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SAF-Holland GmbH 诉 Alion safparts ltd.,WANG PENG

案件编号: D2009-048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AF-Holland GmbH,其位于德国的Bessenbach。投诉人的代理人是德国的Müller Schupfner & Partner。

本案被投诉人是Alion safparts ltd.和WANG PENG,其都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afpart.com>和<safparts.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9年4月15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4月1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4月16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 注册机构确认Alion safparts ltd.是争议域名<safparts.com>的注册人,WANG PENG是该域名的行政联系人;WANG PENG是争议域名<safpart.com>的注册人和行政联系人。 专家组注意到WANG PENG是Alion safparts ltd.的法定代表人。因注册机构提供的注册人信息与投诉书中的信息不同,中心于2009年4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发出修改投诉书通知。投诉人于2009年4月21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4月2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5月17日。2009年5月13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09年5月27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SAF-Holland GmbH是总部位于德国境内的公司,其前身SAF公司成立于1881年。2006年,SAF公司与Holland Group Inc.合并,成立了SAF-Holland GmbH(即投诉人)。投诉人主要从事拖车、半拖车、卡车、拖拉机、大客车、休闲旅游车的零部件和系统的生产及销售。此外,投诉人还在世界范围内提供轴承、悬挂件、半挂车连接器以及联结装置、连接器和落地架等产品。

投诉人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注册并使用了SAF商标。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有关SAF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事实的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被投诉人Alion safparts ltd.即安联(郑州)普通机械有限公司,是位于中国河南省郑州市的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8日,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刹车盘、制动毂、轮毂及其组装件、车桥及车桥零件、运输机械及工程机械零部件及组装件”。被投诉人WANG PENG即王鹏,为被投诉人Alion safpartsltd.的法定代表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safpart.com>和<safparts.com>(以下简称“争议域名” )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1月14日和2005年11月14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了其在多个国家的SAF商标的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其中包括在中国的注册。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safpart.com>和<safparts.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SAF,仅在“saf”后分别加上“part”和“parts”作为后缀。“part”和“parts”属于描述产品或服务的通用词汇,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来,相反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因为投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正与“parts”有关。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远晚于投诉人商标SAF在德国的注册和在国际上的注册。当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已经是在拖车、悬挂件、车轴等产品的市场领先者,被投诉人应当知道投诉人是SAF商标的权利人。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选择投诉人的商标SAF作为争议域名主要组成部分的唯一原因就是意图不正当的利用投诉人的商标和公司名称。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为Alion,与SAF毫无关系。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造成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而吸引互联网用户,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被投诉人的网站及网站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即来源于投诉人、受投诉人资助、与投诉人相联系或至少受到投诉人的同意。此外,投诉人认为,鉴于投诉人公司巨大的市场价值以及在相关市场享有的较高声誉,SAF作为争议域名组成部分的唯一原因就是被投诉人意图不正当地利用投诉人的商标和公司名称。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答辩主张:

1. 争议域名是英文“safty parts”的缩写,与被投诉人公司的中文名字“安联”存在语意上的联系。

2. 争议域名均在正常使用期并在规定时间内续费。 被投诉人至今并没有闲置争议域名或销售域名以牟利。在互联网上,任何人使用任何搜索引擎搜索SAF都不会找到关于被投诉人的信息,所以争议域名根本不可能给公众造成任何混淆。

3. 被投诉人的产品标示是ALION。被投诉人从未在产品上使用SAF字样。

6. 分析与认定

(1)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人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细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人主张,基于本案的特定情况,请求专家组裁决将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有英文版本, 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 并且被投诉人有机会使用中文或者英文提交答辩书。被投诉人最终提交了中文版本的答辩书,该答辩书显示出被投诉人理解投诉书的实质内容。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和偏见。但是,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因此,本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2) 关于政策第4(a)条三要素的分析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对于SAF商标在多个国家享有注册商标权,其中包括中国。在中国,投诉人注册SAF商标的时间为1990年,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2类,包括拖车车轴、拖车导向轴、低架拖车枢轴、低架拖车轴转向架、空气悬浮用轴和空气悬浮装置用轴、片弹簧悬挂用轴和片弹簧悬挂装置用轴、卡车和拖车的悬挂装置、卡车的推杆和终端轴、拖车和双轮拖车的升降装置、上述商品的零件。

争议域名分别由“saf”和“part”或“parts”两部分组成。“part”和“parts”的主要含义有“零件、部件”,都属于描述性通用词汇,所以争议域名的显著性部分为“saf”,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已认定,将投诉人商标加上通用词汇作为后缀注册域名,构成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性相似。(参见IVECO S.p.A v. Palumbo Technology S.r.L., WIPO案件编号D2008-0749;Alstom v. FM Laughna,WIPO案件编号D2007-1736;Toyota Motor Sales, U.S.A., Inc. v. Pick Pro Par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5-0562;Atlas Copco Aktiebolag v. Accurate Air Engineering,Inc., WIPO案件编号D2003-0070)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注册争议域名之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投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表明,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对SAF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投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SAF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SAF商标的域名。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所以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初步证据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SAF商标来源于投诉人的前身Otto Sauer Achsenfabrik的公司名称缩写,早在1881年即为投诉人所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经过长期的发展,投诉人现已成为相关行业的领先企业,其商标和商号也具有较高的声誉并广为人知。被投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还表明,投诉人的SAF商标在1990年即在中国获得注册。而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分别为2003年和2005年,不仅远晚于投诉人在德国首次使用SAF商标及商号的时间,也晚于投诉人在中国获得SAF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safpart.com>和<safparts.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