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Hui Xiangyin, Xiangyin Hui
案件编号:D2014-226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中国的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Hui Xiangyin, Xiangyin Hui,其位于中国山东省临沂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mwayly.com>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2月2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被投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向中心发送了两封内容相同的电子邮件作为其答辩。2015年1月20日,中心告知当事人双方现将开始指定专家组。
2015年1月23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5年1月25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一封电子邮件。2015年1月26日,中心确认收到该电子邮件并转发给了已被指定的专家组。
中心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并将该电子邮件转发给了专家组。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考虑该电子邮件。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始创于1959年,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2013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18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293亿人民币。
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拥有AMWAY商标及与AMWAY商标相关联的其他商标。投诉人在中国已注册了不少于106个AMWAY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MWAY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AMWAY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879369号AMWAY+安利+图形商标注册于1996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Hui Xiangyin, Xiangyin Hui,其位于中国山东省临沂市。本案争议域名<amwayly.com>注册于2006年9月20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相似。
a. 投诉人享誉中国。
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下称“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30多款产品。
2013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118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293亿人民币。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于2009年10月26日更新的报告显示,2001年至2008年,安利(中国)在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2011年,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安利(中国)出资1亿人民币成立安利公益基金会,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肯定。
截至2010年6月底,安利(中国)因其在优质产品、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突出表现而获奖项超过3900项,其中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七次荣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百强”,四度入选《财富》杂志被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并因积极投身公益事业而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称号。
b. 投诉人对AMWAY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投诉人就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中至少注册了106个AMWAY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MWAY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879369号AMWAY+安利+图形商标注册于1996年)。
为进一步宣传AMWAY商标,投诉人于2006至2008年分别投入人民币4.79亿元、9.29亿元和10.37亿元用作品牌推广。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投诉人的AMWA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国际知名调查公司AC Nielsen 2011年调查结果显示,投诉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分别达到100%和86%,产品美誉度达90%。AMWAY+安利+图形商标早于2009年9月就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c.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因相似而构成混淆。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amwayly”由“amway”和“ly”两部分组成。其中“amway”是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完全相同;“ly”本为无含义英文字母组合,但被投诉人命名争议域名网站为“安利临沂,临沂安利”,更在网站显著位置标示“临沂专卖店 www.amwayly.com”,可见“ly”系“临沂”汉语拼音的首字母缩写,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
争议域名<amwayly.com>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AMWAY注册商标,且“ly”和“amway”组合在一起并没有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反而更容易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系投诉人在中国临沂设立的分支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的联系。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原因,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更增加了这一混淆性。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经检索,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及以其注册域名。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Hui Xiangyin”,与“amway”或“amwayly”在读音、拼写等方面截然不同。
被投诉人不因其转售行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虽利用争议域名建立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AMWAY商标,而在没有商标持有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带有商标产品的转售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
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被投诉人擅自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以宣传销售投诉人产品为主的网站,声称其系“安利临沂网站”和“临沂专卖店”,故意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
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并取得相应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
投诉人的AMWAY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蜚声国际。在中国,投诉人的品牌产品同样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同。作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和使用人,被投诉人在中国建立以宣传和销售投诉人产品为主的网站,其应熟知投诉人及其商标情况。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自称“安利临沂网站”;未经授权擅自在争议域名网站显著处使用投诉人商标和产品图片;在线出售安利旗下品牌安利纽崔莱、雅姿、雅蜜、丽齿健等多种投诉人的产品,并按照产品功能作了详细分类及介绍;设有“在线客服”解答消费者有关争议域名网站的疑问,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
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投诉人的AMWAY+安利+图形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混淆的争议域名的行为本身亦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b. 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争议域名网站假冒投诉人网站,混淆互联网用户,影响投诉人官方网站的正常宣传。被投诉人自称争议域名网站为“安利临沂网站”,在该网站显著位置标示投诉人商标,并在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大量使用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包括产品信息和代言人广告宣传图。
被投诉人更自称是安利营销人员,但经投诉人查核,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下属营销员,且争议域名网站上所提供的联系地址、客服邮箱及客服电话均与投诉人官网上的信息不一致,可见被投诉人有意误导互联网用户。
争议域名网站上自设了会员注册登陆系统,在“交易条款”中表明支持市内货到付款、支付宝拍卖或代收方式付款等服务,但投诉人早已设立官方交易平台“安利易联网”用于消费者付款。
被投诉人低价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严重扰乱投诉人的市场分销秩序。投诉人目前仅通过公司遍布全国200多个城市的自营店铺及广大投诉人的营销人员销售产品,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在网上销售投诉人的产品,而且正规投诉人的产品施行全国统一售价,不允许营销人员低于规定售价销售产品。
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并以低价诱导消费者购买,明显违反了投诉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冲击了投诉人的销售体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c. 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在争议域名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投诉人的商标,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兜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在网站介绍中声称其是投诉人的营销人员,持有卡号36112486,所售产品货源于投诉人的公司,附有购买产品票据。被投诉人一直强调自身与投诉人存有关系,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来扩大自己的影响,促进网站上商品的销量。
被投诉人通过制造产品来源方面的混淆,诱导互联网用户认定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商业联系,借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购买争议域名网站上非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或其他法律争议,会损害投诉人的企业声誉,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d.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涉嫌非法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的中国驰名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违反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7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政策第2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保证责任,构成恶意。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向中心发送了两封内容相同的电子邮件作为其答辩。该些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被投诉人本着为喜欢投诉人的产品的朋友提供更好的服务的目的,于2006年注册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很多用该网站联系其的朋友提供免费服务。被投诉人没有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做任何有害社会的事情。
被投诉人不知道投诉人为何对其投诉。被投诉人没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做违法的事,或通过其获得利益。被投诉人认可投诉人的产品,没有从投诉人处获利,是出于对安投诉人的产品的喜爱以及对网站的爱好,才出钱购买该网站及空间,并进行维护。
被投诉人未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内的内容做任何破坏投诉人的利益的事情。被投诉人的安利卡号是36112486,也是投诉人的人员之一,不理解为何被投诉。
2015年1月25日,中心又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一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没有包含实质性的与答辩有关的内容。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始创于1959年,公司总部设在美国,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AMWAY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中国已注册了不少于106个AMWAY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MWAY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AMWAY商标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879369号AMWAY+安利+图形商标注册于1996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被投诉人于2006年9月20日注册了争议域名<amwayly.com>)。
争议域名<amwayly.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AMWAY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Oakley, Inc. 诉 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 案件编号 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87。
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AMWAY商标之后添加“ly”。“ly”为无含义英文字母,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会加剧对互联网用户的误导。被投诉人命名争议域名网站为“安利临沂,临沂安利”,更在网站显著位置标示“临沂专卖店 www.amwayly.com”。互联网用户可能以为“ly”系“临沂”汉语拼音的首字母缩写;而争议域名则是投诉人在临沂市的专门店。这会误导互联网用户以为争议域名网站为投诉人在临沂的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联系。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7-1466; 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amwayly.com>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AMWAY商标。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AMWAY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于1992年就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如上述,投诉人的AMWAY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虽然被投诉人称其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很多用该网站联系其的朋友提供免费服务并且没有通过该网站获得利益。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专家组同时注意到,虽然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似乎只销售投诉人的产品及被投诉人在“商城新闻”一栏下写明“安利公司在中国只有一个网站——安利(中国)官方网站,在我网站下方有连接,其它网站都属于个人网站[…]”,但是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一披露行为并不属于在网站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 (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相反,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被投命名为“安利临沂,临沂安利”,并在网站顶部有AMWAY+安利+图形商标及“临沂专卖店 www.amwayly.com”的字样。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企图误导互联网用户,使其相信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
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包括中国,经营发展。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AMWAY商标。投诉人早于1992年就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推广和销售其产品,并在中国先后注册了不少于106个AMWAY商标。附有AMWAY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被投诉人未提出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诉 Aaron Hall,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AMWAY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该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专家组在第6.B.段中的分析,被投诉人不仅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还擅自将该网站命名为“安利临沂,临沂安利”,并在该网站首页标示有“临沂专卖店 www.amwayly.com”。还使用投诉人的AMWAY+安利+图形商标;大量使用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包括产品信息和代言人广告宣传图。网站上还有“特价促销”、“购物车”、“付款方式”等与销售相关的专栏。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临沂的代理商或经销商设立的网站。被投诉人企图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mwayly.com>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