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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诉 Lu changfu

案件编号:D2013-153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Lu changfu ,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mway77.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9月2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9月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9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9月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2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9月2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10月4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本行政程序的投诉人为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成立于 1959 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业务遍布全球80 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4 万多名员工和300 多万营销人员,专注于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多达450 余种产品。1992 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以下简 称“安利(中国)”。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全部45 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至少注册了一百多个AMWAY商标。而在中国,投诉人的“AMWAY 加安利加图形”的商标早于2009 年9 月就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投诉人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人民币271 亿元,因此中国仍然保持投诉人全球最大市场的地位。此外,投诉人在中国成立的安利(中国)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其公益活动深具影响力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肯定。投诉人以及其AMWAY商标在中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于2012年3月6日注册争议域名<amway77.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要主张为: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a)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amway77”由“amway”和“77”两部分组成。其中,“amway”是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完全相同。

(b) “77”为阿拉伯数字,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故“amway”与“77”组合在一起并没有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反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为投诉人的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联系。

(c) 此外“.com”作为通用顶级域名也不具有区别作用。

基于以上原因,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更增加了这一混淆性。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原因如下:

(a) 被投诉人并没有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及以之注册域名。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Liu changfu”,与AMWAY和“amway77”在读音,拼写等方面截然不同。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c) 被投诉人虽利用争议域名建立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AMWAY商标,而在没有商标持有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带有商标产品的转售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

(d) 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被投诉人擅自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以销售投诉人产品为主的网站,声称其系“上海安利专卖店”,故意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

(e) 被投诉人大量注册域名,阻止投诉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不具有善意。

(f) 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并取得相应权利和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原因如下:

(a)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因此构成恶意。投诉人的AMWAY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闻名国际。在中国,投诉人的品牌产品同样深受消费者喜爱和认同。作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和使用人,被投诉人在中国建立以销售Amway产品为主的网站,并将争议域名网站命名为“上海安利专卖店”,销售安利纽崔莱,安利雅姿等投诉人的产品,根据产品功能对投诉人产品作了详细的分类,整理转载有关投诉人的产品资讯以及提供产品问答,未经授权代表投诉人发布招聘信息。这一切均表明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投诉人目前仅通过公司遍布全国 200 多个城市的自营店铺及广大安利营销人员销售产品,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在网上销售安利产品,而且正规安利产品施行全国统一售价,不允许营销人员低于规定售价销售产品。而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授权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销售投诉人产品的网站,明显违反了投诉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冲击了投诉人正常的销售体系,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明显恶意。更严重的是被投诉人大量使用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关联,进行下一步的点击浏览或引起误认购买,从而严重影响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访问量以及投诉人对其商品的正常宣传,在公众中产生不良影响。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大量销售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以期达到以假乱真的直销效果,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或其他法律争议,消费者极有可能基于被投诉人假冒投诉人会员的情况,将不良后果归咎投诉人,从而损害投诉人的企业声誉,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具有明显恶意。

(c) 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构成恶意。

(d)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涉嫌非法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构成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amway77.com>。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AMWAY享有注册商标权。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和投诉人的AMWAY商标的差别只是在“77”这一组数字,而被投诉人附加“77”这一组数字并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AMWAY商标有效的区分开来。

此外,专家组认为<amway77.com>这个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是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amway”,所以给人的第一个感觉是此争议域名和投诉人有关,极有可能是投诉人自己注册的域名,用于在线营销其产品或服务。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其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3)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其理由说服力强。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的行为作出其认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 ;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外还要证明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在考量本案的案卷材料后,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即被投诉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商品以及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MWAY享有一定国际声誉,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程度。因此,除非被投诉人提出强有力的理由和证据解释其决定注册和使用包括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否则专家组便可以推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明知或应知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纯粹是为了利用投诉人的商誉,以谋取商业利益。其次,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基于这点,被投诉人在知道投诉人的商品和其AMWAY商标的情形下,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这已构成恶意。此外,鉴于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使用这一争议域名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恶意。

更重要的是,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大量使用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企图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关联。此外,投诉人称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大量销售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以期达到以假乱真的直销效果,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被投诉人的这些行为其主要目的是: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被投诉人网站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对此没有作出任何答辩,因此专家组认为除非被投诉人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解释其上述行为,不然被投诉人这样的行为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mway77.com>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