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Les Edition Albert Rene S.a.r.l Susan Ong

案件编号:D20040392

Also available in PDF: D2004-0392

 

1.  双方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是Les Edition Albert Rene S.a.r.l, 其地址是法国,巴黎,维克多雨 果大街26号。

本案被投诉人是Susan Ong,其地址是中国香港国王街989号,太阳道花 园18楼2号房。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obelix.com>,该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ONLINENIC 公司。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4年5月27日收到投诉人以电子文本形式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同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接收确认。2004年6月1日,中心收到纸件英文投诉书。

2004年5月27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邮件,请求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次日,前述域名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系在该机构注册,被投诉人为现在的域名持有人,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2004年6月8日,中心通知投诉人,根据UDRP规则的规定,由于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所以除非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行达成协议,本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投诉人应当于2004年6月15日之前使用中文提起本次投诉。次日,投诉人向中心请求要求将提起中文文本投诉书的期限延至2004年6月22日。当日,中心回复投诉人,同意投诉人关于延期的请求。

2004年6月18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电子文本中文投诉书,2004年6月21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纸件中文投诉书。

2004年6月28日,中心按照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及行政程序开始通知。根据该通知,本行政程序正式开始日期为2004年6月28日,被投诉人应当于2004年7月18日之前向投诉人和中心提出答辩书。

由于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2004年7月20日,中心向被投诉人发出被投诉人缺席审理通知书。

2004年7月27日,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由中心指定的李勇先生(Mr. Li Yong)组成的独任专家组予以审理,裁决将于2004年8月10日前作出。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Les Edition Albert Rene S.a.r.l是根据法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地址在法国, 巴黎,维克多雨果大街26号。投诉人是”Asterix”动画片的名称,图形,人物或其它元素的权利所有人,Oblix是上述动画片中的主要人物,该动画片从60年代后期开始被译成包括中文在内的50多个国家的文字。Obelix的历险被改编成至少7部电影。投诉人在包括中国香港在内的多个国家或地区注册了100多个”Obelix”商标。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网站中包含中英文语句”本域名可以转让或出租”,而且被投诉人网站与其它提供各类消费品的中文网站相链接。投诉人曾经向被投诉人要求购买本案争议的域名,被投诉人答复:”该域名对公司发展互联网业务非常有价值,因此我方出价3500美元将其全部转让给你方”。投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对此事实被投诉人没有进行反驳。专家组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投诉人认为:

投诉人在欧盟、中国香港和中国都注册了”Obelix”商标。所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根据以前的裁决,.com不能阻止一个域名被认为是和商标相同。

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被许可人,投诉人也没有以其它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所争议的域名,被投诉人也没有善意地实际使用或者准备使用所争议的域名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一步说,商标”Obelix”是一个臆造的词语,以前的若干裁决都认为,如果争议的域名没有实际含义,看似一个臆造的词语,则一般判定被投诉人不具有合法权益。

根据以下情况可以明显推出结论,被投诉人抢注和使用所争议域名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以超出域名价值的高价卖给投诉人:

所争议的域名完全等同于投诉人的商标,而且是一个臆造的词语。根据以前的判例,很难肯定被投诉人对于所争议的域名的选词是纯粹的巧合。以前的裁决多次说明,如果一个无含义的商标被用作完全相同的域名,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时不可能没有注意到投诉人的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已经造成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况。

投诉人的商标反映了一个成功的动画片系列的主要人物的名字,该动画片系列被翻译成50多个国家的语言,改编成10多个电影版本。投诉人在中国和香港地区都注册了”Obelix”商标。考虑以上情况,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纯属巧合就变得不可能。

被投诉人公然在网上兜售所争议的域名,并且准备以3500美元将所争议的域名卖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已经组建几个链接点到易趣网站,该网站提供多类产品,销售投诉人的商标所指向的商品。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是蓄意吸引互联网用户,制造与投诉人商标混淆的可能,以达到盈利目的。

投诉人要求裁决将所争议的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UDRP4(a)的规定, 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 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 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对”obelix”享有商标权。本案争议域名为<obelix.com>。争议域名中的”obelix”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 相同,这一点无可争执,而.com对于 判断争议 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 与投诉人 的商标文字相同,UDRP4(a)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具备。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而被投诉人未能证明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专家组认定UDRP4(a)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满足。

关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在所争议域名的网站上以中英文标明”本域名可以转让或出租”,此后被投诉人同意以3500美元的价格向投诉人出售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以上情况属于UDRP4(b)(i)所规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况,即: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商标的所有者或商标所有者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得额外收益。

投诉人的商标是一个臆造的无含义的词语,该商标反映了一个在许多国家都很成功的动画片系列的主要人物的名字,投诉人在中国和被投诉人所在地香港地区都注册了该人物名字的商标,而所争议的域名完全等同于投诉人的商标。考虑以上情况,被投诉人注册所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商标的存在和其较高的影响力。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明知道投诉人的”obelix”商标的存在和较高的影响力的情况下,故意将自己没有合法权利和利益的”obelix”注册为域名,阻止了投诉人通过域名在互联网上反映其商标,属于”恶意”的情况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7. 裁决

专家组结论认为:(1)域名<obelix.com>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据此,专家组裁定,域名<obelix.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 勇
独 任 专 家

日期: 200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