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Türkiye iş Bankası A.Ş.(土耳其实业银行有限公司) 诉 Mao Zhihao(毛志浩)

案件编号:D2009-142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Türkiye iş Bankası A.Ş.(土耳其实业银行有限公司),其位于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其内部代理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Mao Zhihao (毛志浩),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sbank.mobi>。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9年10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并于2009年10月26以纸件形式收到投诉书。2009年10月23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7日,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2009年10月29日,中心向当事双方发送中文和英文版本的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09年10月30日,当事双方分别向本中心发送电子邮件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相关评论。 中心再考虑当事双方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后,认为虽然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适合的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独立裁量权,但是根据当前的情况,投诉人要求仅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和材料。因此投诉人必须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2009年11月2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将该决定通知当事双方。 中心于2009年11月1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收到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及其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11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1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2009年12月8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09年12月15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补充材料,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转交给专家组。同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请求中心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补充材料的中文翻译本。2009年12月17日,专家组作出第1号程序裁决,指令投诉人在此程序裁决之日起7天之内提供投诉书补充材料的中文翻译本。2009年12月22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收到投诉人投诉书补充材料的中文翻译本。2009年12月24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其对投诉书补充材料的内容没有进一步的补充意见。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Türkiye iş Bankası A.Ş.(土耳其实业银行有限公司)是一个依照土耳其法律成立的公司。

投诉人拥有国际注册第975742号ISBANK商标(指定国家包括中国),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9、16、18、24、35、36、38、41、42类。

投诉人拥有欧盟内部市场商标注册第003766391号ISBANK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9、16、18、24、35、36、41类。

投诉人拥有土耳其商标注册第200411036号 ISBANK 商标, 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9、16、18、24、35、36、38、41、42类。

投诉人拥有德国商标注册第2064956号ISBANK Gmbh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6类。

投诉人拥有并实际使用域名<isbank.com.tr>和<isbank.com>。

投诉人于2006年4月14日在中国设立“土耳其实业银行股份公司上海代表处”。

被投诉人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注册<isbank.mobi>域名。该域名在本专家做出裁决时 无法解析。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isbank.mobi>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其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对ISBANK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包括在中国的注册。

基于以上理由,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服务商标是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

5.1.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既不是投诉人的执照持有者,也未曾获投诉人的商标使用许可;被投诉人没有注册登记ISBANK商标;被投诉人从未以争议域名而得到公众的认识。投诉人于1997年6月16日即注册域名<isbank.com.tr>。被投诉人仅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不足以确立其合法权利或合法利益满足政策第4(a)(ii)条所涉及的规定。在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时,争议域名没有指向任何 网站或其他在线实体。

基于以上理由,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5.1.3 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投诉人主张,在尝试链接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时只能看到“错误请求(无效主机名称)”。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众所周知,ISBANK是投诉人的商标,且投诉人已于2006年4月25日在中国上海设立了代表处,被投诉人应当知晓投诉人的ISBANK商标。被投诉人转移网站内容的行为故意破坏了投诉人的业务和故意试图获取商业利益。投诉人的名称Isbank不仅在土耳其,而且在世界上其他很多国家已经得到合法注册、认可和熟知。 被投诉人在域名中使用“bank”同时违反了土耳其银行法。

基于以上理由,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投诉行为具有恶意并构成对行政程序的滥用,请求专家组裁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理由如下:

5.2.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既不相同也不具有令人混淆的相似性

被投诉人主张, 投诉人在中国注册ISBANK的商标时间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的名称是“TÜRKİYE İŞ BANKASI A.Ş.”,其与争议域名毫不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理由,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既不相同也不具有令人混淆的相似性。

5.2.2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投诉书中所引用案例不适合本案

被投诉人主张,其注册争议域名时并未听说过投诉人的名称,且当时投诉人的ISBANK商标并未获得国际注册。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受土耳其法律的限制。被投诉人的域名及网站得到中国广大网民的认可。被投诉人居住在中国贵州偏僻山区,对投诉人的情况一无所知。 被投诉人于2006年9月27日注册<isbank.mobi>在先,并建立了合法站点“ISBANK移动金融网”。争议域名目前无法解析是因为被投诉人决定购买自己的服务器,对网站进行升级关闭旧站点所致。

基于以上理由,被投诉人认为其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投诉书中所引用案例不适合本案。

5.2.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不具有恶意,且投诉书中所引用案例不适合本案

被投诉人主张,其使用争议域名建立网站为中文站点,并没有通过投诉人对其网页的赞助或从属关系误导互联网用户来达到访问被投诉人网站的目的。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以及投诉人的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远远早于投诉人在中国境内的商标延伸时间。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上海代表处并不知晓。被投诉人曾看到过投诉人的站点“www.isbank.com.tr”,但因为网站的语言是外文且认为是网络域名爱好者私人注册而没有理会。投诉人所言法律依据在中国不适用。投诉人在中国注册ISBANK国际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掠夺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

基于以上理由,被投诉人认为其注册和使用该域名不具有恶意,且投诉书中所引用案例不适合本案。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对于ISBANK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在欧盟、土耳其、德国享有商标专用权的ISBANK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仅就投诉人的国际注册时间提出反对意见,但并未对前述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和事实。并且,投诉人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是否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并不影响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形相似。 见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1.4段。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显著性部分“isbank”与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ISBANK完全相同。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参见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对ISBANK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既未获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使用许可,也未获投诉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对于该事实,被投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被投诉人仅仅注册域名的行为不符合政策第4(a)条第二个要素关于被投诉人确立其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规定。(参见N.C.P. Marketing Group, Inc. v. Entredomains,WIPO案件编号D2000-0387)。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初步证据成立。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域名目前属于非使用状态。对于该事实,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予以承认。虽然被投诉人主张其对原网站进行升级而关闭旧站点,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专家组认为,先前的WIPO UDRP裁决已指出,域名处于非使用状态本身即可能构成恶意使用。因为此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参见Akbank v. Dr. Mehmet KahveciWIPO案件编号D2001-1488)。

本案中,争议域名目前处于非使用状态。且投诉人已证明,其不仅享有ISBANK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注册并使用了<isbank.com.tr>和<isbank.com>域名。其中<isbank.com.tr>域名的注册时间为1997年6月16日,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同时,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承认,其在建站推广争议域名阶段,看到过投诉人的 “www.isbank.com.tr”网站。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isbank.mobi>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