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Sina.Com(Hong Kong)有限公司和Sina.Com Online 公司诉 伊思丽国际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D2001-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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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双方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是SINA.COM(HONG KONG)有限公司和SINA.COM ONLINE,其地址分别位于中国香港 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199号维德广场18楼1801-4室。

被投诉人是伊思丽国际有限公司,其地址位于中国台湾台北市松山区民权东路3段166号14楼。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为<sina69.com>。前述域名由注册机构 Xin Net Corp. (China)。 该注册机构位于中国北京海淀区首体南路6号新世纪饭店1858室,邮编100044。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1年7月20日和7月24日分别收到投诉人以电子邮件和书面文本形式提交的中文和英文投诉书。2001年7月23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接收确认。

2001年7月27,3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 Xin Net Corp. (China) 发函,请求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前述域名注册机构2001年7月30,31日确认争议域名系由其注册,被投诉人为现在的域名持有人。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2001年8月6日,中心完成投诉书形式审查。

2001年8月6日,中心按照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方式 (2 (a) of the Rules) 向被投

诉人发送投诉及程序开始通知。本案行政程序正式开始日期为2001年8月6日。

2001年9月4日,中心向当事人发出被投诉人缺席审理通知书。

2001年9月18日,在收到业经专家签署的《接受指定及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后,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由中心指定的李勇先生 (Mr. Li Yong) 组成的独任专家组 予以审理。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中的二级域名SINA享有受中国香港、美国、中国及中国台湾等法律保护的商标权。<sina.com>的北美入门网站<sina.com>于1995年5月启动;中国入门网站<sina.com.cn>于1996年5月启动;台湾入门网站<sina.com.tw>于1998年10月启动;香港入门网站<sina.com.hk>于1999年7月启动。截至2001年3月,

<sina.com>的入门网站的日网页浏览次数为22亿次,登记用户和非登记用户的人数分别为2,260万名和2,500万名。

在与Xin Net Corp. 订立的<域名注册协议>中,被投诉人同时明确同意受下述法规约束:(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3)《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 (4) 其他中国有关法律 和行政法规。

根据注册机构的核实结果,本案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于2000年9月1日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投诉人认为:

(1) 有争议的域名<sina69.com>结合了“sina”的字样和“69”的数字。“SINA”

为投诉人在中国、香港、台湾和美国以广泛类别登记作为商标和服务标志的虚构字样。有争议的域名并非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但整体结合了“SINA”字样,尾随“69”的数字,而“69”这一数字被选用的原因系该数字通常被理解为有性方面的含意。有争议的域名由被投诉人登记,并被用作被投诉人所经营的公开色情网站的互联网网址。

(2) 被投诉人对<sina69.com>等文字进行域名登记并在相关网站中使用“SINA”

文字,而该等注册登记和使用可能使互联网用户产生混淆,因此,被投诉人违反了:(

(i) 与Xin Net Corp. 订立的<域名注册协议>;

(ii)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iii)《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 (1) 项;

(iv) 《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第 (2) 项;以及

(v)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 项和第 (三) 项的规定。

(3)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近似而引起混淆。WIPO 以前的判决明显确立了一个规则,即 如果有争议域名以任何形式包含投诉方的标志,将与投诉方的标志有抵触。案例包括 Dell Computer Corporation v. Alex and Birgitta Ewaldsson (WIPO案件编号 D2000-1087);和 Standard Chartered PLC v. Purge I.T. (WIPO案件编号D2000-0681)。由于投诉人的业务和服 务范围广泛,使用互联网的有关公众会对投诉人提供的各种各样的互联网服务有一般概念,并会无可避免地误将“sina69.com”网站联想为SINA.com的互联网集团的一部分。存在大量合法已注册域名明显地会令因被投诉人在有争议域名使用“SINA”标志而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增加。

(4) 被投诉人对域名缺乏权利和合法权益。WIPO就Telstra Corporation Ltd. v. Ozuris (案件编号D2001-0046) 一案的判决指出,除非商人想建立一种与投诉方的虚假联系,否则 新创作的商标“TELSTRA”并不是商人会合理选用的字。在本案,很明显被投诉人除了为盗用 SINA.com 的商誉以及在互联网用户的心中建立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联系和关连的误导性印象,再无其他任何合法原因将“SINA”一字加入有争议域名内。

(5) 被投诉人恶意使用域名。域名争议判例指出,如果被投诉方在域名注册

前“已知道或应已知道”有关商标的使用,可裁定为恶意的。参见SportSoft Golf Inc. v. Hale Irwin's Golfers' Passport (案件FA94956) 和Marriot International, Inc. v. John Marriot 案件FA94739),资料载于附件23。在兰金案,裁决指由于兰金标志所联系的声望和商誉,被投诉方谋求注册域名时,不可能不了解兰金对有关商标的权利。本案被投诉人注册有争议域名时,已有充分证据显示投诉人的声望和名誉,因而可断定被投诉人应已知悉注册有争议域名是侵犯投诉人的权利。在美国在线案,被投诉方未能对美国在线发出的终止和停止通知作出回复亦构成其被裁定为一般恶意。这点有重大意义,因为本案投诉人至今仍未收到被投诉人对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于2000年10月12日发出的信函作出的任何回复。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政策(the Policy)的规定, 投诉人的有关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 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ICANN Policy, 4 (a))。

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sina69.com>。域名<sina69.com>中的“sina”与 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完全 相同。这一点已无可争执。虽然“sina69”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sina”相差两个阿拉伯数字“69”,但是考虑到“sina”网站和“sina”商标在互联网用户中的知名程度,也考虑到争议域名给互联网用户带来的整体观感,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非常可能使用户产生该域名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联系的误解。在“sina”这样具有一定知名程度的商标标志上附加“69”构成的域名不足以避免与该商标的混淆。根据以上分析,专家组认定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the ICANN Policy, 4(a)) 已经具备。

关于被投诉人对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和合法利益,而被投诉人未答辩主张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合法、非赢利性地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未证明、专家组亦未发现其他任何导致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的情形。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关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条(Paragraph 4(b) of the ICANN Policy) 规定了用以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的四种情形。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域名的恶意注册与使用并不限于上述列明的情形。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1) 投诉人的商标“sina” 及其网站域名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程度,由于这一原因,可以推定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商标权利的存在仍然注册并使用可以造成与其混淆的争议域名,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非常明显的相关,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使用这一域名的行为都可以构成恶意。参见Victoria’s Secret er al v Atchinson Investments Ltd (No. FA96496) 。

(2) 投诉人于2001年1月18日致函被投诉人,要求其停止使用争议域名,但是至

今被投诉人没有答复,这种情形构成一般恶意。参见America Online Inc. v. Yeteck Communication Inc.(WIPO案件编号D2001-0055)。

(3)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并说明了其理由,

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主张和理由以及投诉人的救济要求不作答复,这一点可以视为恶意的证据。(参见 Victoria’s Secret et al v. Damir Kruzicevic (No. FA96537)) 。

(4) 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作为色情网站的域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

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也会对投诉人的声誉造成不利的影响,此行为属于恶意的表现。另外,利用争议域名引导互联网用户进入色情网站行为本身也是构成恶意的证据。(参见Alta Vista Company v. Lars Fleck (No FA95735)) 。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7. 裁决

专家组结论认为:(1)域名<sina69.com>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据此,专家组裁定,域名<sina69.com>转移给Sina.Com (Hong Kong)。

 


 

李 勇
独 任 专 家

二ОО一年十月一日