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WILO AG诉台州新威乐泵业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D2006-1461

Also Available in PDF Format: D2006-146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WILO AG,其位于德国多特蒙德(Dortmund)。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Cohausz Dawidowicz Hannig & Sozien。

本案被投诉人是台州新威乐泵业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浙江省台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xinwilo.com>。域名的注册机构是OnlineNIC,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6年11月14日收到投诉书。2006年11月1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6年11月17日,OnlineNIC,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6年12月12日提交了修正本。2006年12月14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6年12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6年12月14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1月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7年1月10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7年1月19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根据德国法律设在德国多特蒙德的股份公司,成立于1872年,原名“Louis Opl?nder Maschinenbau”,于20世纪60年代改名为“WILO”。WILO在全世界很多地区拥有一系列的WILO商标,在许多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了注册,包括泵、阀门、电动机和加热装置等商品以及泵、加热器、供水装置和增压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投诉人在全世界包括德国、欧洲联盟、英国、美国等地拥有超过80个含有“WILO”字样的注册商标,注册在多个类别上。国际注册第618753号“WILO”商标于1994年1月26日注册,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几个国家内有效。此外,还有两个中国的国家注册商标WILO(带方框),注册号为1597743和1977700,以WILO的中国子公司威乐山姆逊(北京)水泵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此外,投诉人也是很多“WILO”域名的所有人,包括<wilo.at>(奥地利);<wilo.az>(阿塞拜疆);<wilo.be>(比利时);<wilo.bg>(保加利亚);<wilo.ba>(波黑);<wilo.by>(白俄罗斯);<wilo.com>(商用);<wilo.cz>(捷克共和国);<wilo.hr>(克罗地亚);<wilo.com.cn>(中国);<wilo.dk>(丹麦);<wilo.de>(德国);<wilo.es>(西班牙);<wilo.fi>(芬兰);<wilo.fr>(法国);<wilo.gr>(希腊);<wilo.hu>(匈牙利);<wilo.it>(意大利);<wilo.ie>(爱尔兰);<wilo.co.kr>(韩国);<wilo.kz>(哈萨克斯坦);<wilo.lt>(立陶宛);<wilo.nl>(荷兰);<wilo.no>(挪威);<wilo.ch>(瑞士);<wilo.co.yu>(塞尔维亚和黑山);<wilo.se>(瑞典);<wilo.sk>(斯洛伐克);<wilo.si>(斯洛文尼亚);<wilo.com.tr>(土耳其);<wilo.com.ua>(乌克兰);<wilo.co.uk>(英国);<wilo.pl>(波兰);<wilo.ru>(俄罗斯)。

投诉人的年营业额从1999年的4.15亿欧元增长至2005年的7.5亿欧元,并在全世界拥有4700多名雇员。投诉人的注册商标WILO现在用于泵、阀门、电动机和加热装置等商品以及泵、加热器、供水装置和增压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上。投诉人的主要业务领域是泵,从20世纪30年代起投诉人将典型的WILO绿色标志用于商品上,代表着典型的WILO品牌泵。投诉人的中国子公司,威乐山姆逊(北京)水泵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和销售原装WILO品牌商品。

被投诉人于2005年6月13日注册了争议域名<xinwilo.com>。争议域名的网站名称为“XinWiLo”即新威乐,网站上提供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的泵、阀门、电动机和加热装置等商品以及泵、加热器、供水装置和压力推进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2006年5月19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其生产标注的“XinWiLo”与威乐山姆(北京)水泵系统有限公司(即投诉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的注册商标WILO商标相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责令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1. 所争议的域名<xinwilo.com>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WILO商标和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通过在其域名中包含“WILO”文字标记,不公平地利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WILO的声誉,因此,所争议域名<xinwilo.com>与投诉人的WILO商标和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同时也与投诉人所注册及其拥有的“wilo”的各个域名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的“www.xinwilo.com”网站使用英文和中文。因此,所提供的商品直接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人以及世界范围内以英语为母语或业务语言的人,而英语是世界第一业务语言。

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网站上的XinWiLo的公司标识同时含有汉字和拉丁文字。投诉人认为在这里,“xin”的含义很重要。Xin在汉语中有不同的含义,每一种含义都有相对应的汉字。这里使用的汉字在德语里意思是“neu”,在英语里意思是“new”的意思。因此“XinWiLo”的意思只能是“新WILO”。投诉人认为“新”或者“xin”纯属广告用语,并不能成为一个显著的商标或者成为一个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在WILO标志上加入“新”或是“xin”并不能将“XinWiLo”或“新WILO”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WILO区分开来。此外,“XinWiLo”与注册商标“WILO”相似,“XinWiLo”的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已由中国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

2. 该被投诉人对该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xinwilo.com>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WILO商标是投诉人 的财产,尽管WILO在全世界有许多子公司,WILO从未授权或许可该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WILO商标。被投诉人没有获得商标权或服务商标权,也没有因该域名为人所知晓,其使用该域名的意图是误导消费者而获得商业利润,并通过提供相同商品来败坏所涉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所提供的泵在视觉上与投诉人WILO品牌的泵完全相同。

3. 该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无权将“WILO”名称或商标作为域名的部分使用,而域名中的“xinwilo”除“新WILO”外别无其它含义。被投诉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如泵、阀门、电动机和加热装置等商品以及泵、加热器、供水装置和压力推进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和投诉人的相同。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选择的域名<xinwilo.com>和该网站的内容,目的是使人们在被投诉人和投诉人WILO商品和服务及其公司包括中国子公司威乐山姆逊(北京)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一个联系,虽然无论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均无关系。该被投诉人只是想把搜索WILO泵和其它WILO商品的互联网用户链接到他那视觉上与WILO品完全相同的商品上,如通过使用投诉人典型的WILO品牌泵具有的设计特征:如WILO绿色;带有凸棱的黑色盒子;盒子前面的红色按钮;前板上的黑色条纹;带有多个平面的电机机身等。但是这些特征均不是必备的技术特征,而仅是设计特征。被投诉人的XinWiLo商品却显示了完全相同的特征,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这个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一个竞争对手的业务,并且通过使用该域名,该被投诉人故意地试图将互联网用户吸引到该被投诉人的网站,通过在其网站上产生与WILO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和服务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以达到获取商业利润的目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他针对WILO标志的注册权利,裁定投诉人针对WILO标志拥有合法注册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xinwilo.com>。中国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投诉人争议域民网站上的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其生产标注“XinWiLo”与威乐山姆(北京)水泵系统有限公司(即投诉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的注册商标WILO商标相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责令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WILO混淆似相似。

针对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申请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但是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细则第14条文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她认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申请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申请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现该商标,如果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申请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申请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具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被投诉人符合政策4(b)(iii)和(iv)段定义,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的水泵商品以及投诉人的注册商标WILO在水泵的行业当中享有一定的国际声誉,而且投诉人在中国大陆也注册了WILO商标,并成立子公司为中国市场提供WILO品牌的水泵商品和服务,因此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一般从事水泵商品和服务的人和企业(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此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和投诉人的相同,产品的外观也和投诉人的极其相似,所采用的公司名称和标志“新威乐”即“XinWiLo”又和投诉人的WILO混淆似相似,在缺乏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被投诉人绝对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声誉从中获得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xinwilo.com>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20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