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J. Choo Limited诉 Stephon Kony

案件编号:D2010-030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J. Choo Limited,其位于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A.A.Thornton & Co。

本案被投诉人是 Stephon Kony, 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jimmychoostore.com>。该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2010年3月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10年3月2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方式。2010年3月5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2010年3月5日,中心根据规则第2 (a) 条与第4 (a) 条的规定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 (a) 条的规定,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3月25日。被投诉人在该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资料。2010年3月26日,中心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本案当事双方发出被投诉人缺席通知。

2010年4月14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本案程序语言为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加之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为中文版本。因此,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4. 基本事实

JIMMY CHOO是投诉人拥有的用于高级时尚鞋履、手袋及小型皮具的商标。投诉人自2001年起即以此商标经营,并花费金钱与时间推广此商标。投诉人已有超过60家分布全球的JIMMY CHOO品牌专门店。并且投诉人已在欧盟及中国注册了JIMMY CHOO商标。投诉人拥有的域名包括<jimmychooshoes.com>, <jimmychoocouture.com>, <jimmychoo.com>, <jimmychoo.biz>和<jimmychoo.info>等。投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被投诉人于2009年5月17日注册了争议域名<jimmychoostore.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jimmychoostore.com>转让给投诉人,主要理由如下:

(a)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jimmychoostore.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并引用一个UDRP先例证明,全面采用一个商标足以确定该域名是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Trip.com, Inc. v. Daniel DeamoneWIPO 案件编号 D2001-1066)。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无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对该要素的证明主要基于以下几项主张:

(i) 被投诉人不仅与投诉人无任何关联而且也未获得投诉人许可使用JIMMY CHOO商标。

(ii) 被投诉人注册了包含JIMMY CHOO商标连同“store”字样的域名,明显企图拦截那些以投诉人的品牌来搜寻商品的互联网使用者。此外,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很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加上被投诉人的网站还出售JIMMY CHOO的产品,会令消费者误信该网站是与投诉人有关联的。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出售JIMMY CHOO竞争对手的产品。

(iii) 被投诉人不是 JIMMY CHOO 品牌产品的授权零售商。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出售的是仿冒的JIMMY CHOO产品。投诉人曾收到一名消费者就从争议域名网站购买了仿冒的JIMMY CHOO产品向苏格兰贸易标准局提出针对投诉人的投诉。由此可见,使用此争议域名很可能会使消费者感到混淆,使他们误以为是通过一个由投诉人授权的网址购买真的JIMMY CHOO产品。

依据以上所述,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以合法和非商业的公平手段使用争议域名。依据政策第 4(a)(ii) 段的含义,被投诉人不能基于使用一个会误导互联网使用者的域名而声称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引用了若干UDRP先例用以证明上述主张。(参见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903NA PACI S.A.S. v. DILLC Domain AdminWIPO 案件编号 D2008-0517)。此外,投诉人还主张在域名中使用一个注册商标,而该域名连接到出售该注册商标持有人的竞争对手商品的网页,并不构成对此域名的合法使用。

(c)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基于下列理由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i) 被投诉人注册了一个包含投诉人完整的 JIMMY CHOO 商标的域名,明显地是为了拦截那些搜寻投诉人产品的互联网使用者,将他们带离投诉人真正的网址,从而干扰投诉人的经营。注册一个包含投诉人完整商标的域名是为了阻止投诉人注册此域名。

(ii) 根据争议域名网站上的版权声明,该网站是于2010 年更新的。当时被投诉人理应清楚知道投诉人品牌的声誉,而且被投诉人还在其网站上展示了JIMMY CHOO产品的图片。

(iii) 被投诉人使用一个与投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记并加上 “store”一词,明显企图注册一个与投诉人商标相似的域名,以便制造出与投诉人有关联的错觉,或令人误以为被投诉人的网站是获授权的。事实上被投诉人并非JIMMY CHOO 产品的授权零售商。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6. 分析与认定

专家组依据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裁决。根据规则第5(e) 条和第14(a)条的规定,若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5 (a)条的规定,专家组将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应当同时证明以下三项要素,其主张才能得以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JIMMY CHOO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的主张。同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其已注册的含有JIMMY CHOO商标词汇的系列域名享有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jimmychoostore.com>由“jimmychoostore”及“.com”构成。争议域名包含了完整的JIMMY CHOO商标,唯一的区别在于争议域名在JIMMY CHOO商标后附加了“store”字样。正如诸多UDRP先例所确立的观点一样,专家组认为,附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store”字样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即便在争议域名中投诉人的商标被附加了其他通用名词,争议域名仍然可能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近似。(参见Quixtar Investments, Inc. v. Dennis Hoffman, WIPO 案件编号D2000-0253PACCAR, Inc. v. Enyart Associates and Truckalley.com, LLC, WIPO 案件编号D2000-0289)。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项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且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JIMMY CHOO商标或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根据大多数UDRP先例所确立的观点,如果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对该项要素的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项要素。 (参见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中心已按照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和文件,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项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被恶意使用。

政策第4(b)条规定了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的四种情形。根据政策的规定,域名的恶意注册与使用并不限于下述列明的四种情形:

(i)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

(ii) 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

(iv) 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被投诉人通过制造其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

专家组发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网站“www.jimmychoostore.com”上,被投诉人销售的似乎是假冒的JIMMY CHOO手袋及鞋履。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授权零售商,但仍故意注册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域名,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其争议域名网站,借以销售标有投诉人的JIMMY CHOO品牌的手袋及鞋履,已足以使访问争议域名网站的用户对被投诉人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具有政策第4(b)条第四项所述之恶意,即被投诉人为了商业目的使用争议域名,故意混淆争议域名网站或者产品、服务与投诉人的商标在来源、关联、授权、许可等方面的区别,以达到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的目的,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还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似乎还有第三方的网站链接。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第三项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jimmychoostore.com>转移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