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Huzhian
案件编号:D2012-020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Huzhian,其位于中国广西省南宁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nli-jkw.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2月7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2月7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2月8日,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2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2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3月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4月2日,中心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在中国自1994年起相继在45个类别上注册了69个安利商标,在7个类别上注册了7个AN LI商标。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2010年2月2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为了支持上述主张,投诉人提出了相应理由和证据。其中,投诉人指出,投诉人成立于1959年,是世界上知名的大型日用品生产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直销公司之一,有13000多名员工和300多万推销人员。投诉人于1992年在中国设立了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中国”),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2010年在中国的销售额达到32亿美元。2009年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AMWAY+安利+图形”认定为驰名商标。
投诉人请求行政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在中国对于AN LI和安利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由“anli”加上“-jkw”两部分组成。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中的“anli”与投诉人的AN LI商标完全相同。根据争议域名网站左上角显示的“安利健康网”字样可知,“jkw”是“健康网”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投诉人还提出了UDRP先前的案例所给出的原则:当商标是域名的具有识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见DHL Operations B.V. 诉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对于投诉人以上主张专家组表示认同。通过比较本案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文字可知,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N LI,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域名在此基础之上附加了后缀“-jkw”。专家组认为,本案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而该商标是争议域名的具有识别特征的部分,同时,结合被投诉人的网站上的文字说明可知,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后缀的中文含义应当是“健康网”,该含义与投诉人所专注经营的商品性质有密切的相关性,这样两部分文字组合起来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产生混淆。另外,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和姓名权。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授权擅自声称“安利直销”且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首页设置多个与投诉人无关的网站链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并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说明并举证证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判断。(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和经销商,也是全球知名的直销公司。在中国,投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安利中国是拥有最大直销市场份额的知名企业。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命名为“安利健康网”,销售安利产品,这表明被投诉人熟知投诉人及其商标情况。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大量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加冠“安利”字号,声称“安利直销”,低价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投诉人还提出,“AMWAY+安利+图形”是经法院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经核查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确认投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中国和世界范围是知名的直销公司,投诉人通过在中国和世界范围的经营活动,投诉人本身和其AN LI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知晓度,“AMWAY+安利+图形”是经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安利商标也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被投诉人将“anli”作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将争议域名的网站命名为“安利健康网”,销售安利产品,这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就熟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巨大影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加冠“安利”字号,声称“安利直销”,低价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这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网站获得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有其他关联。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就知晓投诉人的商标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并且实际上以通过制造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或其商标的关联性的方式误导消费者。
被投诉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和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商标并销售具有投诉人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取得不当利益。根据政策第4 (b)(iv)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之一是: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通过制造其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从而牟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nli-jkw.com>转移给投诉人。
Yo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