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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 诉 chenmingbang

案件编号:D2014-164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下称“美国”)纽约州阿芒克市。投诉人由其自己代理。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mingbang,其位于中国广东省中山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bmfog.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eName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9月2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9月2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修正投诉书。 本中心于2014年10月7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2014年9月30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4年9月30日,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请求使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于2014年10月2日和7日向中心确认请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行政程序正式开始后,中心亦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几封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被投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4年11月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及销售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并且为系统架构和网络托管提供咨询服务。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在美国注册了多个IBM商标,例如第640,606号,注册于1957年。投诉人在中国亦注册了多个IBM商标,例如第5744980号,注册于2009年。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4年8月12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早于1924年就已开始使用商标IBM销售其产品。投诉人认为通过其多年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成为世界知名商标。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BM。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名称并不包含“ibm”一词;被投诉人亦不因包含“ibm”一词的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从未使用“ibm”或对“ibm”享有注册商标权;被投诉人并未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投诉人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IBM商标或使用该商标注册任何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考虑到IBM商标的声誉,若称被投诉人在不知悉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完全知道投诉人的IBM商标。所以,投诉人认为根据政策规定,应当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此外,投诉人曾给被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投诉人停止侵犯投诉人商标权,并要求被投诉人把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在被投诉人的回复中,被投诉人要求投诉人对其进行“补偿”。投诉人同意合理补偿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相关的花费,如不超过100美元,但是被投诉人对补偿数额有异议。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否认侵犯投诉人商标权。被投诉人称,争议域名前面的“ibm”三个字母是中文“爱爸妈”的简写,跟投诉人的商标IBM没有任何关联。被投诉人从小生活在农村,根本不了解投诉人。“Fog”三个字母在中文音译“fo”(福)“g”(贵)的意思,而且被投诉人不熟悉英文,并不知道“fog”是雾的单词,也不知道这个单词跟“ibm”有什么关联。在被投诉人心中争议域名的含义为“爱爸妈∙福贵”。“Ibm”跟“ibmfog”并不具有相似性,其表达的含义也完全不同,所以争议域名并不构成与投诉人商标近似或混淆。被投诉人反对投诉人利用商标侵占域名的行为。

被投诉人已经回复过投诉人电子邮件,表示要做感恩网站,传扬中华5000年的爱爸妈孝文化。被投诉人的感恩网站属于非盈利网站。网站没有任何跟投诉人商业竞争的内容,被投诉人早已在做网站策划。故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合理、合法。

被投诉人在与投诉人的电子邮件交流中表达的很清楚,如果把争议域名送给投诉人,就很难再申请到合适的能代替这个项目的域名,被投诉人需要相应的补偿。被投诉人提到的补偿也并未提及金钱补偿,是投诉人主动提出100美金的补偿。被投诉人当时的电子邮件回复投诉人不够诚意并不是因为钱少而是因为投诉人根本没明白被投诉人的意思,被投诉人早就在电子邮件中说明要建立一个爱爸妈的感恩网站,这是被投诉人的一个梦想。投诉人打乱了被投诉人的计划,给被投诉人身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投诉人当时说的补偿意思是叫投诉人能为被投诉人找到一个替代争议域名的域名,以便被投诉人的计划能继续执行下去。被投诉人自始至终并未报价,也未提及出售争议域名。争议域名在被投诉人心中是无价的也是唯一的,花了很多心思才创意出这个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信息有改变,那是因为被投诉人已经回复了投诉人的电子邮件,但是投诉人不断发电子邮件过来,让被投诉人寝食难安,所以被投诉人才使用域名隐私功能隐藏了注册人信息。鉴于以上事实,被投诉人获取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自己使用该争议域名,而不是为了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该争议域名,也没有获取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额外收益。被投诉人获取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不是为了阻止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投诉人的主营业务与被投诉人的公益网站并没有任何商业冲突;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被投诉人也没有利用争议域名在投诉人商标方面制造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被投诉人获取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任何恶意。被投诉人要求保留争议域名的所有权。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在当事人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条(b)项和(c)项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但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被投诉人指出看不懂英文并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当事人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当事人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

基于本案案情并经全面考量,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并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同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IBM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IBM商标。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ibm”和“fog”两部分组成。其中的“ibm”与投诉人的 IBM商标完全相同;“fog”为“雾”的英文翻译,所以“fog”没有其它特殊或特别的附加意义。因此,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IBM商标之后加上了“fog”,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BM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对IBM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目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虽然被投诉人称注册该争议域名的目的是将用于建立一个感恩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IBM商标的知名度及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并不信服被投诉人的答辩理由。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利证据或实质性的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在全面衡量本案案情及案卷材料后,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自1924年已开始制造并销售IBM产品并于1957年在美国注册了IBM商标。经过投诉人对IBM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IBM商标在相关电脑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专家组亦认为投诉人的IBM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IBM商标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虽然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但是鉴于投诉人IBM商标的知名度及本案其他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第3.2段)。

此外,专家组在考虑本案案情及案卷材料后,亦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很可能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给投诉人,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亦符合政策第4(b)(i)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ibmfog.com>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