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Sanofi 诉 Chen Hao
案件编号:D2013-092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anofi,其位于法国巴黎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Selarl Marchais De Candé 。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Hao,其位于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anofi-sun.com>(以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Shanghai Yovole Networks, Inc. (以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5月2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5月2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3年5月2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3年5月29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该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指定日期内未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6月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6月2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7月8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Sanofi,是一家法国跨国制药公司,其总部设于法国巴黎市,营运遍及世界五大洲超过100多个国家(其中包含中国)。投诉人提交了其在法国与中国注册SANOFI及SANOFI(及标识)商标的证明,其中包含:
(1) SANOFI,法国注册商标,注册号96655339,注册类别第1、3、5、9、10、35、40、42类,1996年注册。
(2) SANOFI(及标识),法国注册商标,注册号92412574,注册类别第5类,1992年注册。
(3) SANOFI,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1154668,注册类别第5类,1996年注册。
(4) SANOFI,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1202329,注册类别第5类,1997年注册。
根据争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是Chen Hao,其位于中国福建省厦门市。本案争议域名<sanofi-sun.com>注册于2013年3月28日。
注册机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sanofi-sun.com>予以注销,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sanofi-sun.com>中所含“sanofi”字样本身并无任何特别的意义,因而具有高度的识别性。而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SANOFI商标作为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使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sun”只是普通英文名词,而“sun”加上“-”不足以产生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名字“Chen Hao”与投诉人所拥有的SANOFI此一具有高度识别性的商标并无任何相似之处。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SANOFI商标或用该商标来注册任何 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似乎是一种网络日志(blog)的形态,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即是使因特网用户误认被投诉人某程度上从属于投诉人或与投诉人有一定的联系,因此,被投诉人并非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最后,投诉人曾向被投诉人寄送停止侵权通知函,然而被投诉人从未做出回复。先前的UDRP专家组也曾基于此一事实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SANOFI商标是具有高度识别性,是在世界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投诉人的姓名与该商标无任何关联且被投诉人也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注册任何包含SANOFI商标的争议域名。鉴于此,显示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缺乏善意。再者,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混淆因特网用户,使之认为争议域名的来源与投诉人SANOFI商标相关,或者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具有从属、关联、赞助、认可等关联。被投诉人不可能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SANOFI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即是意图误导因特网用户在搜寻投诉人正式的Sanofi网站时,访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因此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知悉投诉人具高度识别性及知名度的SANOFI商标,因而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显示被投诉人是出于非法使用的目的及投机地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导致因特网用户混淆、误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间具有某种关联,因而破坏投诉人的业务。再者,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上发布科技相关信息,直接与投诉人构成竞争。此外,被投诉人也没有回复投诉人的停止侵权通知函,都显示出了被投诉人是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行政程序语言
规则第11条(a)项规定:“11.程序的语言 (a)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规则第10条(b)及(c)项规定:“10.专家组的一般权利 (b)在所有案件中,专家组均应确保当事人双方待遇平等,并确保每一方当事人均有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 (c)专家组应确保行政程序适当地快速进行。专家组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中所规定的或专家组所确定的时限。”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 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于2013年5月28日回复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该行政程序的语言,然而专家组在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WhoIs数据库中所显示的被投诉人姓名与被投诉人地址(位于中国福建省厦门市),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应为中国人;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争议域名指向中文网站;
(4) 投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能力的证据。虽然争议域名使用了“sun”这个通用英文词汇,但是这仍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
同时,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从未回复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也未反对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并且在本案行政程序中,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但是,被投诉人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异议。此外,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7.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投诉人已提出证据显示其为SANOFI商标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域名<sanofi-sun.com>,除了“-”,“sun”及“.com”之外,完全与投诉人的SANOFI商标字样相同。“sun”在英文中通常是“太阳”的意思,而“-”则是通用的连字符,与“sanofi”字样连用,其主要识别部分仍以“sanofi”为主,无法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有效区别(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1.9段) 。而且,争议域名中用“-”符号将“sanofi” 跟“sun”分隔开来,更使得SANOFI商标成为争议域名最主要的识别部分。“.com”则是一通用顶级域名,本身也未具备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根据政策第4条(c)项规定:“[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应根据《规则》第5条的规定来决定[被投诉人]应如何准备答辩。针对第4条(a)项第(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根据其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的评价予以证实,应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可以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SANOFI商标的所有权人。投诉人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SANOFI商标,也跟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根据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字是Chen Hao,也没有与“Sanofi”相对应的名称或姓名。且根据投诉人提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并没有在网页中有任何与“Sanofi”相关或对应的名称,所以可以推定被投诉人不可能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根据投诉人提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曾经在该网站上经营游戏平台出租、“新葡京娱乐城现金开户”等业务,并且发布麻将、彩票等各种赌博活动的信息。因此被投诉人也不是非商业性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提出证据显示相反情形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其他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更未见被投诉人提出证据显示,其对“sanofi”的字样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注册公司、事业组织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sanofi”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LEGO Juris A/S 诉 Yong Zhi, WIPO案件编号D2011-1406)。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对应的主张和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针对第4条(a)项第(i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认定存在,应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争议域名在2013年注册,但是投诉人的SANOFI商标早在1996年就已在中国注册,远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在2013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SANOFI商标的答辩或证据。被投诉人故意注册完全包含投诉人SANOFI商标的争议域名,仅添加“-”此一符号、“sun”此一通用字汇及“.com”此一通用顶级域名,无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被投诉注册争议域名显然是为了混淆因特网用户,使其产生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具有某种特殊关联的印象 (Birkenstock Orthopädie GmbH & Co. KG诉Chen Yanbing, WIPO案件编号D2010-0746)。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书附件11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资料显示,被投诉人曾在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上经营游戏平台出租、“新葡京娱乐城现金开户”业务,并且发布麻将、彩票等各种赌博活动的信息。被投诉人企图通过使用争议域名,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拥有的,或为投诉人所赞助或担保的网站,以谋取经营游戏平台出租及赌博相关业务的商业利益。虽然目前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页,然而这无法改变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的事实。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anofi-sun.com>予以注销。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