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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osmetic Warriors LimitedCai Lei

案件编号: D2012-039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osmetic Warriors Limited,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多塞特。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Lewis Silkin LLP。

本案被投诉人是Cai Lei,其位于中国浙江省温州市。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lushcn.com>(“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angzhou E-Business Services Co.,Ltd.(“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2月2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2月2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12年3月6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2012年3月5日,中心就行政程序语言事项以中英文语言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电子邮件。2012年3月6日,投诉人确认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2年3月9日,被投诉人请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2年3月15日,中心请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为中文。2012年3月21日,投诉人提交中文版投诉书。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3月2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4月15日。被投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及2012年4月14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2年5月14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 Dawn Osborne和C.K. Kwong为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Cosmetic Warriors Limited,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多塞特。投诉人拥有LUSH(露诗)化妆用品和洗浴用品品牌,并且自1994年以来就将Lush(露诗)一名用于其产品品牌及产品相关的零售服务,在46个国家拥有798家商店,还拥有40个全球网店。投诉人在95个国家拥有LUSH商标、及与LUSH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的商标权,如LUSH的英国商标、欧共体商标和美国商标(1997年),以及LUSH(露诗)的汉字和拉丁字符的中国商标(1998年)。(见投诉书附件3和附件4)。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CaiLei,其位于中国浙江省温州市。本案争议域名<lushcn.com>注册于2011年5月24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由于使用“Lush”(露诗)一词,争议域名明显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投诉人拥有多个包含“Lush”一词的注册商标,如LUSH的英国商标、欧共体商标和美国商标,以及LUSH(露诗)的汉字和拉丁字符的中国商标。(见投诉书附件3和附件4)。

投诉人拥有LUSH(露诗)的化妆用品和洗浴用品品牌,并且自1994年以来就将LUSH(露诗)一名用于其产品品牌及产品相关的零售服务。在46个国家有798家商店,并拥有40个全球网店。

未经投诉人同意,被投诉人正在通过争议域名经营网站,虽然内容是通过中文字符和语言显示,但很清楚的该网站是以投诉人的实际产品(或印有投诉人品牌的产品)为特色的网站。争议域名在网址的任务栏的图标中使用了投诉人的绿色和黄色的普通法标识的一部分(参见投诉书附件5),这制造了一种印象,即争议域名所在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这种做法制造了一种与投诉人业务相混淆的可能性。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和投诉人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相同。因此,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侵犯了投诉人对于LUSH(露诗)商标专有权利,因为争议域名中使用了相同的词语“Lush”(露诗),在其后添加了字母“cn”(普遍被视为“中国”的缩写,尤其是在与网站和域名相关的领域)。虽然投诉人目前在中国其他地区并不开开展业务,但其在中国香港地区开展业务,并可能在未来自然而然地步入中国其他地区开展业务。这使得消费者更易对争议域名的实际注册人产生混淆。

在先的UDRP域名裁决表明,如果某一域名完整地包含投诉人的商标,该域名就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即使添加了其它字词。“商标和地理名称的组合是许多域名的普遍做法,并且不排除混淆性相似。” Wal-Mart Stores Inc 诉 Walmarket Canada, WIPO案件编号D2000-0150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构成争议域名基础的商标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没有与该商标相关或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誉。

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而创建网站是在投诉人已经使用LUSH(露诗)商标大约十七年后。基于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以投诉人产品(或印有投诉人品牌的产品)为主的这一事实,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商标以及投诉人对该商标的权利。

被投诉人未曾获得投诉人授权或许可而使用该商标,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也无任何关联或关系。

争议域名所在的网站和投诉人所有的LUSH(露诗)的官方网站并不具有相同的质量。访问争议域名所在的网站的消费者将对其质量失望,投诉人将由此遭受名誉损害。被投诉人在没有经销协议条款的条件下从争议域名转售投诉人的Lush(露诗)产品(或印有投诉人品牌的产品),使投诉人对所售出的产品质量无法控制。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的结果是,消费者希望在中国购买投诉人产品时,已经并将被误导性地转移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任何合法权益,并且正在通过冒充为投诉人LUSH(露诗)品牌而创建的中国网店(投诉人目前在该市场并没有经营,但是可能有计划在将来经营)的方式,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将消费者从投诉人的网站转移至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对投诉人形成负面影响,并对被投诉人形成积极影响。被投诉人正从其与投诉人,以及LUSH(露诗)品牌相关的价值和利益的不劳而获的关联中受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已经注册了与投诉人知名的商标大体相同的域名,这一事实正是恶意的清楚表现。

争议域名迷惑消费者,使其相信争议域名由投诉人注册或经营,或受投诉人支持或与投诉人相关,或是误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授权经销商,但其实不然。

通过制造与投诉人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被投诉人为商业利益而吸引互联网用户至其网站。被投诉人从LUSH(露诗)品牌的重大商誉中受益,但没有对吸引该商誉的费用做出任何贡献。被投诉人早已知道Lush(露诗)名称的声誉和知名度,以及产品目前在中国香港地区有售在中国其他地区无法购买的事实,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恶意地(在灰色市场)通过争议域名吸引互联网用户在投诉人目前并没有业务的区域购买Lush产品。

被投诉人不能依靠政策第4(c)款的规定对投诉书进行抗辩。争议域名并非出于以上说明的原因而被善意使用,因此被投诉人的活动不可能被描述为可导致第4(c)(i)款规定的服务或产品的“善意”发售。同样,被投诉人未建立足够的对争议域名的商誉以使得争议域名成为知名的域名。被投诉人正仅仅受益于投诉人的商业名称的商誉,因此也不符合第4(c)(ii)款所规定的抗辩。被投诉人不能依靠第4(c)(iii)款,因为争议域名很显然被用于商业目的,并且未经投诉人的同意。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性。争议域名采用了投诉人的整个商标(加上字母“cn”),被投诉人甚至不是投诉人产品的授权经销商,故使用争议域名不能被视为合法的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应当驳回投诉人所要求的补救方法。理由如下:

B.1 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注册了LUSH等多个商标,但并未注册LUSHCN商标。而被投诉人的域名全称是<lushcn.com>与LUSH商标相差2个字母。差别很大。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没有混淆性。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在中国没有商店,没有干涉中国网站的权利。争议域名比投诉人[商标]多2个字母“cn”,因此有显著差别。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书中15条争议的域名网站上的网址任务栏图标只有一个L字母”。投诉人不能将其视为其知识产权。“www.lushcn.com” 的网站设计风格、网站布局、网站语言、联系方式、网站功能均与投诉人网站截然不同,互联网用户完全有辨别的能力。

被投诉人援引国家尊严、税收及消费者心理、网站设计风格等方面理由,主张其有权利注册含有国家代号“cn”的域名。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援引的案件为Wal-Mart Stores Inc 诉 Walmarket Canada, WIPO案件编号D2000-0150,相关域名为<walmartcanada.com>,不具说服力。因为投诉人在中国未开展业务,但已经在加拿大开展业务。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注册的商标不与争议域名完全吻合。互联网用户不会造成混淆。投诉人未注册“LUSHCN”的商标。被投诉人还就一旦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投诉人是否会长久使用争议域名是否会避税等问题作出了推测。并列举其他含“luchcn”字样的域名,并主张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提起争议解决没有道理。

B.2 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主张其对“cn”两字母有合法所有权,并已着手申请“LUSHCN”商标注册。主张争议域名是针对“lushcn”来注册的,而并非针对“lush”这4个字母。主张投诉人没有在中国开展业务,在中国各大媒体也没看到过投诉人产品的广告,中国消费者不知道LUSH是知名商标。

被投诉人主张其在中国没有货源供应,没有消费者,仅是用网站无偿的去介绍投诉人品牌,没有给投诉人产品或者商标造成损害。

被投诉人主张其只是在网站上介绍相应产品,许多视频等资料都是其他网站转摘(参见答辩书附件5)。所有记录都是手动编辑而成。投诉人没能给出证据证明争议域名<lushcn.com>所指向网站上有销售货物,销售货物来源、仓储地址、货物总数。在并未找到销售证据情况下,投诉人并不能认为被投诉人是在灰色市场上销售投诉人的产品。并主张投诉人间接在贬低中国。

被投诉人主张其有权利通过一个网站向中国消费者介绍产品具体的参数,并告知中国消费者产品使用方法。也让中国消费者知道产品是否适合自己。而投诉人是想借此争议的机会,窃取被投诉人的劳动成果。

被投诉人进而从爱国及自主品牌角度主张投诉人的产品在中国没有合法权益。投诉人对争议域名<lushcn.com>也没有合法权益。并主张其网站所有产品价格都是虚拟价格,并没有实际买卖。

被投诉人还指出中国几个宗教和慈善组织的网站,均为含有<lushcn.com>二级域名的子网站(参见答辩书附件6),并主张对其争议域名的保留,有利于保护中国各大慈善和宗教组织权益。

B.3 该争议域名是否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被投诉人主张注册争议域名完全没有恶意,LUSH商标没有深入中国消费者的心中。被投诉人绝非也从未打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争议域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差别在三分之一(1/3)以上,没有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之说。更称不上是恶意注册和使用。

被投诉人主张其服务的对象仅在中国,主要访问者均在中国,根本不可能影响到外国的公司。投诉人只是看中当前争议域名人气给投诉人可能带来的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没有在网站上出现诋毁投诉人产品以及公司的信息,纯以介绍型的文字。没有对投诉人的产品造成负面影响。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的网站上所有记录都是提供测试,而且只要在上面提供任何信息不用付款就能产生购物记录的假象。在中国这样的网站不计其数。

被投诉人指出许多机构都会使用二级域名作为自己网站的域名,包括答辩书附件6中列举的宗教慈善团体,主张投诉人提起争议解决的做法有违人道主义。

B.4 个人财产隐私问题

在补充答辩中,被投诉人指出争议<lushcn.com>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下面,有Email电子邮箱服务,该服务地址于2011年6月从某服务商处购买。被投诉人个人一直用电子邮件地址[. . .]@lushcn.com。

在中国有一家第三方支付平台叫支付宝,是用Email注册的,被投诉人恰好用[. . .]@lushcn.com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号,来方便日常的支付和收款。

被投诉人主张如果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则可以利用该电子邮件地址进入被投诉人的支付宝第三方支付账号,使其账户安全,个人财产及隐私得不到保障。

6. 分析与认定

6.1行政程序语言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12年3月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2012年3月6日,投诉人确认其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2年3月9日,被投诉人请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2年3月15日,中心请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为中文。2012年3月21日,投诉人提交中文版投诉书。

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投诉人(LUSH品牌公司)是位于英国讲英文的公司。投诉人所有产品——包括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上的产品图像均为英文,LUSH品牌因其品牌包装(皆为英文书写,即便向非英语国家销售商品时也如此)在讲英语的国家广为人知。

2) 争议域名本身是英文,并用英文字母书写。

3) 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上的内容使用英文字母书写,因此有理由推测被投诉人懂得英语(特别是英文被广泛认为是在商务等领域的全球性语言)。

4) 如果行政程序以中文进行,将会造成相当长时间的延迟,因为投诉人公司内部没有中文翻译人员。投诉人不仅需要安排投诉书本身翻译为中文(2-3个工作日)还需要将投诉人收到的每封文件及信件翻译(又要2-3个工作日),再将翻译好的文件寄出(又需要2-3个工作日)。这将导致行政程序的严重延迟,对投诉人不利,并有违规则中争取争议快速解决之精神。

5) 另外,每次文件翻译会产生相当高的花费。如欲确保案件按合理的速度进行,会要求快速翻译服务,其花费会更高。

6) 如果行政程序为中文,对投诉人及行政程序的正常进行都是不利的。因此,投诉人要求适用规则第11条的规定,排除规则第10(b)与10(c)条的适用(争议各方应被平等对待,各方要有一公平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行政程序要以合理的速度进行),允许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被投诉人请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其坚持使用ICANN规定的域名注册时的注册协议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2012年3月26日,在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出的中英文版的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中心确认中心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中心于2012年3月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收到投诉书英文修正本。并且,中心于2012年3月2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收到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Zumba Fitness LLC 诉Kensuke Kishi,Sun up Corp, WIPO案件编号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行政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本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英语非被投诉人的第一语言。被投诉人于2012年3月9日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主张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同时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中文网站(虽然有一定英文词汇,如“Lush”)。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被投诉人精通英文,虽然从来往信件中可以看出被投诉人可以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其理解与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投诉人已经提供投诉书中文翻译,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花费大量时间。

鉴于此,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不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进行中接受投诉人提交中文版投诉书及其他英文投诉书附件文本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其他中文翻译文本,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文本材料,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三个要素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Cosmetic Warriors Limited,公司总部在英国。投诉人拥有LUSH(露诗)的化妆用品和洗浴用品品牌,并且自1994年以来就将Lush(露诗)一名用于其产品品牌及产品相关的零售服务。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95个国家拥有LUSH商标、及与LUSH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的商标权,如LUSH英国商标、欧共体商标和美国商标(1997年),以及LUSH(露诗)的汉字和拉丁字符的中国商标(1998年)。(见投诉书附件3和附件4)。投诉人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争议域名<lushcn.com>注册于2011年5月24日)。

争议域名<lushcn.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LUSH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Stores,Inc.诉Richard Mac 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Inc.诉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诉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案件编号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诉CPIC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案件编号D2001-0087; 及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诉Yingke, HKIAC案件编号HK-0500065。

争议域名在LUSH商标之前添加“cn”。“cn”可以理解为中国国家名称缩写,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增强其混淆性,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在中国的域名。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在中国香港有商店及Lush中文网站。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Ltd.诉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7-1466; 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诉WUFACAI, WIPO案件编号D2006-0768; 及Basf SE诉Zhao Ke, WIPO案件编号D2011-1910,(涉及域名<basf-usa.com>)。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lushcn.com>与投诉人的上述LUSH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权或服务商标权;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败坏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LUSH商标。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LUSH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于1998年就在中国申请注册了LUSH商标(投诉书附件4)。投诉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明显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2011年)。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诉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诉Zhibin Yang (aka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零售商简单通过网站向消费者善意提供LUSH原装产品或对产品真实性进行描述,而是运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使消费者可能误以为所访问的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设立的直销网站,或由投诉人授权在中国设立的销售网站。在未经投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投诉人的商誉牟取经济利益。关于被投诉人行为的具体细节,请见下文关于“要素三”的详细讨论。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诉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争议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争议域名的注册,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争议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争议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只要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争议域名,主要用于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投诉人在全球9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LUSH商标。投诉人早于1994年就将LUSH(露诗)一名用于其产品品牌及产品相关的零售服务。在46个国家拥有798家商店,还拥有40个全球网店。并于199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了LUSH商标(见投诉书附件3和附件4)。

根据WIPO Overview 2.0,“如果认为对做出正确决定有必要,专家组可以就公众记录进行有限度的事实调研,包括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以获得关于被投诉人及域名使用方面的信息,以便了在过去一域名是如何被使用的…”1;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4.5段。

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后,专家组发现,被投诉人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lushcn.com>所指向的网站首页标示有“lush”,突出使用投诉人的LUSH(露诗)商标,并设有“关于露诗”、“露诗课堂lush class room”等栏目;被投诉人还根据产品功能对投诉人的产品作了详细的分类,并在争议域名网站上销售各类Lush(露诗)产品,如头发护理、面部护理、沐浴产品、浴后产品等;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在网站“关于我们”栏目“免责条款”网页称“本网所有内容,包括:文字、图片、音视或视频,凡来源注明:lush-露诗或www.lushcn.com,版权归lush-露诗或lush总公司共同所有”;2“隐私保护”网页称“本网站的营运及所属权为lush-露诗(中国)”3;“关于露诗”网页上,被投诉人称其“本商城所有LUSH产品都源于香港LUSH专柜代购。而且都是英国原产”。“配送售后”栏目的“配送运输”网页,直接表明被投诉人提供全国范围的送货服务——“全国大陆所有城市送货上门”;4“商品验货”一文提供有详细的“退换货政策”的链接。5“购物指南”栏目就“订货流程”、“常见问题”、“支付方式”、“产品批发”都有详细介绍。6

另外,专家组发现网站访问者可以通过网站提供的“淘宝购物”链接进入被投诉人设立的Lush商城淘宝页面“www.lushcom.taobao.com”去直接网上购物。这与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主张的“中国不存在LUSH产品的消费者”,被投诉人仅是用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无偿介绍投诉人品牌,“被投诉人的域名的网站上所有记录都是提供测试,而且只要在上面提供任何信息不用付款就能产生购物记录的假象。”的说法明显不符。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很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为投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设立的网站。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获得商业利益。如上文“要素二”的讨论中所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已不属于零售商简单通过网站向消费者善意提供投诉人产品或对产品真实性进行描述,而是在未经投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投诉人的商誉牟取经济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关联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另外,被投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LUSH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诉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LUSH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见Alticor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诉ZhaoguochangWIPO案件编号D2012-0198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D.个人财产隐私问题

在补充答辩中,被投诉人指出争议<lushcn.com>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下面,有Email电子邮箱服务,被投诉人个人一直用电子邮件地址[. . .]@lushcn.com,并用该电子邮件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号,来方便日常的支付和收款。被投诉人主张如果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则可能对其支付宝第三方支付账号中的个人财产及隐私安全构成风险。

专家组认为这一问题,已超出了本专家组依照UDRP的职权范围,本裁决中不必就此问题提出建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选择注册争议域名,并在注册时承诺遵守域名注册协议和UDRP,因此必须接受由此引发的相应后果,包括注册与使用任何与注册的争议域名相关的Email邮箱而引发的后果等。被投诉人可考虑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其风险的发生,如更换支付宝账号Email邮箱。但专家组重申,专家组不认为在本裁决中本专家组有必要或适合就此问题作出任何具体建议。

7.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ushcn.com>转让给投诉人。

YijunTian
首席专家

DawnOsborne
专家

C.K.Kwong
专家

日期: 2012年6月8日


1 “A panel may undertake limited factual research into matters of public record if it deems this necessary to reach the right decision. This may include visiting the website linked to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in order to obtain more information about the respondent and the use of the domain name, …in order to obtain an indication of how a domain name may have been used in the relevant past …” WIPO Overview 2.0, paragraph 4.5.

2 “免责条款”http://lushcn.com/article-1.html(访问日期2012年6月8日)。

3 “隐私保护”http://lushcn.com/article-2.html(访问日期2012年6月8日)。

4 “配送运输”http://lushcn.com/article-13.html(访问日期2012年6月8日)。

5 “商品验货”http://lushcn.com/article-12.html;“退换货政策”http://www.lushcn.com/article.php?id=15(访问日期2012年6月8日)。

6 “购物指南”http://lushcn.com/article-8.html(访问日期20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