有少数专家的观点,即在没有商标持有者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商标持有者产品的转售权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见X-ONE B.V. v. Robert Modic,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207)。本专家组更倾向于少数专家的观点,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哪种情形,被投诉人都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观点所要求证明的事项。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SHAKLEE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Shaklee名称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大量销售标有SHAKLEE商标的产品及其他天然营养产品。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存在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haklee.so>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W. Hughes
首席专家
Dr. Hong Xue
专家
Linda Chang
专家
日期: 20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