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SkyVenture, LLC 诉 xie qiu ling, Cheng du tian fu hua qiao cheng gong yuan guang chang ji
案件编号:D2014-010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kyVenture, LLC,其位于美国德克萨斯州奥斯汀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美国的Oppedahl Patent Law Firm LLC。
本案被投诉人是xie qiu ling, Cheng du tian fu hua qiao cheng gong yuan guang chang ji,其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kyventure-cd.com>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月23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月2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4年1月29日,中心通过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评论的电子邮件。中心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投诉人的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及中文版本的投诉书。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
中心确认,中文及英文版本的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2月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2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17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出请求延长答辩期限一个月并于2014年2月20日提交延期答辩的理由。2014年2月19日,中心邀请投诉人向中心提交关于被投诉人请求延期答辩一个月的评论。投诉人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中心其反对被投诉人延期答辩的请求并提交相应理由。中心在考虑被投人请求延期答辩的理由及投诉人对此的反对后,中心决定延长被投诉人答辩日期至2014年3月2日。被投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4年3月10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4年4月7日,专家组指令中心发出第一号行政程序令。根据规则第12段,专家组要求投诉人于2014年4月12日之前提交补充证据,以明确投诉人与商标所有人IFLY Holdings, LLC 之间的关系或投诉人得以代表商标所有人进行此行政程序的授权。被投诉人须于2014年4月17日前向中心提交关于投诉人所提供上述补充证据的评论。 2014年4月12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补充证据。2014年4月15日,被投诉人向中心提交相关评论。
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本案注册机构已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本案的案卷材料和情况,专家组认定本案行政程语言应该是中文。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生产经营用于娱乐场所和游乐园的模拟跳伞设备。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投诉人为IFLY Holdings, LLC的全资子公司。IFLY Holdings, LLC为在美国注册的SKY VENTURE商标及SKYVENTURE商标的所有权人,例如:
- 第2265189号SKY VENTURE商标于1999年7月27日在美国获准注册;
- 第2532612号SKYVENTURE商标于2002年1月22日在美国获准注册。
投诉人与IFLY Holdings, LLC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经营协议表明IFLY Holdings, LLC已授权投诉人使用SKY VENTURE商标及SKYVENTURE商标。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一家公司。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skyventure-cd.com>注册于2009年10月27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网站之前链接到销售室内模拟跳伞设备和服务的网站。在专家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即争议域名被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前身于1998年成立,生产经营用于娱乐场所和游乐园的模拟跳伞设备。投诉人对SKY VENTURE商标享有权利。该商标于1999年7月27日在美国注册并获得保护,于2009年10月5日续展并为投诉人沿用至今,该商标核定的服务名称为娱乐服务,即提供模拟跳伞设施。此外,投诉人对SKYVENTURE商标亦享有权利。
目前,投诉人在四大洲创建了超过20个不同的跳伞模拟隧道,11个跳伞模拟隧道直接使用的是SKYVENTURE商标。特别是,Skyventure隧道是通过带有特定地域后缀的网站宣传和推广。例如,亚利桑那州的宣传网站是“www.skyventureaz.com”, 新罕布什尔州的宣传网站是“www.skyventurenh.com”。
被投诉人使用与投诉人同样的设计方法创建特定地域的网站即使用SKYVENTURE商标加上两个字母来代表特定地域。争议域名使用了投诉人商标加上代表特定地域成都的拼音首字母缩写作为后缀。 所以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SKY VENTURE和SKYVENTURE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的网站本身是为室内跳伞设备和相关服务做的广告,它与SKY VENTURE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服务以及SKYVENTURE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完全相同。被投诉人还在其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skyventurepromo”宣传视频进一步混淆消费者。该视频是英文的,展示的是投诉人的客户在其坐落于佛罗里达州的跳伞模拟设备中尝试跳伞的情形,并且清晰地显示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投诉人的首席执行官。该视频的使用应当被认定为意图欺骗消费者,企图使消费者将被投诉人的网站和设备与投诉人拥有和经营的网站和设备联系起来的故意。
被投诉人还在其网站上使用与投诉人签订许可协议的第三方所创建的视频。在网站上名为“38595453”
和“36589310”的视频为投诉人的被许可人斯凯旺蒂尔云顶公司拍摄创作和拥有。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不拥有对该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联。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
被投诉人使用的投诉人的宣传视频中清晰地显示了SKY VENTURE和SKYVENTURE注册商标,这也同时清楚地证明了被投诉人知道投诉人对该些商标的使用。被投诉人于2009年注册了争议域名, 而投诉人早在10年前就开始使用SKY VENTURE商标并建立了良好的商誉。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在被投诉人网站注册之前已在亚洲建立跳伞模拟隧道长达7年之久。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除了是为了利用投诉人的商业信誉、商标和商号外,没有其他合理的理由。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目前正用于商业目的。被投诉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投诉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所以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旨在利用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的商誉。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恶意使用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和投诉人所制作的宣传视频,企图使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来源、赞助关系、从属关系或产品的认知产生混淆。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没有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其在中国已申请商标“极速空间站SKYVENTURE”,享有合法的权益,得到国内法的保护,其注册争议域名中含有投诉人SKY VENTURE商标没有恶意。
被投诉人的第10230298 号“极速空间站SKYVENTURE”商标注册是经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后注册的。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表演场地出租、表演制作、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 年5 月14 日至2023 年5 月13 日。
中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综上,被投诉人合法取得的“极速空间站SKYVENTURE”注册商标受中国法律保障。被投诉人使用的争议域名中含有“skyventure”字眼是因为被投诉人拥有“极速空间站SKYVENTURE”注册商标,故争议域名暂定名为<skyventure-cd.com>。本案争议域名中含有的 “skyventure”字眼来自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争议域名中含有投诉人的商标纯属巧合,被投诉人因此并没有恶意。
被投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国内机构对争议域名提出的异议,注册机构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被投诉人对注册争议域名中含有投诉人商标的字眼并不知情,其并不属于恶意注册。
被投诉人商标的使用范围完全不同于投诉人,其网站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亦不具有相似性,更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消费者对二者产品的认知并不会产生混淆。
投诉人的SKY VENTURE商标是用于跳伞模拟的加压气流隧道商品。而被投诉人的“极速空间站SKYVENTURE”商标核定服务的项目为“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表演场地出租、表演制作、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并非用于某一类特定商品。且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本身亦不是投诉书所说的是为室内跳伞设备和相关服务做的广告。
综上,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商品和服务不是相同类型的,不具有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消费者对其产品的认知并不会因争议域名而产生混淆。
此外由于被投诉人的商业决策,争议域名已于2013 年12 月停止使用,投诉书中所谓的商业宣传网站已不存在,更不存在投诉人所述的侵权事实。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是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所有权人IFLY Holdings, LLC的全资子公司。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政策下对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享有权利并可以根据政策规定提交该投诉。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1.8段。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整个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诉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诉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skyventure”,“-”和“cd”三部分组成,其中的“skyventure”与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完全相同,连字符“-”没有任何特别含义,“cd”很可能是中国成都的拼音“Chengdu”的首字母缩写,亦没有其它特殊的或特别的附加意义。所以,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skyventure”后加上了 “-” 和“cd”,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混淆性相似。另外,通用顶级域名“.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指出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的注册时间和投诉人使用该些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诉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和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
被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已在中国合法注册第10230298 号和第10230219号“极速空间站SKYVENTURE”商标。争议域名中包括的“skyventure”是来自被投诉人自己的注册商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所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的商品和服务属于不同类型,不具有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由于被投诉人的商业决策变更,争议域名已于2013年12月停止使用。
在全面衡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后 (见WIPO Overview 2.0, 第4.7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理由如下。
在政策下,被投诉人拥有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注册商标并不一定能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比如通常而言,如果专家组在考量案件所有相关情形后发现被投诉人取得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注册商标权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政策的适用,那么专家组将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见WIPO Overview 2.0, 第2.7段及该段中所引用的案例)。
本案中争议域名被注册时,投诉人注册SKY VENTURE商标已超过10年。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并未取得任何注册商标权。“Skyventure”亦非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被投诉人未解释为何选择“skyventure”注册争议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曾经有投诉人的宣传视频,而且还有投诉人的被许可人的宣传视频。在答辩书中被投诉人未解释为何使用投诉人及其被许可人的宣传视频,也未在该网站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的关系。因此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在全面考虑本案案情后认定本案被投诉人取得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注册商标权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政策的适用。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以证明相反情形。所以专家组权衡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后 (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注册于2009年,比投诉人首次使用SKY VENTURE商标晚了10年多。被投诉人称争议域名中的“skyventure”来自其注册商标“极速空间站SKYVENTURE”。但是被投诉人的“极速空间站SKYVENTURE”于2013年才获准注册。鉴于投诉人商标在模拟跳伞设备行业的知名度以及专家组在第6B部分的分析认定,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注册完全包含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的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曾经在争议域名网站上(1)使用投诉人的宣传视频、商标、图片及文字材料;及(2)销售跟SKY VENTURE和SKYVENTURE商标所包含的商品及服务完全相同的商品及服务。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对此等行为并未作出任何解释,只是声称由于其商业决策变更,被投诉人已于2013年12月停止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符合第4(b)(iv)条的规定。被投诉人企图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商誉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即使争议域名现在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即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但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kyventure-cd.com>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