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J. Choo Limited 诉Zheng Yuyan

案件编号:D2010-012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J. Choo Limited,其位于英国伦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国伦敦的A. A. Thornton & Co.。

本案被投诉人是Zheng Yuyan,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jimmychoos.net>。 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1月28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月2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2月3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2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2月24日。被投诉人未向中心提交答辩书。中心于2010年2月25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3月3日,中心指定薛虹博士(Dr. Hong Xu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根据政策第11条的规定,本案程序语言为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根据政策第10 (b) 条的规定,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享有平等待遇并拥有公平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专家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非中文文件的内容一并加以考虑。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的JIMMY CHOO 商标用于高级时尚鞋、手袋及小型皮具。投诉人自2001年起即以此品牌经营,并进行了大量推广。投诉人在中国、美利坚合众国、欧洲联盟等地均注册了商标JIMMY CHOO。

被投诉人于2009年10月12日注册了争议域名<jimmychoos.net>,表面上至今为该域名的持有人。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其是JIMMY CHOO注册商标在中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权利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非常近似,足以造成混淆。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jimmychoos.net>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要得到支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在该行政程序中,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符合上述每一个条件。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投诉人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关于 JIMMY CHOO商标的注册。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 <jimmychoos.net>,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net”之外,由 “jimmychoos”构成。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JIMMY CHOO相比,仅增加了不起任何识别作用的字母“s”,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jimmychoos.net>与投诉人的商标JIMMY CHOO混淆性地近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优先权,且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身上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

中心已按照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和文件,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发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资料显示,在争议域名网站 “www.jimmychoos.net”上,被投诉人销售Hermes Birkin、Marc Jacobs等种品牌的手袋、鞋子。被投诉人故意注册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域名,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其争议域名的网站,借以销售与投诉人直接竞争的手袋、鞋子等商品,足以使访问争议域名的用户对被投诉人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具有政策第4条(b)项之(iv)所述之恶意,即:被投诉人为了商业目的使用争议域名,故意混淆其网站或者产品、服务与投诉人的商标在来源、关联、授权、许可等方面的区别,以达到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的目的,构成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命令将域名<jimmychoos.net>转移给投诉人。


薛虹(Hong Xue)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