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Moncler S.r.l. 诉 Evangeline Selden和Liu Jie

案件编号:D2010-076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Moncler S.r.l.,其位于意大利米兰。投诉人的代理人是意大利的Jacobacci, Sterpi, Francetti, Regoli, de Haas & Associati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Evangeline Selden和Liu Jie,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emoncler.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5月13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5月1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5月17日, 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 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5月2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6月15日。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之前提交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6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6月25日,中心指定李勇(Li Yong )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1952年成立的位于意大利的运动服装和运动包公司。投诉人通过集团内部并购,是Moncler S.P.A.和Moncler S.A.公司的承继公司。投诉人在世界范围多个国家和地区内是MONCLER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投诉人是MONCLER商标在中国和美国的权利所有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No. 177079和No. 803943。

被投诉人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了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对以上理由做出了详细说明,并且附具了相应证据。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使用中文。中心于2010年5月19日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中英文版本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在此之后投诉人提出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对此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意见。 2010年5月26日,在中心向当事双方发出的投诉书通知中,中心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也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但是被投诉人反对该请求的情况下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被投诉人在被告知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之后,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进行中可以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并且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和偏见。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 投诉人提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是Moncler S.P.A.和Moncler S.A.公司的承继公司;投诉人是MONCLER商标在中国和美国的权利所有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No. 177079和No. 803943。但是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根据Annex 3主张自己是国际注册商标No.169298的所有人,而Annex 3显示该国际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Moncler Maison S.P.A.,投诉人没有说明该公司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投诉人主张的这一事实专家组不予认可。尽管如此,这并不影响投诉人对于MONCLER在美国和中国享有商标权这一事实的成立。

本案争议域名是<emoncler.com>。通过比较可知,争议域名是由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字符“moncler”再加上字头“e”和域名后缀“.com“组成。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区别仅仅在于附加了一个通常用来表示“电子的”含义的“e” 和域名后缀“.com”。专家组同意并采纳许多在先裁决所建立起来的原则:当争议域名完整的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同时仅附加了描述性或无显著性的字符时,可以认定构成混淆性相似。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实质区别仅仅在于增加了通常用以表示“电子的”含义的字头“e”,公众很容易将争议域名与利用投诉人的商标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联系起来,以至于产生混淆。至于域名后缀“.com”,专家组认为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明确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指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因正常使用MONCLER商标、商号或域名为公众所认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善意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合法的正当使用该域名。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并说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认定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和合法利益。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确认投诉人的主张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是一家1952年就已经成立的运动服装和运动包公司。经过60多年的经营,投诉人已经建立了2000多个工厂或商店,分布在意大利、法国、德国、中国、日本、美国,全球年销售额达7000万欧元,MONCLER在冬季运动服装和运动包领域享有盛名,曾经被指定为1968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法国队正式服装。通过Google检索和通过一些国际出版物内容可以证明MONCLER属于驰名商标。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是MONCLER,而且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在网站上推销Moncler产品,其中一些产品经投诉人检视属于仿冒产品。投诉人提供了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以上主张和相应证据提出质疑和反驳。专家组确认投诉人以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投诉人还指出在先的Moncler S.p.A. v. Bestinfo, WIPO案件编号D2004-1049中的专家组认为Moncler 是驰名商标,本案专家组对此也表示认可。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运动服装和运动包领域是有较高声誉的公司,其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该领域已经成为有影响的驰名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和其较高的商业价值。尤其是考虑到被投诉人实际上使用了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从事推销活动这一事实就更是如此。无关第三方在明知是他人的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作为域名的一部分进行域名注册不可能是偶然的,合理的推断是存在恶意。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专家组还注意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授权或同意,曾经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推销投诉人的商品或者假冒的投诉人的商品。政策第4 (b) (iv)规定了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emoncler.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勇(Li Yong )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