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诉Shenzhneshi Luohuqusaigedianzicheng

案件编号:D2006-0934

Also Available in PDF Format: D2006-093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其地址位于韩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韩国的YOU ME 特许法人(YOU ME Patent & Law Firm)。本案被投诉人是Shenzhneshi Luohuqusaigedianzicheng,其地址位于中国北京。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ssamsung.com>。该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6年7月24日收到投诉书。2006年7月2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6年7月26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2006年8月4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6年8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6年8月4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6年8月2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6年9月6日,中心指定Susanna H. 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本案的投诉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三星电子”),它是全世界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所涉及的电子产品包括洗衣机等白色家电和LCD电视机、PDP电视机、手机、MP3等数码电子产品等。投诉人在中国和世界各地注册了SAMSUNG及包括“SAMSUNG”字母的商标。中国三星电子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目前中国三星在华最大的业务部分,三星电子的生产、销售和服务网络遍及北京、天津、山东、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香港、台湾等地区。到2005年为止,三星电子共有14家生产法人、8家销售法人、4个研究机构以及若干代表处、办事处、产品技术服务部门,员工总计2.3万人。2005年,投诉人三星电子在中国荣获“中国100个最具价值消费品牌”排名第1名(《北大商业评论》);“中国最受尊敬企业”之一(《经济观察报》);“大学生最希望应聘的企业”之一(智联招聘网);在“中国出口500强企业”排名中,投诉人下属的9家法人进入200强企业,15家法人进入500强企业。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针对本案作出以下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主张:

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是世界著名的投诉人公司名称的主要部分,也与投诉人在全世界注册使用的SAMSUNG商标相近似。被投诉人的本案争议域名<sssamsung.com>中“sssamsung”只不过在投诉人具有合法权益之SAMSUNG之前加上两个英文字母“ss”而已,整体上必定会读成“samsung”,因此该争议域名和SAMSUNG相近似。

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要部“samsung”不享有任何合法使用的权利。被投诉人在<sssamsung.com>域名下开设的网站实质抄袭了投诉人的中国网站,与此同时被投诉人还自称是“三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被投诉人在冒充投诉人,其对本案争议域名并不具备任何合法权利。

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举证指出被投诉人通过在本案争议域名下开设的中文网站“www.sssamsung.com”,冒充自己是“三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销售电子产品。除此之外,被投诉人还通过狡猾的手段让消费者误认被投诉人为投诉人,以进行欺诈行为。投诉人举出的证据包括:

(1) 被投诉人的网站实质抄袭了投诉人的中国网站。被投诉人在其网站的首页,配置了投诉人的标志,并将自己示为“三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展示了新产品的产品图像,而产品图像完全抄袭了投诉人中国网站上的产品图像。但是,被投诉人在其网站首页上示出的联系方式是自己的电话号码,显然的,被投诉人期待着通过该网站将其误认为投诉人的消费者和自己联系。

(2) 被投诉人除了以上这种消极的欺骗行为外,还针对消费者进行了积极而大胆的欺诈行为。“韩国经济”报纸在2006年7月22日刊登了被投诉人通过域名网站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和活动内容。新闻的内容大致上阐述被投诉人利用与投诉人商标相似的域名<sssamsung.com>成立网站,并声称公司名称是“三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该网站上除了标有“受中国人民爱戴的企业,贡献于中国社会的企业”的三星集团座右铭外,还有中国三星本部PARK KEN HEE社长的照片和问候。被投诉人通过域名和网站,冒充投诉人进行为迎接中国控股公司成立10周年的抽奖活动,有些消费者甚至还接到有关领奖的通知,通知内容是“奖品是价值168,000元人民币的支票,只需缴纳一定的手续费即可获得,详细内容可通过三星网站即可确认等”。不知情者,很可能就会交付被投诉人所索取的手续费而上当。

投诉人主张,显然的,被投诉人正是以通过利用本案域名开设冒充“三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网站后,针对消费者进行欺诈行为为目的而注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及使用本案所争议的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sssamsung.com>。组成争议域名的9个英文字母里,除了第一和第二个英文字母“ss”外,其余的部分完整的采用了投诉人“三星SAMSUNG”的商标。无论在视觉上或是听觉上,“sssamsung”和“samsung”都十分的相似和接近,被投诉人在所注册的域名中加入“ss”这两个英文字母并不能使域名区别于投诉人的SAMSUNG商标。

基于以上的理由,行政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在中国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SAMSUNG混淆性相似。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利益,其理由说服力强,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形下,绝对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说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但是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细则第14条文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专家组认为合理的推定。

以上的论点足以认定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但为求完整性,行政专家组现针对被投诉人在其网页上使用“三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其贸易名称的做法发表意见。其实,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许可或授权就采用投诉人的三星SAMSUNG商标在法律上已可构成侵权的举动,显然的,被投诉人对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这一点是肯定的。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现该商标,如果被投诉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通过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号:D2000-0003] 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具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被投诉人之情况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定义,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众所皆知,投诉人的商品以及投诉人的注册商标SAMSUNG皆是享有国际声誉的,在中国大陆地区和香港都具有很高的公众知晓程度,这一点不容置疑。因此,除非被投诉人提出强有力的理由和证据解释其为何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行政专家组可以推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已经知道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纯粹为的是利用投诉人的商誉进行贸易,谋求商业利益。再者,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基于这点,被投诉人在知道投诉人的商品和商标文字的存在的前提下,仍然注册可以造成与之混淆的争议域名,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着明显的相关性,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使用这一域名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恶意。更严重的是,投诉人举出证据投诉被投诉人利用本案争议域名开设冒充“三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的内容抄袭投诉人在中国的网站,蓄意造成广大网际网络用户和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行欺诈的非法活动。这些都是严重的指责,被投诉人有必要针对这些指责作出答辩和合理的解释,否则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专家组认为合理的推定,即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本案域名。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sssamsung.com>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