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J. Choo Limited 诉Hui Wang aka Wang Hui

案件编号:D2010-053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J. Choo Limited,其位于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英国的A. A. Thornton & Co.。

本案被投诉人是Hui Wang aka Wang Hui,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jimmychoolife.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4月8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4月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4月13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4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5月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5月5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5月11日,中心指定Jacob (Changjie) Che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的JIMMY CHOO品牌是当今世界上生产高级时尚鞋、手袋及小型皮具最知名的品牌之一。投诉人自2001年起即经营该品牌,并投入了巨资宣传和推广这一品牌。投诉人的JIMMY CHOO品牌迄今在全球拥有超过60家品牌商店。

投诉人及其姐妹公司J. Choo (Jersey) Limited在欧盟和中国于多个类别上注册了JIMMY CHOO商标。投诉人提交了JIMMY CHOO商标有关的商标注册证等文件证明上述事实。这些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

此外,投诉人及其姐妹公司J. Choo (Jersey) Limited还注册了多个包含有“jimmychoo”字样的域名,包括:<jimmychooshoes.com>, <jimmychoocouture.com>, <jimmychoo.com>, <jimmychoo.biz>, <jimmy-choo.biz>, <jimmychoo.info>, <jimmy-choo.info>, <jimmychoo.net>, <jimmychoo.org>, <jimmychooonline.co.uk>, <jimmychooshoes.net> 及<jimmychooshoes.org>等,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有关域名的注册资料证明上述事实。

被投诉人于2010年1月23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其是JIMMY CHOO注册商标在欧洲、中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权利人,并提供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等文件来支持。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高度相似,足以造成混淆。被投诉人使用与JIMMY CHOO注册商标相似的域名是为了拦截那些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来搜索商品的互联网使用者。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投诉人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JIMMY CHOO注册商标,亦与被投诉人无任何关系。被投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争议域名作为非商业或公平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是通过争议域名诚实地提供货品及服务。

5.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相似的域名, 其目的是为了混淆互联网使用者,干扰投诉人的业务,同时也是为了阻止投诉人注册此域名。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时间晚于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展示投诉人的产品图样,提供了有关投诉人JIMMY CHOO品牌的介绍,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应当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出售的货品是假冒产品,这一行为明显会损害投诉人的利益。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jimmychoolife.com>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请求转让争议域名的主张要获得专家组支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jimmychoolife.com>由“jimmychoo”和“life”两个单词组成,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JIMMY CHOO相比,仅仅增加了“life”这一通用词汇。

诸多专家在先前的UDRP案件中认为,一个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域名,即使其在这一商标上附加了其它词语,也应当足以被认为符合政策所规定的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 Lilly ICOS LLC v. The Counsel Group, LLC, WIPO 案件编号D2005-0042)。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在投诉人商标之外附加的通用词汇,并不能使争议域名区别于投诉人的商标。争议域名<jimmychoolife.com>与投诉人的商标JIMMY CHOO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的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并未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授权经营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投诉人已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权益的情形下,被投诉人对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负有举证责任。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已按照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和文件,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反对投诉人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对JIMMY CHOO拥有商标权,同时,投诉人的JIMMY CHOO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投诉人声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理由是被投诉人未被授权销售这些产品,且网站上一些商品是投诉人所没有的。此外,投诉人还诉称,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returns and replace”(“退货及换货”) 一栏,其提示使用者不可基于一些原因要求退款,其中包括例如:“在订货前不知道出售的货品是高级仿制品的情形。”投诉人为此提供了相关网页作为证明。

专家组审阅相关证据后认为有理由相信网站所销售的鞋子涉嫌假冒,而被投诉人对此并未通过答辩予以否认。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假冒产品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参见Prada S.A. v. Domains For Life, WIPO 案件编号D2004-1019)。

被投诉人通过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网站销售商品,将使网络用户混淆其与投诉人的区别,而获取不当的商业利益,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 iv条的规定。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销售商品而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构成明显恶意使用。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网站上还有提供投诉人竞争对手的链接,这一行为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民。

此外,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还表明,被投诉人在网站上大量使用了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并采用其惯用的商标设计,争议域名的网站上亦有介绍JIMMY CHOO品牌的有关文字描述,争议网站还销售JIMMY CHOO商标的产品。鉴于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的知名度,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充分知晓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JIMMY CHOO商标,这一行为显然属于恶意注册。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jimmychoolife.com>转让给投诉人。


Jacob (Changjie) Che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