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liu yong
案件编号:D2013-150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亚达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liu yong,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n-amway.com>(下称“争议域名” )。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izcn.com, Inc.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8月27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8月2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9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2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10月7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 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
投诉人在很多个国家拥有AMWAY商标及与AMWAY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的商标权,包括中国。投诉人在中国已注册了100多个AMWAY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1)。投诉书附件12至18 所附的AMWAY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AMWAY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3242641号AMWAY商标注册于2003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liu yong,其位于中国上海市。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11年11月2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a. 投诉人享誉中国。
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1992年,投诉人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下称“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家居科技产品等230多款产品(见投诉书附件6)。
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于2009年10月26日更新的报告显示, 2001年至2008年,安利(中国)在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见投诉书附件8)。
2011 年,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安利(中国)出资1 亿元人民币成立安利公益基金会,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肯定(见投诉书附件9)。
截至2010年6月底,安利(中国)因其在优质产品、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突出表现而获奖项超过3900项,其中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七次荣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百强”,四度入选《财富》杂志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并因积极投身公益事业而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称号(见投诉书附件10)。
b. 投诉人对AMWAY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就旗下品牌在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在中国,投诉人就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中注册了100多个AMWAY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1)。
投诉书附件12至18所附的AMWAY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AMWAY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3242641号AMWAY商标注册于2003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投诉人因此对AMWAY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AMWAY+安利+图形商标早于2009年9月就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见投诉书附件21)。
c.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因相似而构成混淆。
鉴于“.com” 作为争议域名后缀不具有区别意义,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cn-amway”由“cn”,中横线“-”和“amway”三部分组成。其中“amway”是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完全相同;“-”为常用符号,无特殊含义;“cn”为中国的国家简称,不具备显著的区别作用。故“cn”、“-”和“amway”组合在一起并没有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反而很容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系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分支网站,并将该网站中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不当地同投诉人相关联。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经检索,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AMWAY商标及以之注册争议域名(见投诉书附件25)。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liu yong”,与“Amway”和 “cn-amway”在读音、拼写等方面截然不同。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被投诉人不因其转售行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AMWAY商标。
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被投诉人擅自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以宣传销售投诉人产品为主的网站,声称其系“安利(中国)直销网”,故意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见投诉书附件27、28)。
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熟知并取得相应权利或合法权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
投诉人的AMWAY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蜚声国际。在中国,投诉人的品牌产品同样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同。
作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和使用人,被投诉人在中国建立以销售安利产品为主的网站,其对投诉人及其商标注册情况应非常熟悉。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自称系“安利(中国)直销网”,同时代表投诉人列明加入安利的各项优
惠以及奖金制度,并提供纽崔莱新年健康礼盒的订购(见投诉书附件27 及28),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
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的恶意。
b. 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被投诉人声称其系“安利(中国)直销网”,大量发布有关投诉人的资料,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关联,严重影响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访问量以及投诉人对其商品的正常宣传,在公众中产生不良影响。
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提供安利纽崔莱新年健康礼盒的订购,以期达到以假乱真的直销效果,混淆与
投诉人之间的区别,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或其他法律争议,消费者极有可能基于被投诉人假冒投诉人网站的情况将不良后果归咎投诉人,从而损害投诉人的企业声誉,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具有明显恶意。
投诉人目前仅通过公司遍布全国 200 多个城市的自营店铺及广大安利营销人员销售产品,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在网上销售安利产品,而且正规安利产品施行全国统一售价,不允许营销人员低于规定售价销售产品(见投诉书附件33)。
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授权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销售投诉人产品的网站,明显违反了投诉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冲击了投诉人的销售体系,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明显恶意。
c. 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被投诉人在域名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投诉人的AMWAY商标,并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兜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见投诉书附件27、28)。
被投诉人通过制造产品来源方面的混淆,诱导互联网用户认定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商业联系,并借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购买争议域名网站上展示的产品。
这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来扩大自己的影响,促进网站上商品的销售,构成恶意。
d.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涉嫌非法销售附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构成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驰名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违反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7条的规定(见投诉书附件34),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投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政策第2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保证责任,构成恶意(见投诉书附件35)。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始创于1959年,公司总部设在美国,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AMWAY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中国已注册了100多个AMWAY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1)。投诉书附件12至18所附的AMWAY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该些AMWAY商标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3242641号AMWAY商标注册于2003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2日注册了争议域名<cn-amway.com>)。
争议域名<cn-amway.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AMWAY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Oakley, Inc. 诉 Zhang Bao,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WIPO案件编号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案件编号D2001-0087;及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 诉 Yingke, HKIAC案件编号HK-0500065。
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AMWAY商标之前添加“cn”与中横线“-”。“-”为常用符号,无特殊含义。“cn”可以理解为中国国家名称缩写,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增强其混淆性。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在中国的域名。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7-1466;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案件编号D2006-0768;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Zhaoguochang,WIPO 案件编号D2012-019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cn-amway.com>与投诉人的上述AMWAY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AMWAY商标。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AMWAY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于1992年就在中国广州设立安利(中国)。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见投诉书附件6)。如上述,投诉人AMWAY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使用。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你方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AMWAY商标。投诉人早于1992年就在中国设立全资公司推广和销售AMWAY商标产品,并于在中国先后注册了100多个AMWAY商标。附有AMWAY商标的产品亦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cn-amway.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AMWAY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投诉人的合法授权,被投诉人擅自注册争议域名并建立以宣传销售投诉人产品为主的网站。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cn-amway.com>所指向的网站上突出使用投诉人的AMWAY 及 AMWAY+安利+图形商标,销售安利纽崔莱、安利雅姿等投诉人的产品。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自称系“安利(中国)直销网”(见投诉书附件27、28)。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联系。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设立的网站。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销售投诉人产品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试图通过在 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n-amway.com>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