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

(Guangdong Vanward Group Co., Ltd) 诉 龚根源(Gong Genyuan)

案件编号:D2009-167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Guangdong Vanward Group Co., Ltd),其地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龚根源 (Gong Genyuan), 其地址是中国上海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上海德勤律师事务所。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vanward.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9年12月8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12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12月9日,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确认该争议域名注册协议语言是英文。2009年12月11日,中心向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发出中英文电子邮件,要求当事人评论行政程序语言。2009年12月15日,投诉人提出应该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09年12月17日,被投诉人同意采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09年12月21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 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12月2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10日, 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10年1月18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0年1月19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本案的补充投诉及证据附件。2010年1月22日,专家组指令中心,并由中心告知当事双方,“专家组决定不予考虑本中心于2010年1月19日收到的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并且,专家组也将不会考虑任何一方提交的任何补充材料”。 2010年1月27日,被投诉人向中心提交补充答辩及证据附件。依据细则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应该根据政策和细则,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进行行政程序以及平等对待当事人及保证当事双方有公平的机会陈述其案件。细则第12条进一步规定,除投诉书和答辩书外,专家组可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一方就所涉案件提供进一步的陈述或提交相关文件。鉴于此,专家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和2010年1月27日提交的补充材料。本裁决中,为了保证案件中每一方平等的陈述机会,专家组决定将以投诉书和答辩书为裁决依据,不予以考虑上述补充投诉及证据附件和补充答辩及证据附件。

专家组裁定将本案裁决的届满日期延至2010年2月25日。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以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等产品为主的专业燃气用具制造企业,同时是生产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等配套厨卫电器的中国厂家。投诉人前身是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公司,为集体制企业。桂洲热水器厂、高明市万和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万和电器有限公司以及顺德市万和实业有限公司均为集团下属企业。投诉人在中国拥有一系列含有VANWARD字样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

被投诉人于2000年3月7日,注册了争议域名<vanward.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1) 投诉人是一家以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等产品为主的中国最大的专业燃气用具制造企业,同时是生产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等配套厨卫电器的中国著名厂家,在本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桂洲热水器厂、高明市万和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万和电器有限公司以及顺德市万和实业有限公司均为投诉人下属企业。

(2) 投诉人称,自1995年以来,经过多次集团公司间的吸收合并,投诉人以受让的方式继承了第713100号、第1103338号VANWARD万和等一系列包含VANWARD 文字的商标。上述商标最早于1994年获得注册,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并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3) 投诉人称其对VANWARD万和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大量广告投入,产品销售范围广,获得多项荣誉,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于1999年,2003年,2004年被中国广东省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于2006, 2008年获得延续认定。

(4)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VANWARD万和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相似。VANWARD以及万和均不是词典用词或是通用词汇,VANWARD 为投诉人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发音与万和相近,但又不是万和的生硬音译,其本身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投诉人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已使VANWARD万和商标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中国著名商标,显著性更为增强。争议域名<vanward.com>直接取自商标的英文部分,与投诉人持有的VANWARD万和注册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1) 投诉人称其通过检索未发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中的VANWARD名称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2) 投诉人称争议域名根本未投入使用,无法访问,因此不存在善意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注册的该域名并未广为人知;再者,由于未投入使用,该域名不可能非商业性的合法使用。

(3) 投诉人称,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名称在拼写,发音方面均差异很大。

(4) 投诉人称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商标。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1)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根据投诉人通过google在互联网上的搜索结果显示,被投诉人在1999年至2000年间抢注了大量中国知名企业的域名,包括中国网通<chinanetcom.co>; 申花足球俱乐部<shenhua.com>; 瑞星软件公司 <ruixing.com>; 中国化工<chinachem.com>,吉利汽车<jili.com>;飞乐股份<feilo.com>; 科健股份 <kejian.com>和飞亚达<fiyat.com>等域名。这些域名的WhoIs信息与被投诉人信息完全一致。

(2)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 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早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的1999年就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在注册后并未使用,被投诉人被动持有或被动使用该域名表明:其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3)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没有使用真实地址注册,有意隐藏真实地址,构成认定恶意的条件。

(4) Vanward亦是投诉人的公司名称,跟据中国法律享有企业名称权。争议域名与其完全相同。

B. 被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1.投诉人对VANWARD一词在本案中不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

(1) 被投诉人称,在争议域名注册前投诉人不享有VANWARD的商标权, 按照登记册上的权利人来看,真正的商标权属于投诉人的下属企业。

(2) 被投诉人认为,商标的保护与其被核准使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关系。投诉人所获得的商标范围为机械、化工类,而被投诉人的委托人所获得的商标则属于文具类,因此投诉人的商标权并未因此而受到侵害。投诉人或其关联企业曾对被投诉人的委托人申请注册文具类的相同/近似商标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但因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异议遭到驳回。这说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不构成混淆。

(3) 被投诉人称,投诉人的商标属于通用/常用词汇, 投诉人不享有商标专有权, 不能依据该等商标阻却被投诉人使用Vanward单词进行自由表达。

2.投诉人对VANWARD不享有商号专用权

(1) 被投诉人称,虽然投诉人享有万和的商号权,但是不对VANWARD也享有商号权。

(2) 被投诉人称,即使投诉人有VANWARD的商号权,但因该单词属于通用词汇,不能阻却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事实上,有很多企业都在使用该单词作为其公司名称的对应翻译。

(3) 被投诉人称,争议域名注册前VANWARD和万和并没有因为投诉人对VANWARD的使用而使两者产生对应性。 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只限于广东省,其所获得的荣誉亦仅限于行业内。

(4) 被投诉人称,即使投诉人享有VANWARD的商号权,因商号权的地域性限制,其权利也仅限于广东省内,无权阻却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的民事权利。

3.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不构成混淆

(1) 被投诉人称,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构成混淆,应该从域名网站内容进行判断,因为域名本身并不记载任何信息。

(2) 被投诉人称,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基于浙江省武义县中兴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武义厂” )的委托,而其委托人实际也拥有VANWARD商标,核准使用在文具类商品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被投诉人从法律上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利。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前没有阻碍其注册的在先民事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投诉人享有足以阻碍争议域名注册的在先民事权利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2) 被投诉人客观上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利。被投诉人是基于武义厂的委托而注册和使用域名的,并于注册后开通了网站与企业邮箱。但由于目前该域名所设的DNS服务器及相关邮箱服务出现异常,导致争议域名所涉网站无法使用,被投诉人也在积极联系相关公司解决该等问题。因此,在接到争议通知前,被投诉人已经善于地使用域名。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1.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不是向投诉人或者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转让域名。

(1) 因为搜索引擎的技术原因,投诉人利用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存在偏差,不具有完全真实性。

(2) 被投诉人即使拥有大量注册域名,因为其从未向投诉人和竞争对手出售,单纯的持有事实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有出售的目的。

(3) 被投诉人持有的大量域名于第三方的在先民事权利不构成混淆,不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同意投诉人对其恶意抢注的推断。

2.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不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所有人以相应域名反映商标。

(1) 投诉人使用<chinavanward.com>作为域名反应商标权利,被投诉人持有争议域名并没有使投诉人使用域名受影响。

(2) 被投诉人受委托注册域名,并非为了获利。即使有所获利也是基于委托关系而取得,没有违法获利。

(3) 被投诉人称政策没有规定转让域名就是恶意,至于转让其他人的域名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应该由有管辖权的争议解决机构来裁定。

(4) 争议域名无法使用是因为解析服务器的问题,而未将域名投入使用不是政策规定的恶意行为。

此外,被投诉人特别请求,由于双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或法人,且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也大量引用了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也同意将本案适用中文作为审理语言,被投诉人建议专家组根据细则第15条(a)“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参照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作出裁决。

6. 分析与认定

因为本案是以“.com”为顶级域名的域名争议纠纷,专家组将主要依据政策 、细则 及补充细则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定。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企业或个人,专家组将适当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中国法律。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才能得以支持:

–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争议双方于该项下争论的焦点在于:

(1) 投诉人对于VANWARD名称是否拥有商标权;

(2) 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的第713100号、1103338号VANWARD万和商标最初是由其下属企业注册并持有的,后经投诉人企业间的吸收、合并,投诉人以受让的方式继承了这些商标的权利。商标权的转让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并公告。虽然投诉人受让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但由于投诉人的商标权是经过投诉人吸收合并原商标所有人、继承其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商标权和商标信誉)、经受让而获得的,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当然的权利。

争议域名中的显著部分“vanward”与投诉人商标的英文部分相比,从组成文字的字母、发音到含义,完全相同, 而VANWARD是投诉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被投诉人提出,“vanward”为字典词汇,因此不能阻却其自由表达。被投诉人这一主张与政策第4条(a)项下的第一个要素并不相关,但是针对被投诉人的这一观点,专家组认为,一个字典词汇作为商标只要没有对其指定保护的商品作“仅仅、直接的描述”便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得以注册和保护。本案中,投诉人的商标不具有描述性,亦非通用词汇,根据中国商标法,应视为完整意义上的商标。被投诉人提出,域名与商标是否造成混淆,要看双方在什么商品上使用域名和商标。因为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未涉及商品范畴,专家组因此在该部分内容下仅考虑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商标构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基于以上案情和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VANWARD商标拥有权利,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在投诉人拥有商标权的情况下,是否对VANWARD拥有商号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专家组在此不再评述。

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第一个要素的规定。

B. 权利或合法权益

根据被投诉人所述,其注册和持有争议域名是基于浙江省武义县中兴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原武义县中兴文教用品厂)的委托,而该委托人在商标国际分类第16类文具商品上亦持有VANWARD注册商标(第1790884号),并提供了其委托人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确认函,确认该委托人的前身武义县中兴文教用品厂于2000年3月份委托本案被投诉人注册并管理争议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武义县中兴文教用品厂是2000年3月份委托被投诉人注册并管理争议域名的,但该委托人直至2001年6月11日才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VANWARD商标。被投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人在其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实际使用了VANWARD商标。专家组还注意到,被投诉人自已本身对VANWARD商标没有任何商标上的权利。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委托人在委托之时对VANWARD一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也因此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提出,争议域名注册后即通过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开通了网站和企业邮箱,并称由于DNS服务器及相关邮箱服务商出现异常,致使域名所涉网站无法使用。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在此期间对争议域名所涉网站所做的任何形式的使用。

专家组认为,自2000年3月争议域名注册之时起至2009年12月本案争议程序启动,被投诉人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没有实质性使用争议域名,无论是商业或非商业性的, 因此被投诉人也不可能因使用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晓从而产生政策第4条(c) 项下所述的任何一种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

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第二个要素的规定。

C. 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于:

(1)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否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

(2)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否为了阻止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

专家组认为,根据现有的案卷资料,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向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但是,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投诉人的商标注册并经过大量使用获得较高市场知名度之后,使用与投诉人商标英文部分相同的文字注册域名,并于注册后长达九年的时间内未使用域名。专家组还注意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被投诉人注册了大量与其他中国知名企业的商号相对应的汉语拼音作为域名。

关于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除了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之外,在审阅本案过程中,专家组通过输入关键词“VANWARD电器”在百度上搜索,在0.12秒的时间内找到了6540条相关信息,且无一例外地全部与投诉人相关联。投诉人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家用电器,并非专业领域很强的工业品,与普通消费者的生活密切相关。考虑到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商品的民用性,专家组不能不认为,被投诉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域名之前便知晓了或应该知晓投诉人的商标,通过抢先注册的方式,持有该域名。被投诉人大量持有与其他知名企业商号相近似的域名这一情形,更增强了专家组的上述看法。

注册与他人商标,特别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本人却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名称为域名且长期不作使用,阻碍了商标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商标。当这种行为形成一种行为模式时,被称为“被动持有域名” 。“被动持有域名”在大量的域名争议案件中被专家组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本案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也不例外。

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第三个要素的规定。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vanward.com>转让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