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Farouk Systems, Inc.诉 Zhou Kan KAN ZHOU

案件编号: D2009-058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Farouk Systems,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休斯敦市。投诉人的代理人是美国的Greenberg Traurig, LLP。

本案被投诉人是Zhou Kan KAN ZHOU.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分别是<chi-hair-product.com>,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和<chi-retail.com>,注册机构是和GoDaddy.com,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9年5月5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5月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和GoDaddy.com,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5月7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和GoDaddy.com,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向中心提供了注册人的详细联系信息。2009年5月12日,中心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当事双方就本次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提交相关评论。同日,中心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之一Xin Net Technology Corp.的联系方式。2009年5月13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要求在本次行政程序中使用英语的请求,并同时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在截止日期之前,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作出任何主张。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5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6月8日。在截止日期以前,被投诉人未做任何答辩。2009年6月12日,中心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9年6月19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Farouk Systems, Inc.是美国境内的一家公司,其总部位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敦市。投诉人主要从事护发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经营范围包括全世界六十多个国家,经营时间近20年。投诉人经营的产品包括电卷发器,电动手握式吹风机,电直发器等。

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和中国)注册并使用了CHI商标。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CHI商标的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此外,专家组经调查确认投诉人在中国享有对商标CHI的第3396005号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电卷发器、电热卷发器” 。

被投诉人Zhou Kan KAN ZHOU位于中国上海市。争议域名<chi-hair-product.com>和<chi-retail.com>(以下简称“争议域名”)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和2009年3月1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了其在美国的CHI商标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并列举了其它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投诉人获得上述商标权利的起始时间,大多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chi-hair-product.com>和<chi-retail.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CHI。在争议域名<chi-retail.com>中,“retail”为通用词汇,且包括在投诉人正在使用的域名<chiretail.com>中;在争议域名<chi-hair-product.com>中,“hair”、“product”也是通用词汇。

投诉人认为,上述通用词汇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来。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CHI构成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且投诉人自身从未许可过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注册商标CHI,或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此外,亦没有任何事实或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出于公益目的,或者被投诉人通过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已经广为人知,或者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理使用。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远晚于投诉人获得CHI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被投诉人在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中,大量许诺销售假冒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造成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而吸引互联网用户,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被投诉人的网站及网站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即来源于投诉人、受投诉人资助、与投诉人相联系或至少受到投诉人的同意。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1)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细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人主张,基于本案的特定情况,例如,争议域名之一<chi-retail.com>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英文,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英文的,显示出被投诉人对英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所以请求专家组裁定将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电子邮件的时候都使用了中文和英文。被投诉人有很多的机会可以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但是被投诉人没有。另一方面,专家组也注意到,本案另一个争议域名<chi-hair-product.com>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同时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

基于此特殊情况,为了公平对待当事人双方,本专家组决定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和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2) 关于政策第4(a)条三要素的分析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组的调查结果表明,投诉人对于CHI商标在多个国家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在美国注册CHI商标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2月10日和200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是第9类和第11类,包括电卷发器、电动手握式吹风机等。投诉人在中国获得CHI商标注册的时间为2004年3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卷发器、电热卷发器。

争议域名分别由“chi”和“hair-product”或“retail”两部分组成。“hair-product”的含义为“与头发相关的产品”,“retail”的主要含义为“零售”,都属于通用词汇,所以争议域名的显著性部分为“CHI”,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已认定,将投诉人商标加上通用词汇作为后缀注册域名,构成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性相似。(参见IVECO S.p.A v. Palumbo Technology S.r.L., WIPO 案件编号 D2008-0749;Alstom v. FM Laughna,WIPO 案件编号 D2007-1736;Toyota Motor Sales, U.S.A., Inc. v. Pick Pro Par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5-0562;Atlas Copco Aktiebolag v. Accurate Air Engineering,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070)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组的调查结果证明,投诉人在美国、中国等国家和地区对CHI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投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CHI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CHI商标的域名。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所以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初步证据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上的商品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同,且网站上许诺销售大量使用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注册商标CHI,或销售使用注册商标CHI的商品。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不仅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CHI,其中之一的<chi-retail.com>更是与投诉人正在使用的合法域名<chiretail.com>几乎完全相同。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chi-hair-product.com>和<chi-retail.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