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v. wangzhishuang/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
案件编号:D2015-134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BITZER Kühlmaschinenbau GmbH),其位于德国辛德尔芬根。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zhishuang,其位于中国辽宁省沈阳市;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北京。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hinabitzer.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7月3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8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15年8月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15年8月5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8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8月2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8月26日,中心收到投诉人的电子邮件指出投诉书中有一引用错误,并再次修正了投诉书。
2015年9月3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高品质压缩机。
投诉人在中国取得了包含BITZ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第818711号,注册于2006年2月28日和第822849号,注册于2006年3月14日等。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4年5月6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网站底部写有"比泽尔制冷设备"并销售号称是高品质及高效率的各类制冷设备。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主要生产高品质压缩机的企业。由于其生产的压缩机以其稳定的品质备受消费者的亲睐,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目前,投诉人的制冷压缩机的生产、销售及服务业务遍布全世界90余个国家。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BITZER商标专用权利。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混淆性相似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BITZER。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china"和"bitzer"两部分组成。其中的"bitzer"与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china"是"中国"的英文名称,没有其它特殊的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BITZER商标前加上了"china",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ITZER商标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任何争议域名或用作其他用途。投诉人确认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对BITZER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答辩。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自称"比泽尔制冷设备"并宣传及销售各类制冷设备。该网站上除销售宣称是投诉人的产品外,还经营销售谷轮机组、吊顶风机、铝排管等非投诉人的产品。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3段。此外,专家组认为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专家组在第6.B.段中的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宣传及销售宣称是投诉人的制冷设备及其他非投诉人产品的行为是恶意的表现。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hinabitzer.com>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5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