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 诉 Yao Renfa

案件编号:D2007-033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Cabinet Dreyfus & Associés。

本案被投诉人是Yao Renfa,其位于中国浙江。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assault.mobi>。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7年3月7日收到投诉书。2007年3月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7年4月11日,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注册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7年4月27日提交了修正本。2007年4月30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4月3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7年4月30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5月2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7年5月2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7年6月5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主要业务在航空业方面,旗下有多个公司,包括达梭飞机制造公司(Dassault Aviation)以及其子公司为达索法尔康喷气飞机公司(Dassault Falcon Jet)与达索法尔康服务公司(Dassault Falcon Service),比利时航天制造股份有限公司(S.A.B.C.A),Sogitec公司,Dassault Systèmes公司,电力汽车公司(Société de véhicules électriques)与Socpresse出版集团。投诉人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达梭飞机制造公司(DASSAULT AVIATION)及其子公司达梭法尔康服务公司(DASSAULT FALCON SERVICE)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达梭飞机制造公司(DASSAULT AVIATION)与达梭法尔康服务公司(DASSAULT FALCON SERVICE)在中国享有知名度。另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CITIC)最近购买了一架达梭Falcon飞机,投诉人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在中国的知名度也就此得到提高。

投诉人在全球许多国家注册和使用DASSAULT以及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的商标。以下是投诉人在法国、美国、南韩以及在欧盟与国际注册的商标:

- DASSAULT,欧盟商标n° 004837886,于2006年1月16日注册,涵盖商品与服务,第9,12,16,35,36,37,38,39,41和42类;

- DASSAULT AVIATION,南韩商标n°0008008,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涵盖商品与服务,第12,37和39类;

- DASSAULT AVIATION,国际商标n°788925,于2002年7月8日注册,涵盖商品与服务,第12,37和39类;该商标在奥地利、澳大利亚、荷比卢、瑞士、捷克共和国、德国、西班牙、匈牙利、意大利、摩洛哥、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丹麦、芬兰、希腊、挪威、瑞典与新加坡受到保护;

- GROUPE DASSAULT,法国商标n°00.3.044.653,于2000年7月27日注册,涵盖服务,第36类;

- DASSAULT,法国商标n°05.3.373..264,于2005年7月29日注册,涵盖服务,第9,12,16,35,36,37,38,39,41和42类;

- DASSAULT AVIATION,法国商标n°02.3.142.687,于2002年1月21日注册,涵盖商品与服务,第12,37和39类;

- DASSAULT FALCON JET,美国商标n°76285826,于2001年7月16日注册,涵盖商品与服务,第12,37和39类;

- DASSAULT FALCON,美国商标n°76285825,于2001年7月16日注册,涵盖商品与服务,第12,37和39类;

此外,投诉人也是以下数个反映其商标的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者:

- <dassault.fr>,于2006年3月27日注册;

- <dassault.biz>,于2001年11月7日注册;

- <groupedassault.com>,于2000年3月6日注册;

- <groupdassault.com>,于2000年3月15日注册;

- <groupe-dassault.org>,于2002年3月4日注册;

- <dassault-groupe.com>,于2000年3月15日注册;

- <serge-dassault.com>,于2000年4月17日注册;

- <marcel-dassault.com>,于2000年1月6日注册;

- <dassaultgroup.com>,于2000年3月15日注册;

- <dassaultgroupe.com>,于2000年3月15日注册;

投诉人最近发现域名<dassault.mobi>已经被注册。Whois数据查询显示该域名是由被投诉人所注册。在采取行动通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来解决该争议之前,投诉人基于其商标权曾以挂号信、传真与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投诉人发出警告信,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要求被投诉人友好转让该域名<dassault.mobi>。挂号信未被被投诉人接收,而是返回给了投诉人。投诉人也多次试图通过传真与被投诉人接触,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10日(两次),2006年10月16日及2006年11月7日。这些传真都未能与被投诉人联系上。另外,投诉人注意到起初的该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提供的被投诉人的资料已经改动。因此,投诉人使用其所知的两个被投诉人的电子邮箱于2006年11月7日与2006年11月29日向被投诉人发出了两份提醒函。此外,该争议域名未曾被启动使用。该争议域名未被启动使用的事实的书面文件是一份由投诉人法警于2007年2月3日出具的书面陈述。由于被投诉人从未答复投诉人并有意更改个人资料,友好解决未能达成。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该域名与投诉人依权享有的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是可能造成混淆得相似

投诉人认为DASSAULT作为家族名称、商业用名以及标志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广为人知,而域名<dassault.mobi>完全复制已有的DASSAULT欧盟商标。投诉人认为该争议域名只是去除了通用、非识别性词语“groupe”或“aviation”,而完全复制含有“Dassault”文字的其它商标。事实上,“groupe”或“aviation”词语只是对著名的DASSAULT商标作补充。投诉人引述案件Screwfix Direct Ltd v. Ajay Kaler, WIPO案件D2006-1309的裁决,针对争议域名<screwfix.mobi>,争议解决专家组作出判决认为对“.mobi”扩展名的处理应该与专家组多年来对“.com”、“.net”以及其它通用顶级域名的处理一致。简单添加通用顶级域名“.com”,“.net”,“.org”,“.info”,“.biz”不能构成明显特征也无法改变可能造成混淆的相似性,这一点已经确立。多次裁决结果相同,那就是仅出于域名本身注册需要添加域名标志不能去除造成混淆的相识性(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号 D2000-0003)。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dassault.mobi>与投诉人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至少是具有混淆性得相似。这极有可能导致混淆,因为消费者会以为该域名直接与投诉人的服务有关。

被投诉人无权也无正当权益使用该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无权也无正当权益使用该域名的原因如下:

1. 被投诉人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

2. 投诉人未曾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和注册其商标与服务标志,也不曾授权其注册任何带有所述商标的域名。

3. 被投诉人不以“Dassault”这一名称或是任何近似的名称为人所知。此外,“Dassault”并非被投诉人的姓。而且,由一个著名的商标构成的DASSAULT词语在中文中不大可能具有任何特殊的含义。

4. 被投诉人就该域名并无优先权或是正当的权益。就此而言,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不是正当的非商业性的或是公平的,因为该争议域名未被启动使用。投诉人引述,Bayer Aktiengesellschaft v. Henrik Monssen,WIPO案卷号D2003-0275Pfizer Inc. v. Order Viagra Online, WIPO案卷号D2002-0366指出多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决议都认为当一个域名不被启动使用的时候,该域名不能视为被用来真实提供商品或是服务。事实上,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如此相同,被投诉人无法很有道理地辩称其有意向发展一项正当的经营。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该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该争议域名原因如下:

1. DASSAULT一词在法文、英文、中文或其它任何语言中都没有任何含义。它是公司创建人和现任首席执行总裁的姓氏。除非被投诉人企图得利于投诉人的名声,否者没有理由选择该域名。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该域名时已经知道或是应该早就知道DASSAULT这个商标。事实上,投诉人的商标与争议域名<dassault.mobi>唯一的区别在于通用顶级域名“.mobi”,因此很明显的,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有考虑到投诉人商标的存在。事实上,既然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著名商标如此相同,被投诉人无法很有道理地辩称其有意诚信地使用该域名。见Lagardere SCA contre Monsieur Omer Karahan,WIPO案件DTV2005-0004Compagnie Générale des Établissements Michelin – Michelin et Cie contre EUROSTATIC Ltd,WIPO案件DFR2005-0013.;McDonald’s Corporation v. Easy Property,WIPO案件D2006-1142。被投诉人注册时没有意识到投诉人的存在这个说法很难成立。根据Whois数据库,被投诉人住在中国,而投诉人在中国越来越广为人知。投诉人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的业务活动在中国已经是广泛强大通讯的报道对象。因此,可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域名<dassault.mobi>。

2. 被投诉人蓄意采取行动使得与投诉人的交流不能实现。在投诉人发出一份正式信函后,被投诉人有意地更改其电子邮箱地址,这构成了恶意注册和使用该域名的证据,此外,该争议域名导向的是一个未被启动使用的网站。在众多的决议中,消极持有一个域名均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明。就此而言,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D2000-0003中,专家组决议认为此案件中的争议域名被恶意的使用,因为(1)投诉人的商标拥有强大的知名度并广为人知;(2)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做任何使用;(3)被投诉人企图掩盖其身份,以及(4)此案专家组无法根据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有任何可信的或活跃的使用而判断此行为不等同于鱼目混珠行为和/或商标侵权行为。以上决议中声明的四个准据在本案中都符合。最后,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会损害商标的名誉并造成混淆,因为上网的人会将该域名与作为商标拥有者的投诉人联系起来。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他针对DASSAULT以及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标志在全国多个国家的注册权利,虽然投诉人在中国尚未获得DASSAULT以及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标志的注册,但这点并不影响投诉人针对DASSAULT以及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标志的注册权利,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权利和注册所在地无关,请查阅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一文。因此行政专家裁定投诉人针对DASSAULT以及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标志拥有合法注册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dassault.mobi>。被投诉人的域名完全复制了投诉人DASSAULT以及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标志中最为显著的“Dassault”,唯一不同的是被投诉人的域名加上了后缀“.mobi”的顶级域名。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似相似的问题,必须通过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得到结论。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似相似是以一般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服务的互联网使用者的角度为标准。行政专家接受投诉人的主张:依据UDRP,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的DASSAULT商标前加上 “.mobi”之类的顶级域名也不能将同投诉人商标混淆似相同的争议域名区分开来。总的来说,行政专家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无论在视觉上、听觉上或是发音上都十分的相似,因为被投诉人采纳了投诉人商标中最为显著的部分—“Dassault”,再加上投诉人在互联网上已经注册和使用的域名都是采纳注册商标里最为显著的“Dassault”英文字组成域名的,如<dassault.fr>、<dassault.biz>、<groupedassault.com>、<groupdassault.com>、<groupe-dassault.org>、<dassault-groupe.com>、<serge-dassault.com>、<marcel-dassault.com>、<dassaultgroup.com>、<dassaultgroupe.com>因而更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混淆程度。

针对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申请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但是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细则第14条文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她认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申请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申请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现该商标,如果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申请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申请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具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被投诉人符合政策4(b)(iv)段定义,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以下的理由,本行政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具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被投诉人符合政策4(b)(iv)段定义,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从事航空业,旗下有多个公司,包括达梭飞机制造公司(Dassault Aviation)以及其子公司为达索法尔康喷气飞机公司(Dassault Falcon Jet)与达索法尔康服务公司(Dassault Falcon Service),比利时航天制造股份有限公司(S.A.B.C.A),Sogitec公司,Dassault Systèmes公司,电力汽车公司(Société de véhicules électriques)与Socpresse出版集团,因此投诉人以及其子公司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是世界领先的航空业者。一直以来投诉人都在使用其DASSAULT标志,并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商标注册,而且投诉人也通过注册域名在互联网上提供商品和服务,故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此同时,投诉人的达梭飞机制造公司(DASSAULT AVIATION)与达梭法尔康服务公司(DASSAULT FALCON SERVICE)在中国享有知名度。最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CITIC)最近购买了一架达梭Falcon飞机,投诉人在中国的知名度也就此得到提高。在现今科技和资讯发达的时代里,人们对某厂家、公司甚至人物的认识已不像以往受到区域或地理位置的局限,互联网为人们在讯息的获取和搜索提供了莫大的便利。在这大前提下,被投诉人只需针对所要注册的域名进行一次简单的搜索,就能确定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一般公众消费人(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此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此外,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自注册以来并没有真正启动操作,可是所选择的域名却和投诉人的知名商标DASSAULT以及GROUPE INDUSTRIEL MARCEL DASSAULT混淆似相似,在缺乏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被投诉人绝对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声誉从中获得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命令将域名<dassault.mobi>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